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境外行贿管辖权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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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跨国公司境外行贿案件的数量和危害程度近年来均呈急遽上升趋势,而对这种犯罪行为打击不力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问题更加严重。打击不力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实现不足。影响管辖权实现的因素有很多,比如经济利益的考虑、法律规制的困境以及母国不愿意追究等等,这些因素甚至对国际法的适用也造成了一定阻碍,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应对措施。
  关键词:跨国公司 行贿 跨国犯罪 管辖权 国际法
  
  跨国公司作为一种跨越国界和区域的社会组织,拥有巨大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征服力,也具有很大的灵活性、适应性和强劲的开发性,其足迹所至,会给本国、他国和国际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带来或产生巨大影响,故其任何市场和非市场活动都会格外引人注意。当一定的社会环境、法律制度、机构运行发生腐败时,如果条件具备,由于内外利益相互作用的驱动,作为企业法人跨国公司也会腐败起来。由于跨国公司具有跨国性、规模性和一体性等特点,致使这种腐败孽害及其结果超常地广泛、巨大、沉重,并难以发现和应对 [1]。跨国公司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表现为境外行贿 [2],而在打击该类犯罪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管辖权的适用问题。目前,在该类案件的既有管辖方式下,管辖权实现之不足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可资援引的国际法规定
  
  关于跨国公司境外行贿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有一些现成的国际法原则和具体规定可供援引。
  
  (一) 主权原则
  在国际法上,管辖权是指国家可以合法地采取行动管制人、物和事件的范围。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特殊方面,包括立法、司法和执行的管辖权。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管辖权也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基础之上的。国家拥有的主权,对外部的国际法主体而言,意味着独立;而对本国领土内的人、物、行为、事件以及对国内外的本国公民而言,则意味着某种权威,即属人和属地权威。这种权威在实质和实际的内容上意味着对一个合适范围的人、物、行为和事件进行国际法上合理的管制。所以,管辖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实现对这种管制的范围和合理性进行规范。国际社会毕竟有着某种共同的需要,每一个国家都需要相对稳定的国际和国内环境,不同国家之间会有不同程度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都希望在国际社会中实现某种秩序和某种程度的国家间利益平衡。而且,随着国家间交往的日益增加及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这种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和趋势越来越明显。因此,在国际间几百年不断的冲突和妥协中,特别是在二战以后几十年的磨合中,国际社会形成了能够为多数国家承认和遵循的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制度。
  
  (二) 属地法管辖原则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海外贿赂行为进行规制和惩处,主要依据属地法管辖原则。属地法原则又称领土原则,是指一国对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可以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其犯罪类型及不论被害人国籍。根据该原则,凡是发生在一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可以在该国司法中适用该国《刑法》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各国管辖公约中的犯罪实际上也是要求遵循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 [3]:各国应首先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对公约中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只有在不违反他国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以及不侵犯另一国在其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前提下,各国可以依属人管辖原则管辖公约所规定的案件;在特定情况下,各国可依保护性管辖原则对发生在外国、但矛头指向本国政府或国民的严重犯罪进行管辖。
  
  二、适用国际公约管辖跨国公司境外行贿案件时的问题
  
   《公约》为解决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提供了标准和指南。根据规定,对跨国公司在海外行贿的案件,首先应该由行贿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只有在行贿行为地不管辖或者不方便管辖时,才可以由跨国公司国籍国或者受贿人员所在国进行管辖。例如,一家A国跨国公司在B国向C国的政府官员行贿,根据以上规定和分析,在发生管辖权冲突时,应该按照B国法院-A国法院-C国法院这样的顺序来安排管辖权的行使。
  目前大多数跨国公司海外贿赂行为都发生在贿赂行为发生地国境内。从理论上讲,根据属地法优先管辖的原则,贿赂行为发生地国法院当然可以对这些案件进行管辖;在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面临困难的时候,才援用属人原则作为补充,使其犯罪行为得以在母国受到追究。但是,在现实中,无论是贿赂行为发生地国还是跨国公司的母国对这些案件的管辖却都十分薄弱。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基于经济利益因素的法律不作为
  这种现象突出表现为,贿赂行为发生地国不愿意对跨国公司行贿本国人员的案件进行管辖。由于世界经济发展格局的不平衡和各国财富观念的不同,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往往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或者转型国家,而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往来严重依赖外国资本,不愿甚至不敢对跨国公司的贿赂行为进行处罚(担心跨国公司抽资转移到他国)。因此,即使跨国公司母国已经对行贿的跨国公司进行起诉,而贿赂行为发生地国的政府却对受贿人员及其行为保持沉默。
  
  (二) 法律规制的困境导致贿赂行为发生地国难以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
  在跨国公司没有明确同意接受贿赂行为发生地国法律管辖的情况下,贿赂行为发生地国难以直接对跨国公司主张管辖权。即使贿赂行为发生地国宣告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但由于现行国际引渡制度的局限性,贿赂行为发生地国法院也很少能够成功引渡行贿的跨国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贿赂行为发生地国法院只能要求跨国公司设在贿赂行为发生地国的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承担责任,而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并无充足资金用于赔偿 ④。由此,对于大多数跨国公司海外贿赂案件,是由贿赂行为发生地国对跨国公司设在贿赂行为发生地国的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的贿赂行为进行管辖,而由母国法院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这样一来,就需要贿赂行为发生地国法院和跨国公司母国法院在证据交换、证人作证和其它司法协助方面通力合作。而实际上,并非所有的母国都愿意对其本国跨国公司的海外贿赂行为进行追究。
  
