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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先后出台,两部法律明确地规定了在新法律框架下,控辩双方应该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一、自侦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现状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会见难”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仍有发生。虽然关于律师会见问题,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当中,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少数执法人员仍有顾虑,主要表现在三方主观考虑不一致。
(1)少数侦查人员认为,自侦案件多涉及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相对比较敏感。因此,在完成证据收集将案件 “定案”以前,希望律师不要过早提前介入。所以当律师提出要求会见时,会以最近比较忙、外出办事不在等理由拖延安排律师会见。
(2)看守所认为,作为监管单位不应该自作主张,破坏与侦查机关的良好“关系”,一般要尊重侦查机关的意见,要求律师联系检察机关,由检察官安排会见事宜。
(3)律师认为,检察官不应当继续通过安排会见等程序性障碍控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时间节奏,而是应当通过对委托律师身份真伪的核实、会见证件的检验等形式审查程序,保障会见正常开展。
二、涉密案件律师知悉权与国家秘密控制权较难平衡
司法实践中,少数检察人员会利用案件涉密为由,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均要求律师经批准才能会见或采用《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的形式,将安排律师会见的义务变成了批准的权力。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的这一做法,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得不到有效法律帮助。
有的律师也坦言,在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能知悉相当数量的国家秘密,一旦违反执业道德规范与纪律规范对外泄密,不仅检察官的办案工作会受到冲击,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亦将处于失控状态,危及国家利益。单纯加强律师执业规范教育,显然难以全面有效地保障检察工作与保护国家秘密;但是,强化侦查机关对国家秘密范围的单方解读权,则会导致某些检察人员限制律师知悉权。由侦查人员在国家秘密保护方面单向监督律师,极有可能产生利用监督权制约律师正常行使介入权的障碍。侦查人员普遍感觉难以掌握律师知悉权与国家秘密控制权的平衡。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够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过程中,应当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律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重视。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官会说有什么意见可以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检察人员如对辩护意见不够重视或拒绝听取律师辩护意见,会造成一些存在重大缺陷、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起诉的风险大大增加。
有部分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收集相关材料寄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求公诉部门根据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有部分律师提出与承办检察官见面,以便直观且清晰地提出辩护意见。但是,由于缺少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意见沟通规则,检察官在听取律师正当意见或者充分关注律师提出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操作中并不规范,交换意见的场所,时间,方式,程序都相对随意,或有或无。
针对以上三种情况,笔者作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操作细则
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操作性规则,将律师侦查阶段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落到实处,同时亦保证检察机关对会见行为合法性与安全性的监督:
(1)检察机关审核律师身份。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至检察机关接受书面形式审查,由检察官当场确认律师身份并登记备案。律师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的,检察机关即时签发确认律师被委托身份的证明文件,并通知看守所。
(2)律师至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依法审核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同时,对检察官签发的,确认律师身份的文件上写明的律师的个人信息等进行审核。如果提出会见的律师系检察官确认文件上注明的律师及律师助理,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其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出会见的律师不是检察官确认文件上注明的律师及律师助理,看守所不应当安排会见,应当立即告知提出会见的律师以及检察官。
(二)涉密案件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笔者建议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律师侦查阶段国家秘密保护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检察官对律师提出的程序违法纠正意见及其证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判断律师应否泄密以及如何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具体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持续掌握律师接触国家秘密的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监控保密情况。
(2)侦查部门有证据证明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申请侦查监督部门调查。
(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调查后,未发现律师泄密的,应当告知承办检察官;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操作细则
为了提高案件质量,并使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真正能够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作用,笔者建议采取如下办法听取律师意见:
(1)公诉案件承办人在制作阅卷笔录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确认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安排两名以上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案件的意见,记录其法律理由。
(2)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公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受委托的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且影响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提起公诉的证据,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建议本院自侦部门收集、调取。对于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反馈。
(3)律师对案件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公诉案件承办人应当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与证明标准的把握,全面细致审查律师提出的具有瑕疵或者可能涉及非法的有罪证据。接待律师并听取其意见过程中,对于律师提交的尚未及时复核的证据材料,公诉检察官不宜发表具体意见。听取律师意见以及审查复核律师提供证据材料的工作情况,应当在审查起诉报告中予以专门说明。
