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厂家鉴定结论”相关证据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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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厂家鉴定结论”作为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包括行政执法案件及民事知产案件)的一类特殊的证据,其表现形式即可是厂家出具的单独“鉴定结论”格式文本,也可以是厂家或其授权者当场或当庭指证、“鉴定”并被记录在案。尽管此种证据“名实不符”,但确是商标侵权案件能否认定的关键,事关对商标权实质与功能认识及把握、和商标侵权案件当事双方程序及实体权利的平衡与一体保护,故笔者认为以此问题切入并深入研讨,有利于厘清“厂家鉴定”类证据的性质与本源,有助于司法实务中对此类证据之举证责任的分担、认定与采信及相关法律的适用有一个较为准确的应对,有益于深化对商标权的认识、拓展民事证据制度的思考维度。
  关键词:商标侵权案件;“厂家鉴定结论”;证据问题
  一、引言
  所谓 “厂家鉴定结论”①是指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对涉嫌侵权商品及其商标标识之真假或来源进行确认所形成的一类特殊证据;所谓“厂家鉴定结论”相关证据问题是指在诉讼中,围绕“厂家鉴定结论”所进行的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认定与采信等相关问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厂家鉴定”与医学上的“亲子鉴定”颇有几分相像:这里所谓的“亲”或“母体”是指涉案商品的合法生产厂家,所谓的“子”或“子体”是指涉嫌侵权商品及其商标标识——商品及其标识本应出自正规厂家,如同“子体”必出自“母体”;生产厂家对市场上流通的其自家产品或声称是其生产的产品之“真假、出身”按常理说最有发言权,类同于“母亲具有一眼认出自己子女”之本能。但二者终究有着本质区别:亲子关系是一种生物血缘关系,且医学上的“亲子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医学鉴定鉴定机构(第三方)出具,而本文论及的“厂家鉴定结论”却出自“母体”,即由涉案商品相关的合法生产厂家作出,在案件中充当了“运动员与裁判员”双重身份——鉴于商品特性及市场经济之竞争逐利性,“厂家鉴定结论”并非一定或总是靠得住,但它却是商标侵权案件性质认定的关键,其蕴含的商标权实质及保护范围、举证责任与证据认定、当事人权利平衡等重要法律问题,值得对此予以特别的关注和研讨。
  就目前来看,对该问题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广义)规制尚停留在地方法规及政府规章层面,前者如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后者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③,因此从法的效力层级来讲,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制水平偏低;当前对司法实务中这一特殊证据问题之系统理论研究尚付之阙如,工商行政执法同仁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多注重于实操环节、理论性及系统性不强。本文主要采取实证考察与法理分析方法,立足于过往相关案例梳理与分析,并结合对一些时新及热点、难点问题的考察与反思,从而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厂家自我鉴定”问题在认识方面有所深化、对实务方面有所启迪与指引。
  二、梳理与分析:以S省C市W区法院已结95宗商标侵权案件为研究样本
  本节围绕论题,对近年来(2009.12-2013.3)该院已审结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梳理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有关商标侵权“厂家鉴定”类证据问题及习惯做法进行分析、总结。
  (一)案件审理结果分析
  从案件审理情况及结案方式分析,商标侵权案件原被告双方和解的意愿比较强烈,占七成以上的案件当事双方以和解方式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在这其中,从原告提交的诉状、证据等材料来看,有15宗案件原告对涉嫌侵权产品出具了否定性的“厂家鉴定”意见,有80宗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涉嫌侵权产品作出否定性指控,均指认涉嫌侵权产品为“冒牌货”。但从案件的调撤结果来看,被控侵权者对此鉴定性“结论”或“指控”出于种种考虑应该是认可、接受的,并愿意与原告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结论:商标侵权案件中,无论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厂家鉴定”性意见在原告提交的诉请或证据材料中必不可少,而且这类证据是认定商标侵权的主要证据,也是商标权人能否胜诉的关键性因素。
  (二)证据形态及其认定采信情况分析。在这些已审结的案件中有90宗涉及到公证书证据,另有5宗案件,商标权利人指控侵权的证据是被工商、质检等行政机关处罚或处理过程中已认定的事实及支撑这些事实的材料——但无论是“公证书证据”还是“行政机关据以处罚或处理过程中查实的证据”,在进入法庭及法官的“视野”以后,均应该按照民诉法证据认定、采信规则予以重新质证、比对、检验、核实并最终“确定其命运”。
  具体而言,在法庭调查阶段均要围绕被控侵权产品与商标权利人提交的“正品”外观上的差异这一焦点问题进行:无论原告提交了所谓的“厂家鉴定结论”还是当庭对涉案产品进行否定性指控,均要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证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查扣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其正品进行比对、指出两者差别,并接受被告的质证、回应对方的合理疑问——如果“涉嫌侵权产品与正品”差异明显,原告指认或说明亦清晰充分,法庭应该对侵权事实予以采认。因此,从样本案件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单方面的“厂家鉴定”性意見在法庭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鉴定意见”能否有相对应证据支持、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而最终被法庭采信——这也是商标权利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从以上的梳理分析中,似乎可以得出“厂家鉴定”意见很普遍且几乎均被法庭采纳或被告认可的结论。那么,“厂家鉴定”类证据对商标权利人来说是否在侵权案件中均能做到“无往而不胜”?对法院来讲,是否可以仅凭此类证据的当庭比对、质证一一攻破商标侵权事实认定难之窘境呢?现实经济生活是复杂丰富且变动不拘的,新的经济现象或问题拷问着“厂家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合理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
  三、应对与建构:理念(理论)和实务并重
