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诽谤罪事实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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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事实”与“判断”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由于名誉更多的是基于社会文化而存在的,因而有关诽谤罪的“事实”的界限并不明显,同样的言论的内容,对于不同的社会阶层的人来说,会存在着完全不同的结果;诽谤罪的核心是“事实”,而非价值判断,有再多的价值判断,没有“事实”的描述,是不能作为诽谤罪认定的。
  【关键词】事实 判断 名誉 诽谤罪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兴起,在信息快速流通的同时,通过网络对他人名誉进行毁损的情形也在增多。但是由于言论本身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对诽谤罪事实的认定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就诽谤罪事实的界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讨论。
  讨论缘起:洪道德起诉陈光武诽谤罪案
  2015年6月21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向海淀区法院起诉聂树斌案代理律师陈光武诽谤罪,海淀法院现已受理案例。洪道德在起诉状中指出,聂树斌案的代理律师陈光武由于在博客、微博发表文章,在其名誉进行毁损,已经构成诽谤罪。2015年5月2日,陈光武在其自己的新浪微博与新浪博客上发表了“洪道德教授,无道无德”的文章,在该文章中,陈光武多次捏造损害其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传播。内容包括,“您的手,现在正滴着红殷殷的血。不知这几日您每日三餐,吃的是否是殷红殷红的人血馒头”,“道德,道德!一个把道德镶嵌进名字里的洪道德,竟然完完全全的丧失了道德”,“您的解读,在法律上,逻辑混乱,这是无道;在事实上,你满口谎言,这是缺德”,“而您却除了献媚威权之外,还做了威权的打手,接过他们递过来的屠刀,将20年前被冤杀的聂树斌灵魂又斩杀了一次,并顺手向全国渴望聂案恶始善终的人们心中狠捅了一刀”,“很多人说您很坏”,等等。“截至2015年5月14日证据保全之日,上述博客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12779次,微博被点击、浏览达到65878次,已远超法律规定的14.7倍;博客转发183次、微博转发2939次,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5.2倍。”据此,洪道德请求法院依法追究陈光武诽谤罪的刑责。
  对于诽谤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对他人名誉损害的必须是通过“事实”,如果仅仅是评价性语言,是不能构成诽谤罪的“事实”的。在该案中,陈光武对洪道德的评论是否构成诽谤罪,关键的问题是看陈光武的言论是否有通过捏造的事实来毁损他人名誉。为了解决此问题,需要对诽谤罪事实的界定进行必要的梳理。
  诽谤罪事实的特征
  所谓的“事实”必须是足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简单来说,无论这种事实有关何种内容,只要是对于他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不当利益的后果,这样的事实就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事实。
  然而,具体确认诽谤罪“事实”的标准并非容易。其难度更多的是来自如何在法律中确认人与名誉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在积极意义上,我们每个人都有要求法律对于自身的名誉受到他人诽谤时予以保护的权利;而在消极意义上,宪法上的名誉权的保护产生了要求法律关注其真实存在的权利要求。每个公民的这种来自法律所确认的存在感不能因为他人的任何行为而受到否定。但是,虽然宪法上的名誉权对于每个公民都具有平等性与同一性,但是,对于不同的人来说,对于其自身的名誉获得保护的要求并不相同。
  如果从宏观角度予以区分的话,不同的社会阶层对于名誉的保护要求是不同的。所谓的社会阶层的不同一般来自于年龄、地位、职业、性格等的差异带来的不同阶级上的事实上的分离①。由于名誉更多的是基于社会文化而存在的,因而有关诽谤罪的“事实”的界限并不明显。同样的言论的内容,对于不同的社会阶层的人来说,会存在着完全不同的结果。由于社会身份的不同,我们在社会中也会形成事实上的阶级上的差异。同样的言论对于不同的人来说,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定义与判断。我们在判断某一言论的属性的时候,“仅从人类道德或者主要的社会特性与职能来考虑是不周全的。每一个评判性言论对于被评判人的指责的范围,不仅要考虑到其指责的高度,还应当考虑到其宽度。同等社会职能与同样与众不同的名誉感,可能在不同的阶层与社会团体中的结果完全不同”②。言论自身的内容的性质固然需要认真判断分析,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有关言论的整个更大的言论环境、背景、对象等需要综合予以分析。否则,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是在对于有关言论性质的判断时,非常容易出现不能正确判断的问题。
