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调解案件调查分析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ngxiao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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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八步区检察院办理的调解案件的调查分析,发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的困惑和问题,造成这些困惑和问题的原因,或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因实际困难等,如何解决,尚需不断探讨,研究解决。
  [关键词]检察;刑事和解;分析
  
  刑事调解,又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司法机关的调解,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相谈、协商,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或损失,然后双方达成赔偿或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此基础上,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最终解决刑事纠纷。
  近年来,刑事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借鉴和适用,全国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已试行刑事调解制度,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0年上半年,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共调解刑事案件42件,成功30件,其中侦查侦查监督科调解16件,成功12件;公诉科调解26件,成功18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一准确理解和把握调解的法律规定
  
  2006年12月28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规定》提出了刑事调解的概念,并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刑事调解案件的不同要求,是目前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调解的指导性文件,为检察人员办理刑事调解指明了方向,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要求“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属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点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已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量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第二十一条关于“对于未成年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械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二、调解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时代特点
  
  (一)构造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是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也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法治社会,检察机关是负有一定处理社会矛盾纠纷职责的国家司法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刑事调解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刑事调解不仅符合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中华民族传统的情感,也符合刑法的深层次目的即追求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而且当犯罪破坏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调解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八步区检察院调解成功的30件案件,据调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双方事后均能正确对待,不管是作不起诉还是提起公诉,均能理性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没有引发新的问题或矛盾。
  (二)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体现和保护,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精神,也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调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其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所以,刑事调解用一种人文精神来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罪犯的亲属以及被害人的亲属等各个方面,并动员各方面的力量,来教育和治理犯罪人,保护和帮助被害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经调解成功的案件,被害人一方均没有出现反悔的情形。
  (三)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
  刑事调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意愿,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关在刑事调解中只能促成和解,不能替当事人作决定或者强迫当事人和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各自的意愿。第二,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些案件虽然符合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调解,检察机关就要尊重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八步区检察院调解的案件,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起,检察人员再征求对方意见,对方同意的才用调解。一方因各种原因不同意调解的案件在2010年上半年有21件。
  (四)着重调解未成年犯、过失犯、初犯和偶犯
  我国的法律和政策明确了未成年犯罪、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经调解后可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因此,调解的重点,也放在了这三大类案件,特别是在校的未成年人犯,如在学校表现好的,有学校和家长可以监护,调解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好。如刘某、徐某和廖某抢劫少量财物一案,三犯罪嫌疑人均是在校的初中生,今年面临中考。在犯罪后,面对中考时间的临近,其各自家长非常着急,办案人员了解情况后,到学校进行调查,对案件双方进行调解,对三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提起公诉前,和法院进行了沟通,建议法院在三人中考后才开庭,法院采纳了办案人员的建议,并在中考后对三人判处了缓刑。中考成绩出来后,办案人员向老师了解情况,老师反映三人变化很大,人生观和世界观得到了端正,均成熟了许多,中考成绩非常不错。
  (五)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调解成功的案件,只有经法定程序处理,才能体现法律的程序正当性和合法性,否则,则有可能出现检察人员滥用职权等现象。经侦查监督科调解成功的案件,可不捕的不捕,但不意谓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所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只能作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不能作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的案件,只有经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才能作不起诉,而不能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八步区检察院调解成功的案件,没有一件作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也没有一件退回公安机关作为撤案,调解成功的30件案件,作相对不起诉11件15人,提起公诉25件。
  (六)维护国家利益,考虑公共利益
  在刑事调解中,既有被害人利益和犯罪嫌疑人利益,还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刑事调解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刑事调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选择刑事调解时,要对较大公共利益的潜在威胁的再犯可能进行认证,对“未来”公共利益保护有侵犯可能的,不宜进行和解,因为检察机关即使作为调解人,其不仅是中立的,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七)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
  暴力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其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对行为人的处罚应体现出刑法的惩戒功能即施以刑罚,不能用刑事调解代替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所以,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再有钱,或被害人一方得到补偿的愿望再强烈,也只能起诉后通过人民法院解决。八步区检察院调解的案件,均没有这两类型的案件。
  
  三、思考和建议
  
  对八步区检察院作调解案件的调查分析,发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的困惑和问题,造成这些困惑和问题的原因,或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因实际困难等,如何解决,尚需不断探讨,研究解决。
  (一)加大特定重大刑事案件的调解
  虽然目前我国刑事政策明确了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可以刑事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具有某些特定的条件,如符合以下条件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作刑事调解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具有法定从定、减轻等情节的未成年犯。如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盗窃数额巨大,但有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未成年人抢劫未成年少量财物或被胁迫参与抢劫等,这类案件虽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因其有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或从犯等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明显过错。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或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重大刑事案件,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明显过错,对此类案件作刑事调解,会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被害人一方强烈要求调解的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案、过失致人死亡案。在某些重大过失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主要是想得到经济赔偿,但在目前法院执行难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赔付其实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在实践中很多案件被害人一方只是得到了一纸判决书,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利益,怨气很大,但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既使加害人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受害有重大过错,但因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起因只是过失,如能刑事调解,也达到了刑事调解所追求的各种目的。
  (二)侦查监督科办案期限太短
  侦查监督科审查逮捕案件的期限是七天。如案件符合调解条件,在这七天里,除了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还要到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随后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调查,更占用了大量的时间。因此,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挤出时间作调解工作难度很大。
  (三)捕后不诉认为是质量不高
  相当部分可作调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因各种原因,在审查逮捕阶段未能调解或调解未成功,批准逮捕后,虽经公安机关或公诉部门调解成功,但却不能根据法律规定“可不诉的不诉”进行处理,因为根据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捕后不诉不能超过一定比例。所以,对捕后不诉不能超过一定比例的规定,是与我国法律所追求的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相违背的。
  (四)形成各部门联动机制,加大调解力度
  目前八步区检察院作调解的案件,工作由检察人员承担,时间紧,人员少,案件多的矛盾一直制约着调解的案件数和成功率。侦查监督科调解的案件数约占其受理案件总数的6%;公诉科调解案件数占其受理案件总数的8%。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形成一个由公安、检察、司法和社区(村委)联动的机制,确实非常必要。首先,从八步区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材料来看,没有一件公安机关收集有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材料,因为公安机关一是有逮捕犯罪嫌疑人应有多少数的任务,二是也存在人力物力的限制,没有相关材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机率更高。其次,司法和社区(村委)参与调解工作,能发挥他们善于处理基层矛盾的长处,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同时也能起到监督犯罪嫌疑人的作用,了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思想和动向,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高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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