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野下专利价值评估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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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生产方式不断变革,专利权在公司生存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重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对专利价值进行合理而准确地评估,是有效保护出资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体现,除了经济技术方面需要引入科学的评估方法,在法律层面,更需要考虑专利权的法律特性对专利价值的影响。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专利权出资 专利价值评估
  基金项目:本文为海南师范大学2008年度青年教师科研启动资助项目《专利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的课题成果之一,项目编号:QN0814。
  作者简介:吴小林,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69-02
  
  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的重要形式之一,基本上已获各国法律制度的认可。专利权资本化,离不开对专利的合法有效、合理公平的价值评估。对专利的正确估价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而法律因素则需要首先考虑。我国目前公司法和专利法对专利价值评估方法和规则等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详细的操作规则,导致实务中常因具体问题遭遇操作性难题而无法正确对专利进行估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出资人、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专利有效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基于此,笔者以法律的视角从以下几方面探讨专利价值评估的特殊性。
  一、专利权的客体差异对专利价值的影响
  专利权的客体即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指能取得专利权,可以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三类客体由于在取得专利权的条件和程序是不一致的,所以权利强度也不一致。效力的强度与价值密切相关,强度高则价值高,强度低则价值低。
  依据我国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过较发明专利而言,实用新型由于创造性水平较低,要求也较低。外观设计则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对其创造性未作要求。在专利取得的程序方面,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不同。发明专利申请既要经过初步审查,还要经过公开和实质审查方可授予专利权,而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手续则比较简便,其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因此法律效力强度较发明专利弱,专利价值相对来说也较低。由此可见,三类客体的权利强度和专利价值由高到低分别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二、专利权的效力局限性对专利价值的影响
  (一)地域限制
  专利权仅在授权国所辖范围内有效,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其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权,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西欧经济共同体、法语非洲国家)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专利权的地域性特征很明显,一项在本国申请并依法获得的专利,如果未在他国另行提出专利申请,则该专利在该国处于公共领域,任何人可免费使用且不构成侵权。因此,在对一项专利进行价值评估时,需要考虑到该专利权的地域性,特别是应用到出口产品的专利,其所处的地域决定了该专利的经济价值。
  (二)时间限制
  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仅在法定时间范围内有效,法定期限届满则权利灭失,该专利便进入公共领域。统计显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技术的更新换代周期较过去大大缩短,新旧技术替代一般只需要五至七年,长的也不超过十年。借鉴国际标准,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因此,在对专利估价时,处于保护期内不同时段的专利价值应该有差别,保护期越长意味着专利权价值越高。另外,随着技术更新换代周期的缩短,一项专利随时可能被新专利突破,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随时受到挑战,那么对该类专利的价值评估则需要有效地准确预期,正确合理地引入经济学上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和评估程序相当重要。
  三、未转化生产力专利权的专利价值
  在专利权出资中,除了有投产经历的专利,也有刚取得专利权未曾投产的新专利,或在专利法保护期限内长期闲置从未投产的专利。在估价中,除了前者有对应的市场参考外,后两者都没有,它们的估价具有一定的难度,经济学上的“重置成本法”在对未转化为生产力之专利来说没有意义。现实中,不是每一项专利都能有效转化为生产力,原因有很多,例如缺乏转化生产力可能性的“花瓶”专利,或导致“高投入,低产出”的低效能专利等。对此类专利预期价值评估,因为不具有市场参考,如果仅凭主观推测估价,必然导致公平性与合理性缺失,则无法有效保护出资人和受资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对这类专利权出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其价值。
  (一)经过异议程序否
  我国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而相反,如果该专利权已经过异议程序,且该异议被宣布不能成立,则该专利之效力强度就更高,那么价值就应更高。
  (二)专利的法律特性
  1.专利技术成熟性不够
  我国专利法要求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都要具备实用性,即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不过,“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不是要求能够立即投产制造或使用,法律并不要求该专利技术已经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只要该技术在客观上具有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即可。但是,有些专利技术就仅仅是一个具有制造或使用可能的设计方案,到真正投产应用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有的人对专利技术的这一特性认识不足,认为专利技术投产后必见经济效益,对专利技术真正产业化需要的时间和资金投人估计不足,导致出资人之间发生纠纷,甚至导致企业解体。那么,对此类专利权出资的价值评估就一定要慎重。
  2.专利技术先进性不足
  对先进技术的保护不一定要通过申请专利才能实现,由于专利技术是公开的,只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保障专利权人能正常行使权利,使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受到追究,但是另一方面也会因为技术的公开性而新颖性逐渐降低。有的专有技术所有人为了防止泄露技术秘密,其并不申请专利,而采取自己保密的方式使其产业化以获取更大的利益,甚至还可永保其先进性,例如家传秘方、独门秘制等技术也使这样的技术拥有者能独占市场。依据我国专利法,一项专利从申请到经过审批取得专利权的时间很长,判断其先进性的标准是以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为参考,至于在申请日以后出现的更具有先进性的技术则不在考虑范围内。目前,新技术代替旧技术,新设计赶超旧设计的周期缩短,申请日以前是先进技术,而到通过审批取得专利权时未必还是先进技术。因此,在对此类专利估价时,需要广泛调查、对比、分析,以求最公平合理地反映其市场价值。
  四、专利权属性差异对专利价值的影响
  (一)关于共有专利权出资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这里所指的普通许可是指许可人除了自己有权在该范围内使用该专利,还可以允许多个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专利的许可方式。除了这种普通许可实施专利以外,还存在独占许可实施专利的情形,即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拥有许可方专利使用权,排斥包括许可方在内的一切人使用该专利的一种许可。一般来说,普通许可合同中涉及的专利使用权出资估价较低,而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使用权出资估价则较高。由此可见,在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许可人不是以转让专利权或是独占许可方式出资专利使用权,即使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该出资都是有效的,不会产生法律诉讼风险。即使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只要受资方是善意的不知情者,该出资也是有效的。
  (二)关于从属专利权出资
  从属专利是指专利技术的实施依赖前一已经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即实施自己的专利技术是建立在使用别人较早取得的另一项专利基础上,这就必须获得前一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当然,出资人即被许可人在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内取得专利使用权,就要向对方支付对价,而这个对价在对从属专利进行价值评估时也应考虑进去。
  值得注意的是,从第一专利权人处取得的专利实施许可有三种情况,一是,普通实施许可。这类使用费用应该较低,因为许可方可以根据市场对专利技术的需求在同一地域内,将其同时许可不同人使用并收取报酬,这无疑增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风险。二是,独占实施许可。这类许可是专利权中的使用权在约定范围内的完全转让,被许可方一般要支付较高的费用,这笔费用也要计入对从属专利权出资的价值评估中。三是,强制实施许可。如果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较之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这类许可就是免费使用且只能自己非独占性地实施,同时无权允许他人实施,用以自己公司的出资估价时不予计入。
  (三)关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又称为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直接许可具备实施条件的申请者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行政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促进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得以实施,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强制许可分三类情况:第一,不实施时的强制许可。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当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或者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第二,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强制许可。第三,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如上所述,专利行政部门可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也可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由此可见,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将该专利用以转让或许可实施出资的,由于此类专利已经被实施强制许可,因此弱化了市场竞争优势,对此类专利估价就应当相对低些。
  综上,在专利权出资中,对专利价值的评估需要考虑的法律特性较多,采用何种评估方法更能使其结果具有说服力,进而公平合理地保护出资人、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利益,或是更能体现其经济性与法律性的双重特性,是经济技术和法律制度上都有待解决的难题。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衣庆云,查世名.专利权出资的风险及防范.知识产权.1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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