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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探讨了以公益性为主导的高校图书馆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著作权问题,《著作权法》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规范存在的不足i提出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针对著作权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公益性;高校;对策;研究
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一般是立足本校学科设置的现状,主要面向本校的广大师生提供无偿的数字化资源服务。在服务宗旨、服务对象和公益性质方面与高校传统图书馆是完全一致的;从管理体制上,它既可以隶属于校图书馆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成为图书馆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也可以是一个虚拟机构,只存在于网络上,其具体工作则是由图书馆现有机构承担;它还可以从图书馆分离出去,由学校的其他机构如网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专门履行为全校师生提供网络信息资源服务的职能。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今后也可能出现托管式、合作式的数字图书馆,即学校委托网络开发和数据服务商或与其合作,开发商在技术开发、信息组织加工、信息服务等方面负责学校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学校和图书馆方面只进行宏观控制和专业指导,提供数字化的资源对象,或者直接从开发商处购买整个数字图书馆的系统和资源。但是,无论是自行开发还是直接购买,只要高校教育的公益性未发生改变,高校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就不会改变。这是探讨高校数字图书馆有关著作权问题的逻辑起点。
无论公益性还是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在对享有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数字化方面,都要遵守法律的规范。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公益性和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数字化行为没有分别做出清晰合理的界定,使得前者始终处于法律保护的弱势地位,处处受到法律的牵制和不公平的待遇,而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则以图书馆的名义免费享受公益性图书馆享有的合理使用的法律待遇。正因如此,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以及《著作权法》中关于图书馆的权利需要重新审视,如怎样区别对待、合理保护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行为?现有的《著作权法》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行为的规范是否适用?对于不同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组织的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行为受同一条款的法律规范是否有失公允?针对这些问题,为了规避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应该尽快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 解决合理使用在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角色模糊”和“权利缺失”问题
(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法律虽然给予了图书馆一定的复制“特权”,但这一“特权”仅仅用作“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限量“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且这一合理使用条款只适用于公益性的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事业机构,针对印刷型、磁带、磁盘类作品复制的规范,没有明确的专门针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的规范,更没有专门针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规定。
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复制或数字化不是以保存版本为最终目的,而是为了实现更广泛、更快捷的利用目的,而且作品一经在网络上传播,其复制的数量和浏览的次数根本无法控制,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对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建设而言无法操作,收藏不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本意,而在网络上传播又违反《著作权法》给予图书馆的复制“特权”,导致合理使用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适用的“角色模糊”。
有的学者认为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在网络上传播是非赢利的,因此理所当然地推断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应当属于合理使用;也有的学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后,就会有很多人浏览该作品,会对作品的销售产生影响,权利人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失,因此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认定为合理使用是不合情理的。而目前《著作权法》关于公益性图书馆对作品数字化是否是合理使用的规定是一个空白点,这是著作权在公益性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权利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定的“角色模糊”和“权利缺失”,是阻碍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针对数字图书馆因版权模糊容易引发权利纠纷及目前公益性图书馆因对大量作品数字化需高额付酬问题,目前很多高校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先选择不在版权保护之列的文献以及失去版权保护的作品制作成数据库或数字化后在校内网络上传播。这也是目前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出的无奈选择,从而极大地影响了高校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和利用效率。
美国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馆藏的目的制作3份作品的复制件,但不得在馆舍以外的地方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如需上网公布,则必须征得版权人的许可。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下载,使用技术控制手段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与公益性图书馆的初衷是相悖的。如何在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道路上走得更好更远,仅靠法律的规范是不够的。
2 建议成立高校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盟
利用高校图书馆横向联合的优势和基础,建议成立高校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盟,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应对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问题。该组织的职责包括统一管理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与著作权管理机构、著作权人、出版发行机构等著作权利的协调和付费问题;争取著作权人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版权费用的捐赠或优惠待遇;建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募集和捐款专门资金;争取政府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财政支持,缓减数字图书馆建设版权费方面的资金压力等。
3 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公益性图书馆在作品使用权方面规范的不足与不合理已成为高校数字图书馆发展的瓶颈,也使得原本资源和服务实力雄厚的高校图书馆无法与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抗衡,为了省事省力,宁愿花费巨资购买商业机构开发的数据库。这种情形客观上支持了商业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任其发展下去,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事业将日益萎缩。建议在今后《著作权法》的修订中细化并擴大公益性图书馆在数字化和网络传输方面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讲,《著作权法》是侧重于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核心的法律,未来出台的《图书馆法》是以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和公民获取公共信息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如果一味地要求《著作权法》十分具体地规范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利用作品的权利也是不现实的。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今后在对《图书馆法》的立法中,应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作出专门的规定。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公益性;高校;对策;研究