一、自侦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现状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会见难”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仍有发生。虽然关于律师会见问题,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当中,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少数执法人员仍有顾虑,主要表现在三方主观考虑不一致。
(1)少数侦查人员认为,自侦案件多涉及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相对比较敏感。因此,在完成证据收集将案件 “定案”以前,希望律师不要过早提前介入。所以当律师提出要求会见时,会以最近比较忙、外出办事不在等理由拖延安排律师会见。
(2)看守所认为,作为监管单位不应该自作主张,破坏与侦查机关的良好“关系”,一般要尊重侦查机关的意见,要求律师联系检察机关,由检察官安排会见事宜。
(3)律师认为,检察官不应当继续通过安排会见等程序性障碍控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时间节奏,而是应当通过对委托律师身份真伪的核实、会见证件的检验等形式审查程序,保障会见正常开展。
二、涉密案件律师知悉权与国家秘密控制权较难平衡
司法实践中,少数检察人员会利用案件涉密为由,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均要求律师经批准才能会见或采用《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的形式,将安排律师会见的义务变成了批准的权力。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的这一做法,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得不到有效法律帮助。
有的律师也坦言,在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能知悉相当数量的国家秘密,一旦违反执业道德规范与纪律规范对外泄密,不仅检察官的办案工作会受到冲击,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亦将处于失控状态,危及国家利益。单纯加强律师执业规范教育,显然难以全面有效地保障检察工作与保护国家秘密;但是,强化侦查机关对国家秘密范围的单方解读权,则会导致某些检察人员限制律师知悉权。由侦查人员在国家秘密保护方面单向监督律师,极有可能产生利用监督权制约律师正常行使介入权的障碍。侦查人员普遍感觉难以掌握律师知悉权与国家秘密控制权的平衡。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够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过程中,应当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律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重视。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官会说有什么意见可以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检察人员如对辩护意见不够重视或拒绝听取律师辩护意见,会造成一些存在重大缺陷、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起诉的风险大大增加。
有部分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收集相关材料寄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求公诉部门根据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有部分律师提出与承办检察官见面,以便直观且清晰地提出辩护意见。但是,由于缺少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意见沟通规则,检察官在听取律师正当意见或者充分关注律师提出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操作中并不规范,交换意见的场所,时间,方式,程序都相对随意,或有或无。
针对以上三种情况,笔者作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操作细则
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操作性规则,将律师侦查阶段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落到实处,同时亦保证检察机关对会见行为合法性与安全性的监督:
(1)检察机关审核律师身份。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至检察机关接受书面形式审查,由检察官当场确认律师身份并登记备案。律师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的,检察机关即时签发确认律师被委托身份的证明文件,并通知看守所。
(2)律师至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依法审核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同时,对检察官签发的,确认律师身份的文件上写明的律师的个人信息等进行审核。如果提出会见的律师系检察官确认文件上注明的律师及律师助理,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其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出会见的律师不是检察官确认文件上注明的律师及律师助理,看守所不应当安排会见,应当立即告知提出会见的律师以及检察官。
(二)涉密案件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笔者建议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律师侦查阶段国家秘密保护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检察官对律师提出的程序违法纠正意见及其证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判断律师应否泄密以及如何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具体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持续掌握律师接触国家秘密的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监控保密情况。
(2)侦查部门有证据证明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申请侦查监督部门调查。
(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调查后,未发现律师泄密的,应当告知承办检察官;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操作细则
为了提高案件质量,并使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真正能够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作用,笔者建议采取如下办法听取律师意见:
(1)公诉案件承办人在制作阅卷笔录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确认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安排两名以上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案件的意见,记录其法律理由。
(2)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公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受委托的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且影响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提起公诉的证据,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建议本院自侦部门收集、调取。对于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反馈。
(3)律师对案件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公诉案件承办人应当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与证明标准的把握,全面细致审查律师提出的具有瑕疵或者可能涉及非法的有罪证据。接待律师并听取其意见过程中,对于律师提交的尚未及时复核的证据材料,公诉检察官不宜发表具体意见。听取律师意见以及审查复核律师提供证据材料的工作情况,应当在审查起诉报告中予以专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