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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内外的研究中更多的是关注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对于社会的责任,企业对于职工、政府、环境、周边社区等相关利益体的责任。企业面临重整的困境时,利益相关者又应该对于一个重整的企业承担什么社会责任呢?这是在国内外的研究中比较欠缺的,所以本文从此着手,分析利益相关者和重整企业存在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但是也存在一致性的目标。文章又从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的必要性和承担方式来阐述社会责任。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 破产重整 社会关系
作者简介:赵冰,贵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03-02
一、利益相关者与重整企业存在的利益冲突
新《破产法》中关于重整制度的引入,使得破产法从一个死亡、淘汰法变成一个企业重生、拯救法。由立法的原意我们可以看出企业重整旨在拯救处于困难边境且有救治可能的企业,使得这样的企业得以继续生存空间,通过经营再次创造出社会价值。重整是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下开展,然后由相关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重整申请,对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讲,破产是一种不经济不得已的选择。破产会造成企业解体、职工失业、投资者投资丧失、资源的浪费等现象。而大型企业的破产将会影响材料供应商、服务商、加工商等相关企业链的正常运作。这些无疑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破产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的,破产法中的所有原则、制度、程序的设计和构建都是围绕债权人这一核心而进行的。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申报和补充申报、债权人分组表决、债权人会议制度、抵消权的行使等规定,体现债权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内容。
破产重整作为作为企业自我拯救,能够起到保护企业优良资产、保障职工就业、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等作用。对暂时困难处境但有发展前景的债务人进行重整,使其恢复生产经营能力,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债权的完全清偿。但不可否认的,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而是社会稳定和社会生产力的保护。两种价值存在一定冲突,但从积极、长远的角度来看又具有一致性。
社会本位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要求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必须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破产重整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场,它把企业拯救处于核心地位,其不仅着眼于与企业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破产重整制度的关注点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倾向于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
重整企业的利益和重整中相关者的利益,就像是一个矛盾体的两个方面,两者的利益在统一之下存在对立。虽然在重整中存在利益冲突,但是从重整的长远来看重整企业的利益和重整中相关者的利益还是存在一致性的。
二、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所在
(一)社会学视角中的社会关系的连带性
主要研究和探讨社会连带、社会分工与法律的关系法国法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由于社会分工程度不同形成了不同的社会连带关系,他把这种连带关系分为机械的连带和有机的连带关系。在此我们主要讨论的是有机连带关系,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务、产品交换需要或者生产发展而形成分工的社会关系。社会越发展,分工关系越重要,与此同时社会的结合也就越密切。涂尔干“把这种有机的连带关系比作人体各个器官之间的联系:社会是一个整体,每个人是这个整体的某种器官。这种器官有各自专门的功能,彼此各不相似,但同样是这个整体所必不可少的在有机连带关系占支配地位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在从事某种专门的活动。彼此产生了一种相互依赖关系,这种相互依赖的增长是分工中专门化增长的结果。它允许甚至鼓励个人之间差异的发展”。豍
社会连带关系同样存在于破产重整中,利益相关者与重整企业息息相关,形成一种多米若骨牌现象,如果重整企业没有经过重整直接进入破产清算或者是重整失败进入清算最后都后导致相关者的利益损失。如果相关者作为重整过程中一部分,为企业重整尽自己本职的责任,那么企业会在一种相对稳定有序的环境下顺利的进行重整程序。企业重整成功之后,相关利益者会获得比进入清算有利的利益。
(二)从经济学视角看企业的营运价值大于破产价值
一个企业是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组成的,有形资产主要是指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而无形资产主要是指劳动力、技术、管理经验等。企业破产清算卖出有形资产的价值远远地低于让有形资产继续投入生产经营带来的价值,而对于无形资产在破产清算的下体现不了任何价值,但在营运的情况下像技术、劳动力等资产会由产品来体现其价值。所以在这种情况采取继续营运,在再营运的过程中整合资源和技术会产生更大的价值。
企业在运行中融合了各种不同的生产要素在其中,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带来的利益,以及在设立运行中所投入以及积累的利益,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这些并能全部变现有可能还会产生价值的减损,这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来说都是不利的。而在有些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并不是企业本身存在问题而是管理人员的经营失误,此时公司并不存在问题,这种状况下直接进入破产清算势必会造成企业资产的浪费,此时采取继续营运的价值会大于破产清算的价值。
