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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鉴于当今世界海盗活动横行霸道,给沿海国家的人生财产安全带来了及大的威胁.其实所涉及到的有关海盗的罪行称为-海盗罪,本文以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中心,对当代海盗的行为以及其他提出建议.
关键词:海盗;犯罪;海盗罪;世界法律
海盗罪是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一种国际犯罪,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这种犯罪是一种古老的国际犯罪,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海上贸易,交通出现以后,海盗行为也随之出现。以17、18世纪以来为例,海盗的行为针对海上贸易往来、船员人生安全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在国际法领域就出现了这样的词语,海盗行为就开始被视为一种相当严重的国际犯罪,在有关归制海盗行为理论的推动下,逐渐形成了有关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海盗罪”,这样一个词语是在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第一次提出的,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了8条的篇幅来对海盗行为的定义和惩治做了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海盗罪这一国际罪行。
《公约》中对海盗的规定中有了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一)《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的海盗行为。”该条把制止海盗行为规定为各国的义务。德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20世纪初的时候说过:“国际法并不认为各海洋国家有惩罚一切海盗的义务”他还引用了当时德国刑法的规定来说明这一点。根据当时德国的刑法,德国法院不惩罚外国人对外国船舶的海盗行为。《公约》的规定比习惯国际法更强调各国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必然性。
(二)《公约》第102条例外的规定海盗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军舰、政府船舶或飞机。这个规定否定了过去认为军舰人员叛变或起义即为海盗的观点。军舰人员只是叛变或起义,而没有从事《公约》所规定的海盗行为,则不能被认为是海盗。
尽管说长期以来海盗行为被公认为说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但一直属于习惯法调整的范畴。最早涉及到有关海盗罪行的一份法律文件是于1937年9月14日,由英国、法国、苏联、等九国在瑞士尼翁签订了《尼翁协定》。这就是制止海盗行为最早的法律文件。
那何为海盗罪呢?《公海公约》将海盗罪定义为: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的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财务,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之船舶,或其上之人或财务,实施任何方法之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劫掠行为的,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教唆或故便利上述所称之行为的,均视为海盗罪。此外,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之船员或机组成员叛变并控制船舶或航空器从事上述之海盗行为者,视同私有船舶所实施的行为。
《公海公约》关于海盗罪的定义,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性质和范围的协商一致,也反映了关于海盗问题的国际习惯法。得到大多数国际及国际法学者认同,但是也受到一些国家的质疑,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对公约中关于海盗罪的定义提出保。他们认为《公海公约》对海盗的罪的规定,不仅回避了1937年《尼翁协定》关于海盗罪的认定原则,而且没有包括他们所说的“国家海盗行为”。但是,他们的这一质疑与保留,并没有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罪的概念,特别是犯罪主体的认定,仍沿袭了《公海公约》的相关规定。就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第101条所规定的,内容就与《公海公约》里规定的某些条款相同。
下面说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的上述规定,国际法认定的海盗罪在犯罪够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要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
机组成员或乘客。在例外情况下,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转播或飞机并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私人船舶或飞机,是指军舰、军用飞机和警察、海关执行公务的船舶、飞机之外的船舶、飞机。他们从事上述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一般都是为了私人的利益。公约规定,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發生叛变或者起义并控制船舶和飞机,在公海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为私人目的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船舶、飞机上的人或财务从事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应视同为私人的海盗行为。
第二,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已经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一事实,则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同时必须是“自愿”参加其活动,如果行为人被迫参加,也不构成海盗罪。因教唆或便利海盗罪犯罪的任何其他行为而构成的海盗罪,其主观方面也必须具有“明知”“故意。无论哪种情况都必须具有明确的“私人目的”。
第三,海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客观上非法实施了以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财物为犯罪对象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此处的“非法”系指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目的也不属于排除国际危险性与国际违法行的行为。
公约关于海盗罪客观方面“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以及“海盗共犯和海盗教唆、帮助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涵盖了海盗罪的全部行为表现,即使是对现代“恐怖海盗”来说,也基本适用。但关于海盗罪行为对象和犯罪地点规定的规定与现实中海盗罪案发特点却多有不适。依据公约规定,海盗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另一船舶或飞机的人或物。也就是说,构成海盗罪客观上必须有侵害船(或飞机)和被害船(或飞机)两者存在。
对于这些,偶们是否可以想一下海盗行为的手段呢?当今的海盗作案通常都是先派卧底在目标船上工作,待目标船开航后,卧底用电话通知海盗组织其所在位置及航线、人员装备等情报,为海盗做内应,而真正的海盗来卧底船内实施抢劫时,作为同伙的卧底不可能不参与共同行动。但他们无论怎样行动都是在自己所处的“同一船舶内”,而不是对“另一船舶及船上的人或物”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依公约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海盗犯罪对象的条件,因而不能以海盗论罪处。 依据公约规定,海盗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这是从犯罪空间的角度对海盗罪客观方面加以限定。