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一般是立足本校学科设置的现状,主要面向本校的广大师生提供无偿的数字化资源服务。在服务宗旨、服务对象和公益性质方面与高校传统图书馆是完全一致的;从管理体制上,它既可以隶属于校图书馆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成为图书馆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也可以是一个虚拟机构,只存在于网络上,其具体工作则是由图书馆现有机构承担;它还可以从图书馆分离出去,由学校的其他机构如网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专门履行为全校师生提供网络信息资源服务的职能。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今后也可能出现托管式、合作式的数字图书馆,即学校委托网络开发和数据服务商或与其合作,开发商在技术开发、信息组织加工、信息服务等方面负责学校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学校和图书馆方面只进行宏观控制和专业指导,提供数字化的资源对象,或者直接从开发商处购买整个数字图书馆的系统和资源。但是,无论是自行开发还是直接购买,只要高校教育的公益性未发生改变,高校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就不会改变。这是探讨高校数字图书馆有关著作权问题的逻辑起点。
无论公益性还是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在对享有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数字化方面,都要遵守法律的规范。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公益性和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数字化行为没有分别做出清晰合理的界定,使得前者始终处于法律保护的弱势地位,处处受到法律的牵制和不公平的待遇,而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则以图书馆的名义免费享受公益性图书馆享有的合理使用的法律待遇。正因如此,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以及《著作权法》中关于图书馆的权利需要重新审视,如怎样区别对待、合理保护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行为?现有的《著作权法》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行为的规范是否适用?对于不同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组织的数字化和网络传播行为受同一条款的法律规范是否有失公允?针对这些问题,为了规避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应该尽快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 解决合理使用在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角色模糊”和“权利缺失”问题
(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法律虽然给予了图书馆一定的复制“特权”,但这一“特权”仅仅用作“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限量“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且这一合理使用条款只适用于公益性的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事业机构,针对印刷型、磁带、磁盘类作品复制的规范,没有明确的专门针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的规范,更没有专门针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规定。
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复制或数字化不是以保存版本为最终目的,而是为了实现更广泛、更快捷的利用目的,而且作品一经在网络上传播,其复制的数量和浏览的次数根本无法控制,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对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建设而言无法操作,收藏不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本意,而在网络上传播又违反《著作权法》给予图书馆的复制“特权”,导致合理使用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适用的“角色模糊”。
有的学者认为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在网络上传播是非赢利的,因此理所当然地推断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应当属于合理使用;也有的学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后,就会有很多人浏览该作品,会对作品的销售产生影响,权利人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失,因此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认定为合理使用是不合情理的。而目前《著作权法》关于公益性图书馆对作品数字化是否是合理使用的规定是一个空白点,这是著作权在公益性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权利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定的“角色模糊”和“权利缺失”,是阻碍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针对数字图书馆因版权模糊容易引发权利纠纷及目前公益性图书馆因对大量作品数字化需高额付酬问题,目前很多高校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先选择不在版权保护之列的文献以及失去版权保护的作品制作成数据库或数字化后在校内网络上传播。这也是目前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出的无奈选择,从而极大地影响了高校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和利用效率。
美国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馆藏的目的制作3份作品的复制件,但不得在馆舍以外的地方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如需上网公布,则必须征得版权人的许可。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下载,使用技术控制手段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与公益性图书馆的初衷是相悖的。如何在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道路上走得更好更远,仅靠法律的规范是不够的。
2 建议成立高校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盟
利用高校图书馆横向联合的优势和基础,建议成立高校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盟,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应对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问题。该组织的职责包括统一管理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与著作权管理机构、著作权人、出版发行机构等著作权利的协调和付费问题;争取著作权人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版权费用的捐赠或优惠待遇;建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募集和捐款专门资金;争取政府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财政支持,缓减数字图书馆建设版权费方面的资金压力等。
3 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公益性图书馆在作品使用权方面规范的不足与不合理已成为高校数字图书馆发展的瓶颈,也使得原本资源和服务实力雄厚的高校图书馆无法与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抗衡,为了省事省力,宁愿花费巨资购买商业机构开发的数据库。这种情形客观上支持了商业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任其发展下去,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事业将日益萎缩。建议在今后《著作权法》的修订中细化并擴大公益性图书馆在数字化和网络传输方面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讲,《著作权法》是侧重于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核心的法律,未来出台的《图书馆法》是以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和公民获取公共信息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如果一味地要求《著作权法》十分具体地规范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利用作品的权利也是不现实的。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今后在对《图书馆法》的立法中,应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作出专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