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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被讨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尽管我国的《商标法》和一些司法解释都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阐述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考虑因素、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以期使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符合这种制度设立的初衷。
关键词 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 原则 考虑因素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用于表明商品的来源,并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商标的这种可把自己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功能,就是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商标的原始功能,也是其最基本的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在竞争中获取优势,他们往往通过保证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广告宣传等方式来提升自己商标的知名度以此来吸引消费者。随着商标驰名,出现了很多“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为了对驰名的商标进行保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那么何为注册商标?怎样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就成为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案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进行的认定。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热点问题,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如果处理的好,既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反之,则会出现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应谨慎地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以使这种认定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立法本意。
一、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该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按需认定的原则。
按需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是为了具体案件的需要,在一般商标权难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所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且这种认定不是为了给商标一个驰名的称号,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确认。这种确认主要包含以下情形:(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2)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3)企业名称的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由提起商标侵权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案件;(4)原告以使用的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被诉侵权商标为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民事纠纷案件;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或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认定商标驰名案件。
(二) 坚持被动认定的原则。
被动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才能作出认定,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这是因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拥有比普通商标更为广阔的权利,所以,一般情况下会积极主动地行使以便获得更大的权利保护空间,而如果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其未提出,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放弃,是一种权利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尊重,人民法院被动认定也是法官中立的一种体现。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商标被认定驰名是一种权利的扩张,而对于其他经营者来说则意味着限制,所以主动认定会引起商标权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利益的失衡,所以,被动认定驰名商标是比较合理的做法也应该坚持。
(三)坚持个案认定原则。
个案认定是指法院在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其认定的效力仅仅及于本案,而不具有延伸性,既不溯及既往,也不指向将来。且这种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而只能作为该商标曾被受过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因为商标权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意味着更广泛的权利,如果不坚持个案认定,商标权人很可能满足于现状,不再重视产品质量和产品性能来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反而热衷于对驰名商标这一“荣誉”大肆宣传,这有违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本意。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考虑因素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消费者。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公众的范围并不相同。在知晓程度上,《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要求“广为知晓”,其强调知晓范围的广泛性,也就是大多数相关公众都了解。但事实上,不管是相关公众还是对知晓程度,对权利人来说举证都是相当困难的。有人向法院请求申请委托调查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并出具报告来做为依据,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报告结果有利于委托人等。
(二) 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商标的使用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可在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上,产品包装上使用,可在商品促销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不能绝对的从商标核准注册计算,因为企业取得一个商标后,一般会通过使用来提升信誉,如果商标未实际使用,很难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知名度。
(三)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广告宣传在现代市场竞争中对于提升商标的知名度日益重要,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持续时间,广告所达到的效果,所覆盖的地理范围外,往往还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如广告的媒体等级,广告的播放量、播出时间、投放量、广告的形式等等。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我国坚持个案认定原则,认定后,可在以后的驰名商标认定中作为其受过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虽然不能起决定作用,但毕竟可以作为参考。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这种其他因素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包括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范围,利润,市场占有率,曾经被冒侵权的情况等等,用来证明商标知名和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三、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在立法上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商标法》第十四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但具体如何认定及认定的细化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认定的时候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将具体规定细化,可操作性差,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认定的过程中理解各不相同,认定的标准千差万别。
(二)驰名商标异化现象严重。
在个案中,有的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很多社会公众对这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事实认定,发生了扭曲的理解,认为“一次认定,终身有效”,故将商标驰名的认定认为是一种荣誉,一种资本。所以,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这种所谓的荣誉,不择手段,甚至触犯法律。近年来出现了很多为了将自己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如汕头康王虚假诉讼案等等,这种虚假诉讼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使得驰名商标在现实中被扭曲,完全背离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立法本意,极大地损害了驰名商标热不定制度的正当性。
(三)出现了大量的产品包装装潢,广告宣传中宣示驰名商标的行为。
