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采用和证人作证制度对案件审查的影响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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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从近些年来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和会见犯罪嫌疑人难度的降低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司法建设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有待改进,其中,刑事证据相关制度是很典型的一方面。本文从四个方面对此展开了分析讨论和给出了一定的建议,希望相关证据制度的完善,能更好促进刑事司法活动的开展和更好实现法制的根本目的。
  关键词 刑事证据 制度改革 证人作证 案件审查
  作者简介:梅纯,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2016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47
  在从事法律职业的过程中,每个法律从业人员在执业的时候都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尤其是在“人命关天”的刑事案件中,法官或者检察官,更应当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谨慎地发言。而证据,是司法实践中認定事实真相最直接也是最必要的支撑!于是,有关证据的收集,采信等是否合理,对于案件最终判决的公正与否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影响更是难以估量的。
  一、我国的证据制度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表现形式不同,证据可以被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即是我们一般印象中的物证、书证等,包括一些视听资料。在公诉案件中,实物证据多由控方提出,在自诉案件中,实物多由自诉人提出。言词证据多来自目击者、受害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等人的陈述,正常情况下是由证人出庭,面对法官当庭陈述,而没有合理的理由证人的书面证词的证明力是很小的。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富有一定经验的法官可以在法庭上根据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作证人的神色言谈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该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就一般情况来看,目前证据的提出和采纳规则很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案件的审查和判决产生一定不利的影响。
  二、刑事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的合法采纳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最后的判决在一般世俗的价值观看来似乎是不可理喻的,但是它的存在恰恰说明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好存在的肥沃的土壤。辛普森在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赔偿了巨款,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只要一方的理由具有相当的优势,即盖然性,就可以被采纳,而在刑事证据的采纳中,其要求则更高,于是在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判无罪。
  相比之下,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贯彻却并不那么乐观,似乎只要对认定案件有一定帮助的证据就可以采信,而对于采集它的过程的合法性并没有我们预期的那般关注。
  收集更多的证据对于公检法机关办案而言,客观上的确可以提高效率,但实际上,不注重实物证据采集相关过程的合法性,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且对于司法实践公正化的发展是十分有害的,这种草率很容易成为刑讯逼供滋长的土壤。
  以公诉案件为例。当检察官提起公诉指控犯罪嫌疑人,并且拿出犯罪嫌疑人伏法认罪的“证据”(假设该嫌疑人遭受了刑讯逼供),此时,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已经看过了相关的卷宗资料,即使法官拥有较好的职业素养,也仍难以摆脱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有了一定价值判断的客观情况。在这种法官已经形成了一定“心证”的背景下,已经处于不利地位的辩方除非能提出更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的时候遭受了刑讯逼供,否则如何能推翻控方提出的证据呢?况且,我国关于类似几十个小时的连续询问、以不合理的虚假承诺诱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等变相刑讯逼供手段界定不明,假若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而使用这类变相的“温柔的”刑讯逼供手段,辩方的举证可能性会变得更小。
  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是司法史上不应当被忘记的案例,这三个著名案例中,后两位因为及时抓住了真凶而洗刷了冤屈,而呼格吉勒图却因为不公正的判决永远失去了年轻的生命。
  培根在《论法律》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最后查出来的冤假错案为人们所扼腕叹息,那没有查出来的呢?谁知道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究竟有多少的“呼格吉勒图”冤死于不公正的判决之下。
  诚然,囿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绝对的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制度的保障,还是可以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的。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收集及采信的合法性保障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深入落实,以及贯彻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或者说排除无法确定合法性的证据实际上也就是在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采集不合法,或者本身的合法性无法确认的证据予以采用,势必会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而并不是每一个冤案中的“被害人”都能“活着回来”的,也并不是每一个案子的真凶都能及时“浮出水面”,即使少部分幸运儿能在有生之年沉冤昭雪,但那些在监狱中无端被消磨掉的宝贵青春却不是国家赔偿那并不多的金钱可以赎回来的。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制度及其实效
  我国对于言词证据的采纳,一般情况下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法官陈述。这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提高有极大的好处,可是也因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最突出的就是知情人士出庭作证的意愿不高,甚至明确表明拒绝出庭作证。
  首先,证人不愿意出庭,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是害怕会遭受到来自被害人家属或者被指控的刑事被告的家属等人的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第307条和308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从立法层面对证人进行了保护,这使得惩治阻碍证人作证力量变得有法可依。而在实际中,除非是发生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出庭作证的证人往往很难用这两条法律来自我保护,一是因为在具体个案中这两样罪名的罪与非罪不好界定,二是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办案压力巨大的背景下具体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即使可以以《刑法》第307条或者第308条的罪名将阻碍力量绳之以法,但对于已经遭受了伤害的证人而言,又有什么好处呢?   其次,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诸如差旅费等,应当由谁支付呢?