被称为海洋宪章的《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的惩治体现在:
第一,公约规定各国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并且应是尽最
大可能进行合作。
第二,确立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原则。
可以说,《海洋法公约》作为海洋方法方面的宪章,对于维护海洋权益和海洋秩序有重要意义。
曾经普林斯顿管辖原则中列举了七项归于普遍管辖的犯罪,即:(1)海盗;(2)奴役;(3)战争犯罪;(4)危害和平罪;(5)危害人类罪;(6)灭绝种族罪;(7)酷刑。由此可看到,海盗是排在第一位的,说明他的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
对于当代海盗来说,他们犯罪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6点:
1.数量激增,危害严重;
2.规模庞大,联手抢劫;
3.装备先进,武器精良;
4.招数翻新,目标广泛;
5.手段残忍,赎金巨额;
6.主体混杂,内外勾结。
鉴于目前海盗犯罪日益猖獗,给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而且又呈现上述诸多特点为显示,为保护海上运输事业的安全和发展,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及时有力地打击各种形式的海盗犯罪,有必要对国际公约中海盗罪的定义及构成条件作适当修改,如下:
根据以上海盗犯罪特点,现在我们所说的海盗罪可以给出另一个定义,那就是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无论是谁,只要是在船上使用武力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帮助犯罪罪行,都可被认为是海盗行为;地点不仅包括公海上,也包括在某个港口区域,即在领海内、船舶等待进港或通过还上发生的抢劫、袭击以及谋杀行为都应认定为海盗罪。这样来规定海盗罪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全面有力地惩罚日益严重的海盗犯罪。
参考文献:
[1] 钱飞 《国际海盗犯罪的国内刑事立法探讨》 上海大学法学院
[2] 錢飞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海盗罪评述 上海大学法学院
[3] 林欣,李琼英 《国际刑法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 王秋玲 《海事犯罪立法问题研究》 大连还事大学,2000。
[5] 王秋玲 《国际公约中海盗犯罪构成条件的修改与完善》大连海 事大学 法学院。
[6] 吴云琪,刘楠来,王可菊 译 《现代海洋法》 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海洋法研究室 天津人民出版社。
[7] 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
[8]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年刊:英文版,第2卷。
[9] 张景 《国际刑法综述》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0] 张智辉 《国际刑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 朱文齐 《国际刑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2] 王秋玲 《论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条件之弊端》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3] 胡城军 《评海盗罪的确立对普遍管辖制度的作用》武汉大学法学院。
[14] 王秋玲 《海盗罪及其犯罪构成条件》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5] 刘亚平 《国际刑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6] 甘雨沛 何鹏 《外国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7] 余华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18] 赵秉志 《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 王秀梅 《国际刑事法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 赵秉志 《新编国际刑法学》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关键词:海盗;犯罪;海盗罪;世界法律
海盗罪是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一种国际犯罪,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这种犯罪是一种古老的国际犯罪,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海上贸易,交通出现以后,海盗行为也随之出现。以17、18世纪以来为例,海盗的行为针对海上贸易往来、船员人生安全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在国际法领域就出现了这样的词语,海盗行为就开始被视为一种相当严重的国际犯罪,在有关归制海盗行为理论的推动下,逐渐形成了有关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海盗罪”,这样一个词语是在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第一次提出的,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了8条的篇幅来对海盗行为的定义和惩治做了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海盗罪这一国际罪行。
《公约》中对海盗的规定中有了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一)《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的海盗行为。”该条把制止海盗行为规定为各国的义务。德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20世纪初的时候说过:“国际法并不认为各海洋国家有惩罚一切海盗的义务”他还引用了当时德国刑法的规定来说明这一点。根据当时德国的刑法,德国法院不惩罚外国人对外国船舶的海盗行为。《公约》的规定比习惯国际法更强调各国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必然性。
(二)《公约》第102条例外的规定海盗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军舰、政府船舶或飞机。这个规定否定了过去认为军舰人员叛变或起义即为海盗的观点。军舰人员只是叛变或起义,而没有从事《公约》所规定的海盗行为,则不能被认为是海盗。
尽管说长期以来海盗行为被公认为说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但一直属于习惯法调整的范畴。最早涉及到有关海盗罪行的一份法律文件是于1937年9月14日,由英国、法国、苏联、等九国在瑞士尼翁签订了《尼翁协定》。这就是制止海盗行为最早的法律文件。
那何为海盗罪呢?《公海公约》将海盗罪定义为: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的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财务,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之船舶,或其上之人或财务,实施任何方法之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劫掠行为的,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教唆或故便利上述所称之行为的,均视为海盗罪。此外,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之船员或机组成员叛变并控制船舶或航空器从事上述之海盗行为者,视同私有船舶所实施的行为。
《公海公约》关于海盗罪的定义,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性质和范围的协商一致,也反映了关于海盗问题的国际习惯法。得到大多数国际及国际法学者认同,但是也受到一些国家的质疑,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对公约中关于海盗罪的定义提出保。他们认为《公海公约》对海盗的罪的规定,不仅回避了1937年《尼翁协定》关于海盗罪的认定原则,而且没有包括他们所说的“国家海盗行为”。但是,他们的这一质疑与保留,并没有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罪的概念,特别是犯罪主体的认定,仍沿袭了《公海公约》的相关规定。就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第101条所规定的,内容就与《公海公约》里规定的某些条款相同。