我们都知道,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性质上来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一种事实确认。除了可以在以后的商标驰名认定中作为受过驰名保护的参考记录,不具有任何意义,并不具有作为特别保护的凭证的作用。至于,该商标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是否驰名,中有市场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此外,商标是否驰名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有的商标可能曾经驰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再驰名,而有的商标以前并不驰名可能随着时间的发展越来越驰名。所以,一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仅是一个静止的状态的认定,如果用于产品包装或者装潢,或者广告宣传,对于其他经营者而言,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而言,也是一种误导行为。
(四)人民法院对全国情况了解不全面,有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出现认定标准不一,甚至“门槛”过低的情形。
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有限,有权对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对全国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和保护情况不了解,很容易将一个在当地出名的商标就认定为驰名商标,这就使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出现门槛过低的情况,而很多企业恰恰利用了这一点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问题重重。
(五)当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过多,很多质量不高。
导致当前司法让你定驰名商标数量过多质量不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地方政府考虑到一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能增加当地的知名度,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投资,增加就业,有利于政绩考核。所以,对被认定的当地驰名商标企业给予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这就是使得企业为了自身利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增加了压力和难度,另一方面也很难保证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含金量。
四、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1、完善我国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立法,对于如何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定更为具体的认定标准。
只有如此,才能使人民法院在进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时,有统一的尺度,真正实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易于操作,这对于解决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标准不一,门槛过低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2、严格审查设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不予认定,对于已经认定的,可以撤销其认定,并给予罚款等相应的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只有如此,才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本意,才能更好的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从而维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
3、取消地方政府重金奖励获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企业的政策。促使地方政府形成正确的政绩观,对企业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引导,有利于不同的经营者获取公平的市场竞争机会,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4、加大对“驰名商标“字样不能用于产品的包装装潢和广告宣传的宣传力度,这有利于公众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的性质形成正确的认识,有利于规范各种经营者之间的良性竞争,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5、严格审查申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商标,保证认定的驰名商标的质量,这不仅有利于对所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也有利于提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实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真正的价值。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研究生院09级法律系民商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1]黄珂.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8(8)
[2]段红艳.浅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吕梁教育院学报.2010.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和标准.
[4]周俊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条件与基准.青年法苑.2010(5).
关键词 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 原则 考虑因素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用于表明商品的来源,并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商标的这种可把自己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功能,就是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商标的原始功能,也是其最基本的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在竞争中获取优势,他们往往通过保证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广告宣传等方式来提升自己商标的知名度以此来吸引消费者。随着商标驰名,出现了很多“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为了对驰名的商标进行保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那么何为注册商标?怎样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就成为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案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进行的认定。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热点问题,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如果处理的好,既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反之,则会出现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应谨慎地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以使这种认定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立法本意。
一、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该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按需认定的原则。
按需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是为了具体案件的需要,在一般商标权难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所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且这种认定不是为了给商标一个驰名的称号,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确认。这种确认主要包含以下情形:(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2)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3)企业名称的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由提起商标侵权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案件;(4)原告以使用的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被诉侵权商标为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民事纠纷案件;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或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认定商标驰名案件。
(二) 坚持被动认定的原则。
被动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才能作出认定,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这是因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拥有比普通商标更为广阔的权利,所以,一般情况下会积极主动地行使以便获得更大的权利保护空间,而如果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其未提出,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放弃,是一种权利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尊重,人民法院被动认定也是法官中立的一种体现。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商标被认定驰名是一种权利的扩张,而对于其他经营者来说则意味着限制,所以主动认定会引起商标权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利益的失衡,所以,被动认定驰名商标是比较合理的做法也应该坚持。
(三)坚持个案认定原则。