  (三) 跨国公司母国在追究其海外贿赂行为上的“法律措施疲软”
  跨国公司母国不愿意处理本国公司在海外贿赂外国人员的行为[5] ,主要有以下原因:进行管辖可能会涉及与他国司法主权的冲突,尤其是对于尚无司法合作关系的国家;对本国公司的海外贿赂行为进行管辖的调查预期成本过高;本国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为避免对本国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的追究,跨国公司母国往往会以种种理由拒绝管辖:例如,依照其国内法规定,法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跨国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等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当法人犯罪时,只对法人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而对法人本身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一个跨国公司涉嫌在境外贿赂外国人,但是其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已经潜逃,或者跨国公司母国法律规定不能对法人处以刑罚,那么这时母国法院可能会拒绝管辖此类案件,并且拒绝对贿赂行为发生地国的管辖提供帮助,因为贿赂行为发生地国的管辖可能会使其本国公司承担刑事责任。跨国公司母国可能会要求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必须满足双重犯罪原则才会给予管辖,即贿赂行为必须在贿赂行为发生地国和母国都被认为是犯罪甚至是同一种犯罪,其母国才会主张管辖。双重犯罪原则主要运用于处理国际间的引渡请求,强调的是不同法律制度的差异对司法协助的影响。各国坚持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采用双重犯罪原则,实际上是以此作为理由,来拒绝与那些在法律价值取向方面与本国存在严重对立和冲突的国家进行司法合作。对别国提出的对某一犯罪嫌疑人的引渡要求,一国可以以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该国法律不构成犯罪为由而拒绝引渡。因此,在司法协助中,双重犯罪原则的主旨是为了维护本国的法律制度,借以体现国家主权。但是,双重犯罪原则有时也适用于处理国际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一些国家对其公民(包括其本国公司)在国外的犯罪行为,要求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才能依照属人法管辖 [6]。
  
  三、适用普遍性管辖原则的法理基础缺失
  
  为了在国际范围治理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国际上有人要求将其规定为国际罪行,并适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即对于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依据普遍性原则进行管辖。国际刑法中的普遍性管辖原则针对的是国际罪行,其含义为:不论犯罪地、犯罪人国籍或受害人国籍如何,只要能实现实际控制,各国有权根据国内法对犯罪人加以管辖[7]。 即对于国际罪行,只要一国在其领土上能够实现对该罪行实施者的实际控制,不论犯罪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不论犯罪是否在国内发生,也不论受害人是否本国国家或其公民,实际控制罪犯的国家都有权对该罪行提起诉讼并做出裁决。对一犯罪行为进行普遍性管辖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须是由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罪行。国际罪行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上表现为故意,客观要件上表现为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因而被国际条约禁止的行为。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虽然也严重破坏国际商业利益中的公平竞争秩序,但是其不利影响主要还是集中于贿赂行为发生地国和跨国公司母国,其对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与其他国际罪行还相差甚远。而且,《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并未将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明确规定为国际罪行 [8]。由此可见,根据现行国际法的规定,对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并不能适用普遍性管辖原则。
  四、应对措施
  综上所述,现有的管辖制度在打击跨国公司境外行贿方面是缺乏力度的。在无法适用普遍性管辖原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主要通过如下两条途径加强对该类案件的管辖:
  (一)在国际法层面上明确规定,当贿赂行为发生地国管辖不能时,母国管辖的义务性和强制性
  详言之,在跨国公司境外行贿的管辖权冲突方面,应当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所确定的属地法管辖优先的原则,首先由行贿行为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当行贿行为地法院无法管辖时,应当由跨国公司的国籍国法院或者受贿人员所属国法院管辖,除与本国立法相冲突外,母国不得拒绝管辖。毕竟,跨国公司在国外进行的贿赂外国人员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贿赂行为发生地国的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本国企业和本国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即使跨国公司的贿赂行为在贿赂行为发生地国属于合法,也应对其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制。如果依照本国法,此类行为的严重性达到了一定的法定刑幅度,母国就应该对其进行管辖。如果在符合管辖条件的情况下,母国仍以不作为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拒绝管辖,那么应由国际社会对其作出谴责或惩罚。
  (二) 在适用第一条途径后,如果发现由于跨国公司的行为在本国不构成犯罪等原因,母国与贿赂行为发生地国同时出现管辖不能时,尽管不能直接适用普遍性管辖原则由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法庭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但可加大国家间、区域间刑事立法协调和司法协助的力度,将这种犯罪构成在国际法层面上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加以统一认定
  跨国公司犯罪是经济发展的产物,解决其管辖问题从本质上来说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政治、经济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实现全球范围内经济领域的民主化,这需要国际社会在真诚合作的基础上不断地共同努力。
  
  注释
  
  [1] (法)蒲吉兰著:《犯罪致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2] 据研究资料显示:跨国公司的境外行贿行为重要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在这些国家,存在着“吸引”该类犯罪的一些机制。跨国公司在这些国家的主要行贿对象是这些国家主管市场和计划等领土的审批官员以及在金融、税收制度、土地和海关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家。见 L’évolution du droit pénal comparé, in Revue international du droit comparé, volume III, 2002, Paris
  [3]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5条有明确规定。
  [4] 由于独立的法律人格与有限责任,位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其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但在经济上却又相互密切联系,这样,在关于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上就会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即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
  [5] 在1977年美国FCPA法通过之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对其跨国公司的海外贿赂行为进行规制。美国FCPA法和OECD公约通过以后,OECD成员国相继通过了一些对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的法律,但是总的来说对本国跨国公司境外行贿行为的管制还略显不足。
   [6]美国FCPA法规定美国公司可以以其贿赂行为在贿赂行为发生地国为合法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7]黄京平等:《论普遍管辖原则及其实践》,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8]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向外国人行贿的跨国公司同样是为了实施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腐败行为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因此应该属于有组织犯罪集团。但是,公约并没有规定各签约国对这类行为具有普遍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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