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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日13时左右,A市B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叉车事故,造成职工王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3万元。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该事故为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A市政函[2015] 67号文件《A市人民政府关于B有限公司"3.1"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规定,由A市质监局对B公司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A市质监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A市政函[2015] 67号文件《A市人民政府关于B公司"3.1"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当事人对文件中认定的特种设备事故无异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