  “事实”与“判断”的关系
  某一言论属于事实性言论,还是判断性言论,必须加以区分。例如,“某T男是个猥亵男”与“我被T男猥亵过”,前者是属于一种判断性言论,而后者则是事实性内容的言论。一般来说,仅仅是判断性言论,并不能构成诽谤罪。但是,另一方面,“事实”与“判断”的界限并非清楚。例如,“P男骗过我的东西”、“P男骗过我的东西,是千真万确真实的事情”与“P男总有一天也会来骗我的东西”这三段言论,有关“事实”与“判断”的鉴别,以及何种情形构成诽谤罪的“事实”,并非容易。
  第一段言论“P男骗过我的东西”,这个论断是一个典型的外部事实的论述,尽管说话人的判断,即P男诈骗的行为是相当清楚与肯定的,也就是说在言论的表达过程中本质上也是对于这种判断价值的表达,但是,考虑到该言论的客观形式,这样的言论更为本质的来说,还是应当作为事实的性质。而如果是“P男骗过我的东西,是千真万确真实的事情”,这样的言论,虽然重点转移到有关观点的表达上,但是,有关言论的内容本质仍然是“P男骗过我的东西”这一事实。尽管有“千真万确真实的事情”这一判断性言论,但是,这样的言论,应当仍然认为属于一种事实。
  与上述两种情形需要予以区分的是,第三段言论“P男总有一天也会来骗我的东西”,虽然也是论述“P男骗我东西”的事实,但是,这种事实并未发生,只是对未来事情的一种推断。对于这种将来的事情是否可以作为诽谤的事实,有观点认为“名誉毁损的行为,多是过去的行为,显在的事实也是可以的,而预想的将来的事实也应当允许”③。但是,对于这种尚未发生的事实,也就意味着真实性是无法获得证明的,由于这种未来的事实的真实性无法获得证明,因此,将来的事实并不应当作为诽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这段言论只是对于未来事实发生的一种“判断”,而非事实的陈述。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事实”与“判断”严格来说,并非对立的两个概念,而是紧密联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两个概念。一方面,有关事实的认识,很多时候是需要判断的言论来辅助理解。事实本身的陈述并非目的,事实的陈述更多的是为了观点的表达,而观点的表达往往就是一种判断。因此,严格来说,事实与判断是无法区分,是合二为一的。例如,“某官员R受过他人钱财”,这样的事实的陈述,本身并非行为人需要表达的内容,真正希望表达的则是“R官员是个贪官”的判断内容。另一方面,即使是最纯粹的价值判断,也需要某种事实的支撑。“R官员是个贪官”这种纯粹的价值判断的言论,在该价值判断的言论背后,暗示着“R官员受过他人钱财”的事实。因此,划分这种“事实”与“判断”的界限,严格来说,是不可能的。所谓的事实,并不能否认是包含“价值判断”内容的。任何有关事实的言论都是会形成对受害人的一种价值判断,而从任何价值判断的言论中也可以推断出某一事实论断。
  德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律师只是富人的仆人”作为一种价值判断,而“军事只是为了压制人民自由”作为一种事实陈述,那么这其中的区别永远无法进行区分。因此,事实陈述形式,首先是通过消除“评价组成部分”来确定“事实的核心”,然后才能判断到底是价值判断还是事实判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虽然事实与判断的界限并非清晰,但是,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仍需把握,那就是诽谤罪的核心是“事实”,而非价值判断。有再多的价值判断,没有“事实”的描述,是不能作为诽谤的行为予以把握的。“行为(表示、主张)的具体状况作为前提,无论怎样具体的、实体的事实的表明,纯粹的价值判断的表明是需要予以区分的。”④
  “事实”认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诽谤的事实如果是公众知晓的事实,是否可以构成诽谤。事实上,如果是公民一般所知晓的事情,有关诽谤言论的表示,对于他人的社会评价完全没有降低的话,并不构成诽谤罪。但是,如果能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进行损害的话,并不否定构成诽谤罪。也就是说,诽谤的事实,是公知还是非公知,在所不问。关键的判断因素仅仅在于对于他人的社会评价以及名誉感情会不会造成损害。
  诽谤的事实虽然需要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知晓,但是“事实”并非以当场为要件。诽谤言论是对于针对“他人”的言论,言论包括行为人、受害人、言论接受者。受害人是否在场对于犯罪的成立并没有任何影响,甚至诽谤行为人在场或者不在场,对于行为的成立也不受影响。只要第三人接受到有关言论,就能满足条件。
