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专家称个别条款与《公司法》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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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适用《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解释》进行了权威解读。《解释》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那么,《解释》的制定基于什么样的背景?主要内容有哪些?还存在哪些争议?《财会信报》记者对此进行梳理并采访了专业人士。
  制定背景
  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制定《解释》
  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当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工作的安排和布局基本遵循了这一体系。据介绍,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重新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了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随后,以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为主题,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起草了《解释》稿,至今历时5年多。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制定《解释》一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三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对营商环境影响十分重大,不仅影响着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国际投资者对投资地的选择,影响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因此,长期以来,《公司法》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创造制度优势、广泛吸纳投资的重要依托,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律制度竞争一直存在,而且仍将持续,成为《公司法》生机勃勃的强大动力。《解释》发布施行后,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投资环境起到重要作用。
  四是统一适用《公司法》,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之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地方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股东权利,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推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有着积极意义。
  主要内容
  《解释》涉及五方面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經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
  记者注意到,《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释》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解释》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据了解,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另据了解,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解释》规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据了解,《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记者注意到,《解释》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作了适当限制。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解释》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据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业界争议
  《解释》与《公司法》的个别条款存在矛盾
  《解释》历时八年,几易其稿,终于8月28日公布,并于9月1日实施。《解释》的出台受到业内外高度关注和广泛好评,其也成为最高法本年度的工作亮点。然而,“金无足赤”,世界上任何的事物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业界对《解释》也存在着一些小争议。
  争议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一位不愿具名的专业人士向记者表示,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大股东瞒着小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不公平的决议,后者对小股东会拒绝表决的事项,大股东假冒签字作出的决议,等小股东知道后已经超过了60天的除斥期间,对该决议小股东失去了救济权利,只能望洋兴叹。
  在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分法之外,增加为三分法或者四分法(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不存在),是解决上述问题最妥当的立法技巧。一方面没有生硬地推翻前述第二款的剛性规定,另一方面又能解决实务中呼声极高的问题。
  何谓“决议不成立”,《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召开会议炮制了决议;未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解释》并未规定请求确认决议未成立的权利行使期间,按除斥期间必须法定的一般法理,自然,该确认权不受期间的限制。甚至于,参照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共识,该确认权是否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还有待最高法进一步解释。
  据此,若如前文所述,对大股东瞒着小股东作出的不公平决议,如果超过60天小股东才知情,则其可以选择按《解释》第五条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如此行事若蔚然成风,可以想见几乎没有什么可撤销的事由不可以打着未成立的招牌暗渡陈仓,《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沦为一纸空文。
  此外,对决议未成立应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在解说上还将面临两难。如果不适用时效期间那么所谓维持公司交易关系稳定的价值将难以实现,一份决议作出了5年或者10年,小股东还能请求确认其未成立,其后果难以想象。如果适用时效期间未成立作为自始就存在的事实状态或者法律评价,难道因为时间的经历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未成立而演变为成立?这的确是个难题。
  争议二:前述专业人士介绍,2016年4月12日最高法公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此次公布的《解释》第七条没有采纳该规定,其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仍然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   实务中,对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财务报告等资料很少有股东愿意付出提起诉讼的代价取得查阅权。小股东真正希望了解的是大股东有没有侵占、轉移、挥霍公司财产,这些信息通过公司的会计账簿可以有所了解,但在我国目前的诚信状态下,不少公司存在做假账或者搞几套账本的情况,因此,脱离了原始凭证支撑的会计账簿,很可能不过是大股东为小股东定制的翻阅品。
  正式稿没有采纳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究其原因,不外乎一是认为如果让小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将超越《公司法》三十三条的规定范围。显然,这不应该是约束司法解释权手脚的理由,前述在《公司法》规定的决议两分法之外可以规定三分法,在规定会计账簿之外将账簿的附件纳入查阅范围应该没有任何问题;另一个理由是,小股东看了会计凭证可能窃取公司的客户名单、采购成本价、商业回扣等重大商业秘密,不利于公司的安定团结。但是,如果考虑到《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即《解释》对上述侵害行为规定了赔偿条款,救济充分,因而这一理由难以成立。
  争议三:《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释》将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限制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该专业人士分析,但《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事项,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不予分配利润是合法行为的应有之义。相反,没有公司决议而分配利润倒是有违法之嫌。因此,公司不分配利润这一行为本身难以与违法滥用股东权利建立关联。而且,公司法也没有对股东应该如何行使股东权利,以及股东的哪些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可以预见,未来有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构成要件,将面临认定上的难题。
  同时,“给股东造成损失”也将面临解释上的困难。一方面,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股东未能实际分享,并不能认定给股东造成了损失,因为该项抽象的利润并没有丢失而是存在于公司的资产之中,股东的潜在权利仍在。另一方面,公司控股股东作为高管领取了薪酬或者享受了服务,这是执行公司与高管劳动合同的结果,该合同条款即便不公平,也无法认定系小股东的一项损失,否则,将与《解释》第二十五条有关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无权直接请求利益受偿的法理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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