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法律内涵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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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逮捕条件更为细化,更具可操作性。同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也成为逮捕必要性的核心内容。本文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诉讼可控性三个层次对社会危险性内涵进行解读,为慎重适用逮捕措施提供参考。
  关键词 社会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 诉讼可控性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也可以称之为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这主要是指已经或者可能继续给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该类犯罪行为因其特殊的性质或者情节,本身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具备该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了逮捕必要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应当成为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必要因素。但是并非犯罪嫌疑人一旦涉嫌犯罪,就可以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只有涉嫌前述的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够认定其具有该种社会危险性。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因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的特殊性、严重性,因而人们对于该类犯罪的防范措施,当然包括对该类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也严于其他一般犯罪。因为人们从这种犯罪性质本身,就可以认定该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即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人身危险性
  一般来说,人身危险性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它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以及第3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即属于这里所说的人身危险性。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是多次犯罪、连续犯罪、累犯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连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第2款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即属于这种危险性。如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判决生效以前再次实施犯罪或者继续犯罪的,则应当认为具有再次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或者具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的,应当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中的人身危险性。
  三、诉讼可控性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就是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围绕这个目的来决定是否逮捕,修改后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诉讼目的。在考察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之后,认定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要考量对该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必须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及其危险程度,分析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这样全面考量取决于逮捕的性质,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用之不当,不仅个人的权益受到践踏,而且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法律威严、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均受到损害。因此,逮捕制度产生之后,特别是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现代逮捕制度的建立,人们对逮捕的作用、功能的认识越来越趋于理性,越来越符合现代法治和人权保障思想的要求。因而对逮捕的滥用也越来越警惕。
  禁止滥用逮捕权,最大限制地控制逮捕,尽可能地少捕。只有在不得不牺牲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不逮捕该犯罪嫌疑人时,才适用逮捕措施。因此,我们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克服“只要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对其逮捕就不是错案”的思想,全面考量社会危险性三个层次的内容,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即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真正实现逮捕的刑事价值。□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证据法学方面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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