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眠术在讯问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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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催眠术概况及催眠原理
  
  1842年,外科医生布雷德第一次使用“催眠”这个术语时,认为催眠是一种被动的类似于睡眠的状态,被催眠者在这种状态下仍对刺激保持多种形式的反应。也即催眠状态是觉醒和睡眠之间过渡的一个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催眠者似乎只与催眠者保持联系,自动地按照暗示来感知刺激,甚至引起记忆、自我意识的变化。根据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人的心理历程分为意识、前意识和潜意识。所谓潜意识,是指受压抑而被摒弃于意识领域之外的不愿回忆的事件、不健康的欲望、早期的心理挫折和对自己所为的罪恶感等。在使用药物或其他手段催眠的情况下,被催眠者全身放松,中枢神经受到抑制,引起镇静、催眠的效果。人们所观察到的催眠通常包括各种不同的心理过程——放松、期望、遵从、想象及选择性注意等。
  通说认为,在催眠状态下被催眠者更容易说出平时不想或不能说出的事情。从科学研究和实践报告中看,催眠过程中的记忆增强还能使记忆复活。在这些记忆中,有一些“缝隙”需要连接和填充。用于填充记忆缝隙的,可能不是来自他们本人的直接记忆,而是其他诸如自己在其他时间里做过的事情或根据自己已有知识的推理。因而,催眠所获的言论并不必然是真实的,如果催眠师再辅以创造性的暗示,那些高催眠感受性者还有可能栩栩如生地描述某个自我创造的情节,并且对此深信不疑。这种情况下的催眠,如果运用于司法系统,无疑会给司法工作带来灾难。因此,催眠术在讯问中运用的一个前提就是,催眠师本身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公正理性的法律素质。本文也是在这一前提下探讨催眠的司法实践。
  
  二、催眠术在讯问中应用的可能性
  
  (一)催眠术的科学性。
  作为心理学的一个分支,催眠术在世界范围内较多以心理治疗的方式实践着。在我国,由于心理学长期以来被当作唯心主义的伪科学,催眠术本身也发展缓慢。但这并不妨碍它的科学地位。如前文所述,催眠术如果运用得当,它的科学性毋庸置疑。从实践上看,整个世界范围内,催眠技术在司法系统的应用已有150多年的历史,而且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催眠术运用于侦查工作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截至1983年3月,美国联邦调查局已在50多起案件的调查工作中使用了催眠术。法庭对催眠技术的使用也是基于这样的信念:催眠能够使被催眠者记忆增强,或者提高其回忆能力。
  
  (二)特定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
  一些人会担心,催眠术会给受试者带来精神上的疾病,或者向他们灌输某种记忆,认为这种非自主地回答会违背被询问者本身的意图,是一种变相的、精神上的“刑讯逼供”。事实上,使用催眠术的案件仅限于那些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在存在公共安全危机、一般的讯问手段难以奏效的前提下,通过使用由严格程序限制的催眠术来获取线索或口供,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众整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等,是能够获得社会的容许和法律的默认的。尤其在现代犯罪手段和技术日益多样的情况下,针对那些案情复杂、性质严重、证据缺乏或是犯罪嫌疑人反侦查、反讯问能力强的案件,在禁止刑讯逼供的呼声日渐强烈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用催眠手段来获取口供就成为可能。
  
  (三)侦查资源和侦查能力的有限性。
  一方面,无论哪个国家,它的司法资源总量是有限的;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型案件不断增多,二者的矛盾使公诉机关不得不提高效率、打击犯罪。然而这种“提高效率”又要建立在追求公正的基础上。随着人权观念的西风东渐和市场经济平等主体理念的契合,我国也在顺应世界潮流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严格禁止刑讯逼供。
  然而基层民警的目标考核任务十分繁重,检察机关的批捕标准十分严格,再加上讯问时间的严格限制,如果不采用其他手段,几乎不可能顺利完成目标任务。正如美国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所言,“自我谴责和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特征,人类一般都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因而,在刑讯逼供被严格禁止的今天,采用催眠来获取口供相对于刑讯逼供来说则有可能成为一种现实、有效的讯问手段。
  
  (四)我国法律对催眠术使用的容忍性。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催眠术都被当作一种非法的讯问方法,而且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催眠所获口供是持否定态度的。但以催眠方法所获口供是否有一定的证明力,是否具备线索转化功能却并无明确规定。
  在我国,从立法条文上看,《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获口供是否有证据能力,可否作为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线索来源。从司法实践上看,对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其口供作为证据往往也具有证据能力。至于根据非法方法所得口供而获取的其他物证、书证更是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而且更能确认该口供的真实性。法律的容忍使讯问中的催眠有了生存的可能和空间。
  
  (五)公众对刑事诉讼目的的价值偏向。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莉事诉讼的两大目的,但二者究竟孰轻孰重,长久以来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中国几千年来的“重刑主义”思想对公众影响至深,尤其是对诸如杀人、放火、爆炸等自然犯,公众有着几乎一致的价值偏向——惩罚犯罪。这种价值偏向也允许了刑事侦查中部分功利主义的存在。功利主义是指为了实现某一高尚目标,任何活动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显然,催眠术远远达不到功利主义中“任何活动”的程度。因此,它的运用也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和认可。
  笔者认为,即使在以“保障人权”为侧重的刑事司法体系中,“人权”也不能仅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人权。从广义上讲,社会其他公民的人权以及人民警察的人权都应包括进去。所以,在一起严重侵犯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案件面前,为了其他更多公民的人权,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催眠术以获取线索或口供,是应该被准许的。
  
  三、催眠术在讯问中应用的注意事项
  
  如前所述,通过催眠所获得的言辞并不必然真实可靠,催眠术的使用有陷入人罪的嫌疑,且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在讯问中,催眠术必须被严格限制使用,以避免这种“应急方法”的滥用。
  
  (一)案件范围限制。
  使用催眠术获取口供的案件类型一般是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性质犯罪等。因为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涉及面广,证据不易收集,而如果久侦不破,将会导致这类恶性暴力性犯罪越来越猖狂。
  
  (二)程序限制。
  1 只能在一般讯问方法难以奏效时使用。讯问,归根到底应该是一种言语上的交锋和交易。高水平的审讯专家可以充分利用人性的弱点,在较短时间内合法地引导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供述。催眠只能作为一种“杀手锏”最后使用。因为一旦这一技术泛滥,不仅会导致公安队伍整体讯问水平的逐渐衰落,还会大范围地剥夺被讯问方的应有权利。
  2 应用催眠术时,必须事先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并且得到检察院相关部门上级领导的书面批准。建立这一程序屏障。也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催眠术的使用,防止权力滥用带来的危险。
  3 催眠术的实施主体一般包括两个:催眠的诱导人员和参加案件审讯的侦查人员。前者必须是高级专业人员,如符合条件的精神病学专家、心理学家、医生等;后者在获得书面批准后充当催眠协调员,组织催眠讯问。
  4 催眠过程和催眠后的讯问情况要完整地做好录音、录像工作,以保证对催眠术使用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张明,了解神秘的暗示催眠——催眠人门,科学出版社,2004.2,78
  [2]刘春林,论药物催眠口供的线索功能,,犯罪研究,2005,4
  [3][英]迈克尔,赫鲁,温迪,德雷顿,贺岭峰,李川云,田彬译,心理催眠术,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11
  [4][美]弗雷德,英博,何家弘等译,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5
  [5]刘秋莲,刘静坤,公共危机下讯问工作面临的新挑战及催眠技术的应用,侦查论丛第三卷,2004,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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