三、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
新《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债务人、董监高、管理人的义务性的规定,也是相关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只不过是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体现的。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中法律规定是一个方面,由于法律是刚性的强制性的规定。故我们可以从柔性的道德层面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在刚柔相济的条件下全面呈现。
(一)新《破产法》中利益相关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身影”
第三章中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的规定是关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勤勉、忠实、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的义务,及担任管理人的限制条件。这些虽然都是从法律层面对于管理人的规定,但是有些条文欠缺执行力度,比如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法条对于管理人违反此规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管理人一种自觉履行、自觉遵守道德层面的自我约束的责任。
在更多是要求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环境下,也要看到债权人对于重整企业的责任,《破产法》第八章中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为保障企业重整计划的顺利施行担保债权人的一种不作为的义务。此法条也是相互责任的彰显法条的前半部分是担保债权人的责任,后半部分是重整企业对于担保债权人的责任。当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受到威胁时,担保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债权。这使得担保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不会在不计成本,不计得失的前提下进行社会责任的承担。
而《破产法》第八章中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此外还规定除人民法院同意之外的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此条和第七十五条中担保债权人的责任有着殊途同归的目的即使重整企业在无后顾之忧状态下顺利的进行重整。董监高和破产重整企业有着血脉的联系,在企业健全的情况下,他们从生产经营中获取盈利,在企业面临困境的时候更要与企业共进退、共存亡责任。
(二)担保债权人:内力和外力的结合
担保债权人如何履行社会责任,我们从内力和外力两个方面谈起,内力主要是指担保债权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以自我约束方式承担责任,而外力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对其进行监督。《破产法》第八章中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主要是靠担保债权人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在不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下进行的责任承担。一旦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在重整期间受到威胁,那么担保债权人则可以请求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它是法律对于担保债权人权益的平衡,所以在道德层面对于债权人不能给予过多的苛责,要靠债权人的自觉约束,以及考社会舆论进行监督。
(三)出资人和董监高:诚信、忠实行为鼓励
在日本,职工一旦被某个企业录取就会忠诚于被录取的企业,跳槽的几率很低,而且以频繁的工作变动为耻辱。第二个企业也不会录用这样一个忠诚度低的人为企业工作。日企的职工和企业共患难、共进退,建立与企业休戚与共的共同体。
在我们的重整中也需要出资人、董监高存在这种荣辱与共的精神,但出资人和董监高的这种道德责任的要求会相对高于其他相关人员,这种道德责任更需要出资人和董监高自我约束行使。此外,我们对于忠实、救治重整企业的出资人和董监高进行模范宣传,提升出资人和董监高的信誉和形象。人们在温饱足之后进一步要求自己知礼仪,其实这时的出资人和董监高追求的也是信誉和形象高层次的东西。若一银行在重整中不撤资甚至积极救助企业,为自己的形象和信誉加分,在无形中会增加信贷业务。同时我们在鼓励这种诚信、忠实的的事迹时,社会上也会形成一种忠信之风。
(四)管理人:职业加分策略
管理人要对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负责,站在公平、公正、透明、严谨的角度对于重整企业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在此要求监督的管理人员要具备一定的职业素养和高尚的道德情操。故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消极条件管理人都不应该具备,这是对于其他利益相关主体负责的体现之一。
在道德层面对于管理人的约束,我们可以采用一种职业加分的政策。对于管理人也应该定时的进行考核和评价,然后从职业素养、职业能力、道德素养、监督力等几个不同的角度对于管理人员进行定期的评分,以作为法院指定管理人员的一种依据。由于道德的评价边界很大我们对于道德评分的标准很难界定,所以可从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道德行为的表现进行评分。
四、结语
社会责任的承担应该是相互的,一个企业在正常运作时为员工、债权人、政府、环境、社区等承担社会责任,那么在企业进入重整的困境时相应的利益相关者也应该在此时承担起本身的责任。同时我们的利益相关者在承担社会责任的时,不能不计成本、不计代价的承担责任。为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避免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田地,我们在理论研究中要不断的关注利益相关者对于重整企业的责任,在理论中为更好的进行从重整提供建议、方案,完善重整制度。
注释:
①王欣雨.莱昂.狄骥的公法理论.硕士学位论文.重庆:重庆大学.2010年.