下面说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的上述规定,国际法认定的海盗罪在犯罪够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要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
机组成员或乘客。在例外情况下,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转播或飞机并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私人船舶或飞机,是指军舰、军用飞机和警察、海关执行公务的船舶、飞机之外的船舶、飞机。他们从事上述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一般都是为了私人的利益。公约规定,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發生叛变或者起义并控制船舶和飞机,在公海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为私人目的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船舶、飞机上的人或财务从事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应视同为私人的海盗行为。
第二,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已经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一事实,则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同时必须是“自愿”参加其活动,如果行为人被迫参加,也不构成海盗罪。因教唆或便利海盗罪犯罪的任何其他行为而构成的海盗罪,其主观方面也必须具有“明知”“故意。无论哪种情况都必须具有明确的“私人目的”。
第三,海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客观上非法实施了以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财物为犯罪对象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此处的“非法”系指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目的也不属于排除国际危险性与国际违法行的行为。
公约关于海盗罪客观方面“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以及“海盗共犯和海盗教唆、帮助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涵盖了海盗罪的全部行为表现,即使是对现代“恐怖海盗”来说,也基本适用。但关于海盗罪行为对象和犯罪地点规定的规定与现实中海盗罪案发特点却多有不适。依据公约规定,海盗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另一船舶或飞机的人或物。也就是说,构成海盗罪客观上必须有侵害船(或飞机)和被害船(或飞机)两者存在。
对于这些,偶们是否可以想一下海盗行为的手段呢?当今的海盗作案通常都是先派卧底在目标船上工作,待目标船开航后,卧底用电话通知海盗组织其所在位置及航线、人员装备等情报,为海盗做内应,而真正的海盗来卧底船内实施抢劫时,作为同伙的卧底不可能不参与共同行动。但他们无论怎样行动都是在自己所处的“同一船舶内”,而不是对“另一船舶及船上的人或物”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依公约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海盗犯罪对象的条件,因而不能以海盗论罪处。 依据公约规定,海盗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这是从犯罪空间的角度对海盗罪客观方面加以限定。
被称为海洋宪章的《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的惩治体现在:
第一,公约规定各国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并且应是尽最
大可能进行合作。
第二,确立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原则。
可以说,《海洋法公约》作为海洋方法方面的宪章,对于维护海洋权益和海洋秩序有重要意义。
曾经普林斯顿管辖原则中列举了七项归于普遍管辖的犯罪,即:(1)海盗;(2)奴役;(3)战争犯罪;(4)危害和平罪;(5)危害人类罪;(6)灭绝种族罪;(7)酷刑。由此可看到,海盗是排在第一位的,说明他的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
对于当代海盗来说,他们犯罪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6点:
1.数量激增,危害严重;
2.规模庞大,联手抢劫;
3.装备先进,武器精良;
4.招数翻新,目标广泛;
5.手段残忍,赎金巨额;
6.主体混杂,内外勾结。
鉴于目前海盗犯罪日益猖獗,给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而且又呈现上述诸多特点为显示,为保护海上运输事业的安全和发展,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及时有力地打击各种形式的海盗犯罪,有必要对国际公约中海盗罪的定义及构成条件作适当修改,如下:
根据以上海盗犯罪特点,现在我们所说的海盗罪可以给出另一个定义,那就是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无论是谁,只要是在船上使用武力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帮助犯罪罪行,都可被认为是海盗行为;地点不仅包括公海上,也包括在某个港口区域,即在领海内、船舶等待进港或通过还上发生的抢劫、袭击以及谋杀行为都应认定为海盗罪。这样来规定海盗罪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全面有力地惩罚日益严重的海盗犯罪。
参考文献:
[1] 钱飞 《国际海盗犯罪的国内刑事立法探讨》 上海大学法学院
[2] 錢飞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海盗罪评述 上海大学法学院
[3] 林欣,李琼英 《国际刑法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 王秋玲 《海事犯罪立法问题研究》 大连还事大学,2000。
[5] 王秋玲 《国际公约中海盗犯罪构成条件的修改与完善》大连海 事大学 法学院。
[6] 吴云琪,刘楠来,王可菊 译 《现代海洋法》 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海洋法研究室 天津人民出版社。
[7] 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
[8]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年刊:英文版,第2卷。
[9] 张景 《国际刑法综述》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0] 张智辉 《国际刑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 朱文齐 《国际刑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2] 王秋玲 《论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条件之弊端》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3] 胡城军 《评海盗罪的确立对普遍管辖制度的作用》武汉大学法学院。
[14] 王秋玲 《海盗罪及其犯罪构成条件》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5] 刘亚平 《国际刑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6] 甘雨沛 何鹏 《外国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7] 余华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18] 赵秉志 《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 王秀梅 《国际刑事法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 赵秉志 《新编国际刑法学》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