  虽然有制度说法院应当报销证人出庭作证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但实际中,一方面,对案件有所了解的可以出庭作证的人往往不知道这项制度的存在,而另一方面,让法院主动去提供经费也是不现实的。
  笔者认为,除公安机关等悬赏征集案件线索之外,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往往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和案件的刑事被告有直接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二是出于自己内心的正义感。往往前者居多。
  基于上述理由,在知情人士和案件没有多大关系的情况下,相关人士综合考虑到出庭作证可能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遭受的损失,权衡利弊,证人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
  证人的不愿意出庭作证从人之常情的角度无可厚非,但证人的这种消极的不作为往往会给司法实践,尤其是法官的判案,增加很大的难度。一方面,刑事案件,尤其是恶性的刑事案件,往往发生在目击者较少的偏僻、隐蔽处,如果能有知道案情的目击者等人出庭作证,不仅可以从正面提供积极的、新的证据,还可以作为佐证已有证据的材料,增加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促进案件审查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在重大的、犯罪嫌疑人拥有极强的反侦察能力的情况下,證人的出现还可以从心理上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威慑,对于查明事实的真相帮助很大。
  四、从当代司法实践实情出发想到的几个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建议
  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人(此处作狭义解释,仅指公检法工作人员和律师)还是一般的民众,绝大部分的人内心都是有正义感的。法官希望自己的法槌落下之后不会有冤死鬼在后面跟着,民众自然也希望法律能给我们公正的判决,从而营造一个更好的社会环境。即客观条件允许的话,知情人士从本身出发,在对自己的利益无损的情况下,是愿意出庭作证的。
  但我们不能否认人性恶的一面,趋利避害是人性无法克服的弱点,比如害怕遭受报复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知情人。
  制度的善可以遏制人性的恶,而假若制度是不良的,人性的善却很难战胜制度的恶。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刑事司法过程中证据的采集及适用的合法问题,以及真正让每个知情人士都有出庭作证的勇气,需要从制度的层面提出解决方案。
  首先应当有所作为的是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审判主体,而作为绝大多数案件一审法院的基层人民法院更是和刑事被告有很密切的接触,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也有着较大的义务,并且,法院(审判人员)是证据的接受方。证据对于法院的办案十分重要,而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法院的作用也是应当被重视的。比如,对于某些当事人难以自己取到的证据的收集,就需要法院的帮助,由法院去取证或者由法院出具相关调查令,赋予当事人一方以相应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负责调查取证或者在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法院完全可以对证人陈明利弊,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会被法律保护等,希望能配合作证,帮助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法院可以采取一些其他的激励手段,比如给予作证者一定程度的奖励等,来鼓励知情人士出庭作证。
  而公安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必要情况下,应当加强相关强制措施的力度,以更好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至少是在人身方面。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合理合法采纳,对于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有极大的影响。为了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以及社会能有一个更加公正的环境,无论是法律共同体还是一般民众,都应当作出自己的努力。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中国法学.2010(6).
  [3]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法学杂志.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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