参考文献:
[1]楼建波,甘培忠.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付翠英.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民商法学.2010(12).
[3]冯果,辛易龙.公用企业社会责任论纲-基于法学的维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10年.
[4]杨忠孝.破产法上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 破产重整 社会关系
作者简介:赵冰,贵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03-02
一、利益相关者与重整企业存在的利益冲突
新《破产法》中关于重整制度的引入,使得破产法从一个死亡、淘汰法变成一个企业重生、拯救法。由立法的原意我们可以看出企业重整旨在拯救处于困难边境且有救治可能的企业,使得这样的企业得以继续生存空间,通过经营再次创造出社会价值。重整是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下开展,然后由相关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重整申请,对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讲,破产是一种不经济不得已的选择。破产会造成企业解体、职工失业、投资者投资丧失、资源的浪费等现象。而大型企业的破产将会影响材料供应商、服务商、加工商等相关企业链的正常运作。这些无疑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破产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的,破产法中的所有原则、制度、程序的设计和构建都是围绕债权人这一核心而进行的。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申报和补充申报、债权人分组表决、债权人会议制度、抵消权的行使等规定,体现债权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内容。
破产重整作为作为企业自我拯救,能够起到保护企业优良资产、保障职工就业、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等作用。对暂时困难处境但有发展前景的债务人进行重整,使其恢复生产经营能力,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债权的完全清偿。但不可否认的,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而是社会稳定和社会生产力的保护。两种价值存在一定冲突,但从积极、长远的角度来看又具有一致性。
社会本位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要求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必须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破产重整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场,它把企业拯救处于核心地位,其不仅着眼于与企业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破产重整制度的关注点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倾向于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
重整企业的利益和重整中相关者的利益,就像是一个矛盾体的两个方面,两者的利益在统一之下存在对立。虽然在重整中存在利益冲突,但是从重整的长远来看重整企业的利益和重整中相关者的利益还是存在一致性的。
二、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所在
(一)社会学视角中的社会关系的连带性
主要研究和探讨社会连带、社会分工与法律的关系法国法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由于社会分工程度不同形成了不同的社会连带关系,他把这种连带关系分为机械的连带和有机的连带关系。在此我们主要讨论的是有机连带关系,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务、产品交换需要或者生产发展而形成分工的社会关系。社会越发展,分工关系越重要,与此同时社会的结合也就越密切。涂尔干“把这种有机的连带关系比作人体各个器官之间的联系:社会是一个整体,每个人是这个整体的某种器官。这种器官有各自专门的功能,彼此各不相似,但同样是这个整体所必不可少的在有机连带关系占支配地位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在从事某种专门的活动。彼此产生了一种相互依赖关系,这种相互依赖的增长是分工中专门化增长的结果。它允许甚至鼓励个人之间差异的发展”。豍
社会连带关系同样存在于破产重整中,利益相关者与重整企业息息相关,形成一种多米若骨牌现象,如果重整企业没有经过重整直接进入破产清算或者是重整失败进入清算最后都后导致相关者的利益损失。如果相关者作为重整过程中一部分,为企业重整尽自己本职的责任,那么企业会在一种相对稳定有序的环境下顺利的进行重整程序。企业重整成功之后,相关利益者会获得比进入清算有利的利益。
(二)从经济学视角看企业的营运价值大于破产价值
一个企业是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组成的,有形资产主要是指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而无形资产主要是指劳动力、技术、管理经验等。企业破产清算卖出有形资产的价值远远地低于让有形资产继续投入生产经营带来的价值,而对于无形资产在破产清算的下体现不了任何价值,但在营运的情况下像技术、劳动力等资产会由产品来体现其价值。所以在这种情况采取继续营运,在再营运的过程中整合资源和技术会产生更大的价值。
企业在运行中融合了各种不同的生产要素在其中,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带来的利益,以及在设立运行中所投入以及积累的利益,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这些并能全部变现有可能还会产生价值的减损,这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来说都是不利的。而在有些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并不是企业本身存在问题而是管理人员的经营失误,此时公司并不存在问题,这种状况下直接进入破产清算势必会造成企业资产的浪费,此时采取继续营运的价值会大于破产清算的价值。
三、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
