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宪法的基本权利理念、体系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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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2年宪法是新中国历史上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之所以被认爲是「建国以来最完善的一部宪法」(肖蔚云,1986),主要在於它体现了现代立宪主义的基本精神,代表和反映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而不断完善。在基本权利方面,这部宪法作出了比较充分、明确的规定,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众的需要,发展基本权利的保障理念,完善基本权利的内容体系,探索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体现并维护着宪法的核心价值。
  一、基本权利保障理念的发展
  一部宪法所体现的理念与时代背景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密不可分。从1949年《共同纲领》通过到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至今,新中国在社会主义改造、「文化大革命」、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不同时期提出了不同的国家任务,深刻地影响了基本权利的保障理念,决定了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和保障程度。
  (一)革命理念与建设理念
  近百年来,革命作爲中国人的一种文化心理长期存在。革命理念的基本特点是必须有一个斗争对象,要不断打破旧制度、不断消灭敌对者。它将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和民众利益作爲「战役」去实现,必然损害制度的长期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在建政之初,革命理念有助於尽快巩固政权,实现政治和平,但不宜作爲国家长期发展的理念。如果一切都以革命目标爲转移,那麽宪法将成爲革命的工具与对象。1954年宪法尽管内容良好,却因不适应「革命需要」而很快被束之高阁,最终导致「文革」浩劫。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表示要「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前者在内容上极不完善,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仅仅规定了4个条文;後者则写入了带有「文革」遗风的「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建设理念的基本特点是注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注重公开规则的长期有效运用,警惕动辄「推倒重来」,维护基本制度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建设理念要求宪法具有广泛的利益代表性,维护宪法制度的稳定,树立宪法权威,注重宪法实施。建设理念支持反思与批评,体现宽容和参与精神,参与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主动性。1982年宪法在文本上完成了从革命理念到建设理念的转变。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集中阐述了国家任务,指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爲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基本权利方面,1982年宪法列举了公民享有的若干基本权利,强调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全面发展,爲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基础。它还以修正案的方式,保障私营经济和私有财产权,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发展都呈现出不同以往的权利文化。
  (二)工具理念与价值理念
  工具理念的基本权利观认爲,基本权利是服务於某种目的的,基本权利是否保障、如何保障都取决於公权力的需要。价值理念的基本权利观认爲,基本权利本身即是目的,反对将基本权利作爲实现其他利益的客体和工具,不能爲了达到某种目标而任意限制乃至剥夺基本权利。
  1982年宪法颁布後,基本权利理念逐步由工具性向价值性转变,尽管这个过程难以一蹴而就。在恢复规定若干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宪法先後引入市场经济制度和法治国家理念,爲基本权利主体的自由与行爲方式法治化建立起框架结构。在保持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基础上,宪法又引入「人权条款」,使自由、法治与社会三者凝聚於人权目标之下,尊重并满足个人正当需要,适应了利益多元的时代要求,可谓基本权利保障理念的重大发展。
  (三)産生权力理念与制约权力理念
  新中国的历部宪法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於人民」,但是如何通过基本权利保障来体现和实现这一点,在1982年宪法颁布前後以及实施以後具有新的发展。作爲国家权力的来源,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等参政权产生人民代表大会,由它统一行使各项国家权力。在此,基本权利属於国家权力的产生者、授予者,行使基本权利的最大意义在於建立国家机关,使其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民当家做主」还包括对国家权力全面、有效的监督制约。制约权力不仅包括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等,也包括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1982年宪法发展了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不仅强调通过行使基本权利产生国家权力,更重视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功能。首先,就产生国家权力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言,根据宪法上的平等原则,逐步实现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实现代表选举的真实性、广泛性、普遍性与平等性,扩大政治参与。其次,宪法将监督权规定爲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以及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再次,根据宪法精神建立起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等制度,加强公民对行政权的制约与行政过程的参与。
  (四)国家保障理念与社会参与理念
  基本权利是国家与个人关系在宪法上的规范性表现。与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显着不同的是,中国自古以来形成了个人对国家的依赖与服从传统,国家处於明显的优势和主动地位。在这种背景下,基本权利的实现以国家积极保障和满足爲重心,公民的主动性和方式都不够发达。并且,公民多以个体形式与国家直接产生联系,公民之间尚未形成足够的联合,社会的独立性和主体性未得到充分发挥。1982年宪法颁布之时,这种传统仍然处於主导地位。不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众权利意识的启蒙,公民个体对基本权利的认知水平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而在宪法构建的社会主义法治框架内,培育和发展社会的主体性与参与机制,不但应当成爲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出发点,也应是宪法蕴涵的价值需求。