个案认定是指法院在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其认定的效力仅仅及于本案,而不具有延伸性,既不溯及既往,也不指向将来。且这种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而只能作为该商标曾被受过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因为商标权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意味着更广泛的权利,如果不坚持个案认定,商标权人很可能满足于现状,不再重视产品质量和产品性能来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反而热衷于对驰名商标这一“荣誉”大肆宣传,这有违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本意。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考虑因素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消费者。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公众的范围并不相同。在知晓程度上,《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要求“广为知晓”,其强调知晓范围的广泛性,也就是大多数相关公众都了解。但事实上,不管是相关公众还是对知晓程度,对权利人来说举证都是相当困难的。有人向法院请求申请委托调查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并出具报告来做为依据,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报告结果有利于委托人等。
(二) 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商标的使用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可在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上,产品包装上使用,可在商品促销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不能绝对的从商标核准注册计算,因为企业取得一个商标后,一般会通过使用来提升信誉,如果商标未实际使用,很难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知名度。
(三)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广告宣传在现代市场竞争中对于提升商标的知名度日益重要,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持续时间,广告所达到的效果,所覆盖的地理范围外,往往还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如广告的媒体等级,广告的播放量、播出时间、投放量、广告的形式等等。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我国坚持个案认定原则,认定后,可在以后的驰名商标认定中作为其受过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虽然不能起决定作用,但毕竟可以作为参考。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这种其他因素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包括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范围,利润,市场占有率,曾经被冒侵权的情况等等,用来证明商标知名和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三、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在立法上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商标法》第十四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但具体如何认定及认定的细化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认定的时候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将具体规定细化,可操作性差,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认定的过程中理解各不相同,认定的标准千差万别。
(二)驰名商标异化现象严重。
在个案中,有的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很多社会公众对这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事实认定,发生了扭曲的理解,认为“一次认定,终身有效”,故将商标驰名的认定认为是一种荣誉,一种资本。所以,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这种所谓的荣誉,不择手段,甚至触犯法律。近年来出现了很多为了将自己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如汕头康王虚假诉讼案等等,这种虚假诉讼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使得驰名商标在现实中被扭曲,完全背离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立法本意,极大地损害了驰名商标热不定制度的正当性。
(三)出现了大量的产品包装装潢,广告宣传中宣示驰名商标的行为。
我们都知道,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性质上来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一种事实确认。除了可以在以后的商标驰名认定中作为受过驰名保护的参考记录,不具有任何意义,并不具有作为特别保护的凭证的作用。至于,该商标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是否驰名,中有市场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此外,商标是否驰名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有的商标可能曾经驰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再驰名,而有的商标以前并不驰名可能随着时间的发展越来越驰名。所以,一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仅是一个静止的状态的认定,如果用于产品包装或者装潢,或者广告宣传,对于其他经营者而言,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而言,也是一种误导行为。
(四)人民法院对全国情况了解不全面,有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出现认定标准不一,甚至“门槛”过低的情形。
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有限,有权对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对全国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和保护情况不了解,很容易将一个在当地出名的商标就认定为驰名商标,这就使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出现门槛过低的情况,而很多企业恰恰利用了这一点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问题重重。
(五)当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过多,很多质量不高。
导致当前司法让你定驰名商标数量过多质量不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地方政府考虑到一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能增加当地的知名度,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投资,增加就业,有利于政绩考核。所以,对被认定的当地驰名商标企业给予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这就是使得企业为了自身利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增加了压力和难度,另一方面也很难保证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含金量。
四、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1、完善我国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立法,对于如何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定更为具体的认定标准。
只有如此,才能使人民法院在进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时,有统一的尺度,真正实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易于操作,这对于解决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标准不一,门槛过低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2、严格审查设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不予认定,对于已经认定的,可以撤销其认定,并给予罚款等相应的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只有如此,才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本意,才能更好的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从而维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
3、取消地方政府重金奖励获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企业的政策。促使地方政府形成正确的政绩观,对企业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引导,有利于不同的经营者获取公平的市场竞争机会,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4、加大对“驰名商标“字样不能用于产品的包装装潢和广告宣传的宣传力度,这有利于公众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的性质形成正确的认识,有利于规范各种经营者之间的良性竞争,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5、严格审查申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商标,保证认定的驰名商标的质量,这不仅有利于对所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也有利于提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实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真正的价值。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研究生院09级法律系民商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1]黄珂.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8(8)
[2]段红艳.浅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吕梁教育院学报.2010.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和标准.
[4]周俊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条件与基准.青年法苑.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