新《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债务人、董监高、管理人的义务性的规定,也是相关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只不过是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体现的。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中法律规定是一个方面,由于法律是刚性的强制性的规定。故我们可以从柔性的道德层面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在刚柔相济的条件下全面呈现。
(一)新《破产法》中利益相关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身影”
第三章中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的规定是关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勤勉、忠实、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的义务,及担任管理人的限制条件。这些虽然都是从法律层面对于管理人的规定,但是有些条文欠缺执行力度,比如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法条对于管理人违反此规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管理人一种自觉履行、自觉遵守道德层面的自我约束的责任。
在更多是要求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环境下,也要看到债权人对于重整企业的责任,《破产法》第八章中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为保障企业重整计划的顺利施行担保债权人的一种不作为的义务。此法条也是相互责任的彰显法条的前半部分是担保债权人的责任,后半部分是重整企业对于担保债权人的责任。当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受到威胁时,担保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债权。这使得担保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不会在不计成本,不计得失的前提下进行社会责任的承担。
而《破产法》第八章中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此外还规定除人民法院同意之外的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此条和第七十五条中担保债权人的责任有着殊途同归的目的即使重整企业在无后顾之忧状态下顺利的进行重整。董监高和破产重整企业有着血脉的联系,在企业健全的情况下,他们从生产经营中获取盈利,在企业面临困境的时候更要与企业共进退、共存亡责任。
(二)担保债权人:内力和外力的结合
担保债权人如何履行社会责任,我们从内力和外力两个方面谈起,内力主要是指担保债权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以自我约束方式承担责任,而外力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对其进行监督。《破产法》第八章中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主要是靠担保债权人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在不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下进行的责任承担。一旦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在重整期间受到威胁,那么担保债权人则可以请求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它是法律对于担保债权人权益的平衡,所以在道德层面对于债权人不能给予过多的苛责,要靠债权人的自觉约束,以及考社会舆论进行监督。
(三)出资人和董监高:诚信、忠实行为鼓励
在日本,职工一旦被某个企业录取就会忠诚于被录取的企业,跳槽的几率很低,而且以频繁的工作变动为耻辱。第二个企业也不会录用这样一个忠诚度低的人为企业工作。日企的职工和企业共患难、共进退,建立与企业休戚与共的共同体。
在我们的重整中也需要出资人、董监高存在这种荣辱与共的精神,但出资人和董监高的这种道德责任的要求会相对高于其他相关人员,这种道德责任更需要出资人和董监高自我约束行使。此外,我们对于忠实、救治重整企业的出资人和董监高进行模范宣传,提升出资人和董监高的信誉和形象。人们在温饱足之后进一步要求自己知礼仪,其实这时的出资人和董监高追求的也是信誉和形象高层次的东西。若一银行在重整中不撤资甚至积极救助企业,为自己的形象和信誉加分,在无形中会增加信贷业务。同时我们在鼓励这种诚信、忠实的的事迹时,社会上也会形成一种忠信之风。
(四)管理人:职业加分策略
管理人要对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负责,站在公平、公正、透明、严谨的角度对于重整企业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在此要求监督的管理人员要具备一定的职业素养和高尚的道德情操。故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消极条件管理人都不应该具备,这是对于其他利益相关主体负责的体现之一。
在道德层面对于管理人的约束,我们可以采用一种职业加分的政策。对于管理人也应该定时的进行考核和评价,然后从职业素养、职业能力、道德素养、监督力等几个不同的角度对于管理人员进行定期的评分,以作为法院指定管理人员的一种依据。由于道德的评价边界很大我们对于道德评分的标准很难界定,所以可从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道德行为的表现进行评分。
四、结语
社会责任的承担应该是相互的,一个企业在正常运作时为员工、债权人、政府、环境、社区等承担社会责任,那么在企业进入重整的困境时相应的利益相关者也应该在此时承担起本身的责任。同时我们的利益相关者在承担社会责任的时,不能不计成本、不计代价的承担责任。为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避免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田地,我们在理论研究中要不断的关注利益相关者对于重整企业的责任,在理论中为更好的进行从重整提供建议、方案,完善重整制度。
注释:
①王欣雨.莱昂.狄骥的公法理论.硕士学位论文.重庆:重庆大学.2010年.
参考文献:
[1]楼建波,甘培忠.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付翠英.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民商法学.2010(12).
[3]冯果,辛易龙.公用企业社会责任论纲-基于法学的维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10年.
[4]杨忠孝.破产法上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