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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钱明明是投资款,怎么不给我分红?”“我支付的是借款,怎么却要我承担对方的经营亏损?”作为法官,现实中常常会遇到当事人的钱到底是投资还是借款的争执。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呢?
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胡女士曾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先生转款共计100万元。2019年5月,胡女士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高先生还款。高先生表示反驳,双方签订过合伙开办超市的协议书,所涉100万元是胡女士按协议支付的投资款,并非是他向胡女士的借款,胡女士是因超市亏损而转嫁责任。高先生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协议加以证实。法院最终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之对应,正因为胡女士与高先生之间没有“借”的约定,所约定的只是合伙开办超市,决定了其实质并非借贷,胡女士的投资自然也就不能按借贷来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指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形式:看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
【案例】2018年8月1日,范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筹股协议》,约定公司向范女士筹集50万元股金,期限一年,并按年利率8%向范女士支付红利。范女士不得过问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一切活动。同日,公司向范女士出具了收款凭证。2019年9月9日,范女士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公司还本付息,而公司借口严重亏损、范女士作为股东不仅不能索回投资,而且还必须分担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范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范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形式上名为《筹股协议》,但具体内容却反映出了实行固定收益,到时返还本息等借款合同的要素,甚至规定范女士不过问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一切活动即不享有、承担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明显意味着当属名为筹股实为借贷,应当以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即公司不仅不得以其严重亏损为由要求范女士分担损失,而且必须依约向范女士支付本息。在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范女士的诉讼请求无疑应当得到支持。
争执: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案例】2019年10月9日,朱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顾先生合伙办厂已经两年,自己只提供资金,虽然一直盈利丰厚,但顾先生却从未向其分红,请求判令顾先生与其结算并支付红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朱女士向法庭提供了一张顾先生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本人因经营之需,向顾女士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两年。而顾先生只承认借款,坚决否认合伙办厂一事。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朱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因为顾先生向朱女士出具的是借条,且从内容上看也只是借款,决定了顾女士要想按投资处理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无法举证,自然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胡女士曾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先生转款共计100万元。2019年5月,胡女士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高先生还款。高先生表示反驳,双方签订过合伙开办超市的协议书,所涉100万元是胡女士按协议支付的投资款,并非是他向胡女士的借款,胡女士是因超市亏损而转嫁责任。高先生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协议加以证实。法院最终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之对应,正因为胡女士与高先生之间没有“借”的约定,所约定的只是合伙开办超市,决定了其实质并非借贷,胡女士的投资自然也就不能按借贷来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指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形式:看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
【案例】2018年8月1日,范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筹股协议》,约定公司向范女士筹集50万元股金,期限一年,并按年利率8%向范女士支付红利。范女士不得过问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一切活动。同日,公司向范女士出具了收款凭证。2019年9月9日,范女士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公司还本付息,而公司借口严重亏损、范女士作为股东不仅不能索回投资,而且还必须分担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范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范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形式上名为《筹股协议》,但具体内容却反映出了实行固定收益,到时返还本息等借款合同的要素,甚至规定范女士不过问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一切活动即不享有、承担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明显意味着当属名为筹股实为借贷,应当以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即公司不仅不得以其严重亏损为由要求范女士分担损失,而且必须依约向范女士支付本息。在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范女士的诉讼请求无疑应当得到支持。
争执: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案例】2019年10月9日,朱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顾先生合伙办厂已经两年,自己只提供资金,虽然一直盈利丰厚,但顾先生却从未向其分红,请求判令顾先生与其结算并支付红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朱女士向法庭提供了一张顾先生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本人因经营之需,向顾女士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两年。而顾先生只承认借款,坚决否认合伙办厂一事。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朱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因为顾先生向朱女士出具的是借条,且从内容上看也只是借款,决定了顾女士要想按投资处理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无法举证,自然必须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