  二、基本权利内容体系的发展
  (一)基本权利的主体
  在基本权利主体上,1982年宪法颁布前後及此後发展中,体现出两种进路的发展。
  第一种进路是由「人民」到「公民」再到「人」。关於基本权利主体,新中国颁布的四部宪法中曾经出现过多种表述,如公民、人民、居民等,《共同纲领》中还有国民。1982年宪法之前的三部宪法虽然写入了「公民」,但没有对它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出现理解上的不一致。再加上革命思维的影响,基本权利往往被认爲只有人民才能享有,人民的对立者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诸如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等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根据宪法的理念,基本权利的功能首先在於保护个体,而人民主要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且是一个集体概念。1982年宪法将公民概念明确化,判断标准在於是否拥有中国国籍,同时还规定保障外国人的某些权利。这避免了以政治判断取代法律判断,扩大了基本权利主体的范围。2004年宪法修改写入「人权条款」之後,基本权利主体由「公民」进一步扩大到「人」,凡是自然人都应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都具有同等的宪法地位。   第二种进路是由「身份标签的人」到「无差别的人」。如果宪法对不同的人贴上不同的身份标签,等於对他们进行归类。以剥夺政治权利爲例,从《共同纲领》到1978年宪法就剥夺对象使用了不同的称谓,这些称谓显然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是否属於这些人群的判断标准主要不是法律标准。这一宪法评价影响了他们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1982年宪法取消了这些身份标签,将基本权利主体统一到无差别的「公民」和「人」上,体现了宪法的平等保护精神和对人权的尊重。
  以上两种进路归结到一点,就是宪法对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完整性的重视。「人」的提出使基本权利主体的构成趋於完整,这是对中国历来具有的国家爲大、集体优先的价值观的改变。当然,将「人」作爲基本权利主体与以「人」爲核心建构基本权利体系之间还有距离,个人自由还未成爲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未来需要以「人」的价值爲基础,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关系。
  (二)基本权利的构成
  在基本权利的构成上,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的多数基本权利,除了继续保障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文化活动自由等以外,对人身自由、住宅安全、通信自由、监督权等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增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障。这体现了宪法对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同等重视,力图协调两种价值的关系,既重视基本权利的社会价值,也发挥它维护个人自由的基本价值。
  基本权利内容上的发展突出地体现在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上。根据1954年宪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2年宪法第13条基本重复了这一规定,只是将「各种生活资料」改爲「其他合法财产」。可见,1982年宪法最初保护的公民财产权仅爲所有权与继承权两类,在规定方式上采取的是列举式。2004年宪法修改後,不但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正式确立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对私有财产的徵收或徵用还要满足三项条件: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由於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一些学者提出,应当通过宪法解释发展若干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环境权和隐私权。学者们还提出以「人权条款」作爲概括条款和价值根据。这在理论上能够满足论证的需要,但是在实践上必须具有成熟的宪法适用机制。因此,在人权的宪法化已经完成後,今後的重点在於尽快实现宪法的人权化。
  三、基本权利实现方式的发展
  基本权利的实现体现爲基本权利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避免受到违宪限制。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立法是实施宪法的重要方式,通过立法和制度建构,使基本权利转化爲法律权利,有助於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法律有可能对基本权利构成过度限制,因此必须建立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发生了若干涉及基本权利的影响性事件或案件,影响了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齐玉玲案批复」,被认爲「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但在我国宪法体制下,司法机关虽然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却没有适用宪法审查案件的权力。2008年年底该批复被废止,宣告了「宪法司法化」的终结。然而,这并非否定司法机关负有保障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
  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导致行政法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其方式是通过社会舆论和公民各种形式的表达形成一致认知,国务院主动进行审查,而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此案表明,行政机关往往成爲基本权利实现与侵害的最大影响者。在处理方式上,舆论引导下的利益表达某种程度上代替了人大制度的一些功能。在新媒体日渐发达的时代,公共空间的竞争与利用将进一步拓展民众的表达方式与效果。但是必须指出,公民和社会参与虽然一定程度地改变了基本权利的保障理念,但公民与社会只是促进者,不能代替国家成爲义务的履行者。
  实际上,基本权利的实现与宪法实施具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如果宪法能够得到较好的实施,那麽基本权利就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如何使宪法真正有效运行起来,使宪法监督更具有实效性、权威性和经常性,不但成爲影响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而且成爲宪法治理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核心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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