  有关言论并非有关事实的直接描述,而是仅仅事实的暗示的情形。例如,“某妻子L身上有被打伤的痕迹”,虽然并未说L的丈夫有家暴的行为,但是,这样的事实又直接暗指这种行为的发生。“演说中某人如何的丑行的行为虽然没有露骨的表明,但是,有关其演说的趣旨以及演说当时的风说、以及依据其他的事情,作为一般听众,何人如何的丑行的行为就能够推知,虽然是演说,然而并不能妨碍名誉毁损的事实的认定。”⑤因此,行为人对于某一言论主张的客观含义,即使只是表达一种怀疑或者单纯的提问,而将剩余的分析过程留给接受一方的情形也是可以被认定为暗示的。这种主张某种意义上作为一种欺骗言论,即使是直接表达出来的欺骗,或者接受一方可以推断的,并不会影响诽谤言论的行为属性。
  对于有关事实的被害人出现同名异人的场合,是否构成诽谤罪的问题。这样的情况大多发生在有关媒体的报道中。例如“官员张三应受贿被起诉”的报道,即使文章内容可以知道是具体的哪位“张三”的官员,但是,仅仅从报道的标题中,所有叫做“张三”的官员可能都会被认为进行了受贿行为并被起诉,他们的名誉必然会受到伤害,是不是都可以进行起诉。事实上,这种由于媒体的报道指代不清,对于不相干的人的名誉受到侵害,是不应当予以同情的,媒体的报道准确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未能满足这样的基本要求,损害他人名誉的,对于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有关言论事实的接受者不相信事实的真相,对于行为的危害性并不受影响。例如,“邻居W的儿子小L轮奸过某女孩”的事实的表达。由于小L表现一向良好,并且这样的行为超出一般人的接受范围,言论的接受者完全不相信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言论的发表的时候,接受者所谓的“相同的理解”并非必要。无论接受者的认知态度如何,只要接受到了该言论即可,其主观上的认知并不作为影响诽谤罪成立的要素。
  有关事实并未出现某一具体的被害人的姓名,是否可以否定构成诽谤的事实。有观点认为,“名誉毁损罪的成立,作为名誉的主体,也就是被害人必须是特定的人。作为平均判断当然的表示自身例外的预定的言论,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⑥,应当说,被害人的姓名并非是必要的条件,如果通过言论的所有情形综合判断,能够推知具体的被害人的场合即可以满足诽谤罪事实的要件。新闻杂志等揭示的名誉毁损的记事中,像被害人的姓名、容貌、艺名等雅号直接得知的文词虽然困难,但是综合言语文章等其他事情,能够推知得到,有关名誉毁损事实的认可,并不妨碍对其的认可。因此,对于姓名特定的称呼并非必要,“姓名的明示并非必要的,通过表现的方法或者其他的事情”⑦,通过间接的方法进行有关内容的推论,足以指向特定的被告时就足够充分。
  通过所谓“私密”的事实,也可以构成诽谤行为。也就是所谓的“私下”,或者要求言论保密以及其它类似的情形。当然,这种言论必须是从一个人传达至另一个人,个人语录、日记材料等情形并不包括,除非行为人将这些行为故意外泄,并发挥“言论”功能的情形。
  结语
  洪道德起诉陈光武诽谤罪案件中,陈光武有关洪道德的言论是否属于诽谤罪中的事实,根据笔者前面的讨论,事实与判断的界限虽然并非清晰,但是,诽谤罪的核心是“事实”,而非价值判断,有再多的价值判断,没有“事实”的描述,是不能作为诽谤罪认定的。陈光武对洪道德的言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聂树斌案无关的事实,另一类是与聂树斌案相关的事实。前者的言论包括“洪道德无道无德”,“洪道德吃人血馒头”等。这类言论都属于价值性判断言论,而不包括事实性描述的言论,由于没有具体事实的描述,是不能构成诽谤罪所要求的“事实”的。
  后者包括“而您却除了献媚威权之外,还做了威权的打手,接过他们递过来的屠刀,将20年前被冤杀的聂树斌灵魂又斩杀了一次,并顺手向全国渴望聂案恶始善终的人们心中狠捅了一刀”,这类言论虽然包括一些事实性描述,但是由于是讨论与聂树斌案相关的问题,并非与洪道德名誉相关的事实,这类事实无法构成对他人名誉毁损相关事实的。
  (作者分别为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南大学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江南大学自主科研计划青年项目“网络社会公民名誉权的刑事法律保护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USRP11573)
  【注释】
  ①Binding:Lehrbuch des Gemeinen Deutschen Strafrechts,1902,S.140.
  ②Reinhart Maurach, Deutsches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1964, S. 138.
  ③[日]青柳文雄:《刑法通論》,泉文堂,1963年,第407页。
  ④[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論》,青林書院,1997年,第211页。
  ⑤[日]小野清一郎:《刑法に於ける名譽の保護》,有斐阁,2002年,第281页。
  ⑥[日]植松正:“被害者たる公務員の氏名を明示しない名誉毀損”,载《警察研究》第27卷第1号,第101页。
  ⑦[日]江家義男:《増補刑法各論》,青林書院,1967年,第249页。
  责编 /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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