  (一)从商标权实质与权能看问题。商标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垄断性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之智力财产权的一般特性。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独占性的重要体现,包括对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使用许可、续展及转让等权项——侧重于商标权的“正向保护”;而商标的禁止权则体现了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是指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受保护的商标——侧重于商标权的“反向防御性”保护④。但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商标的专用权还是商标的禁止权,其立法目的或者说价值取向均指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商标秩序”⑤,而不能将商标权利人的“特权”任意扩大化。   商标侵权行为,即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而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侵权的客体必然是商标法律关系,直接侵害的对象是注册商标。如果某一行为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非法使用,侵害的客体不是商标法律关系,那么,即使该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带来不利影响,也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亦不得行使所谓的商标权之“禁止权”权能——该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及如何进行法律矫正只能由其他法律调整,造成的侵害后果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获得救济。“串货”、“平行进口”行为即属此类情况——在“串货”或“平行进口”的商业案例中,经销商或国内进口商所经销的商品是“合法生产并合法使用商标”的合法货物;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其在直接或授权他人以商品制造商或供应商的身份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卖给国内经销商进行进口、销售行为之前,已经将注册商标直接或经合法授权使用于特定的产品并获得收益,对注册商标行使了的支配权,亦即商标权利人所享有之商标权益依法已得以满足。⑥然而,“串货”、“平行进口”商业案例中,相关权利人为实现对某一市场的经营垄断或营销布局调整等商业目的,往往会“大义灭亲”——对相同或有着合法来源的商品出具“假货”鉴定意见、指认其经营商家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对此,司法机关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要敢于对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说“NO”。当然,“串货”或“平行进口”行为可能会给市场及其参与者带造成某些不良影响,对此应由商标法以外的适当法律加以调整。
  (二)厂家鉴定类意见之证据属性。分析至此,厂家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来看,其性质如何呢?——这直接决定了其证明效力的强弱。
  对于商标相关权利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性质,在行政執法界与司法界认识上差别很大。依据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对涉案商品真伪的“鉴定意见”不仅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而且其证明效力似乎还高于“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中对国内涉嫌假冒商品之鉴定实行“两分法”,其中对于“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之鉴定交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并出具意见,此“鉴定意见”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对于“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驰名商标生产厂家的鉴定证明实则是一种鉴定结论,因为其等效于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类似的规定还可见诸于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武汉市等省市相关的地发性法规中。
  司法机关对厂家鉴定结论则有着不同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认识。福建省高院指出,因“厂家鉴定结论”并非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该院不认为其是证据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广东省高院在一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则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有关民事证据类别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所谓的“厂家鉴定结论”如上所言因“厂家”没有专业鉴定资并非该条第七款规定的“鉴定意见”;又因商标侵权纠纷中出具“厂家鉴定结论”的是往往是案件的原告,此种情形下也不能将其认定为63条第三款规定的“证人证言”——此时把所谓的“厂家鉴定结论”认定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陈述”较为适宜,当然据以支撑其意见的材料可以根据其表现形式认定为书证、物证等。
  ——对于“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如开篇所梳理的样本法院已审结的调撤案件即属于此种情形;如果被控侵权者对此“当事人陈述”不予承认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民诉法第七十五条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⑧之规定,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四、结语及余言
  商标权是一种垄断权,但其本质上又是一种工业产权,这种权利之所以得到世界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普遍的法律保护,根本原因在于商标权的标识与区分功能及有利并推动创新之价值。商标侵权案件中所谓“厂家鉴定”类证据是确认被控侵权者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对此类证据的认识与处理关涉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衡平,从而必然关涉到当事双方实体权利是否均能得以较为公正的实现,故应立足于商标权的制度设计初衷与立法宗旨谨慎对待。
  笔者选取并切入此点,结合相关法律、法理深入开掘,意在强调:商标权有其固定的权能,尽管为一种知识性垄断权,但并不能“假商标权之名”而“包打天下”、也承载不起非商标权“势力范围”之商业诉求,故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厂家鉴定结论”应坚持客观、公正的理念去认识、对待——既不能“厂家说了算”,对“商标权利人的倾向性意见全盘采信;也不能坚持厂家鉴定或认定材料无用论,影响案件审理的进程及质效。深言之,坚持权利之法律边界、坚守法的程序上及实体上之公平正义价值去认识、把握、分配、采认证据应为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核心理念。(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厂家鉴定结论是指由产品正规生产厂家出具的、对市场上某一产品是否由该厂生产出具的一种鉴别意见,有时也被称作厂家鉴定意见或报告,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即厂家出具的具有固定格式的书面鉴定结论书;也可表现为厂家口头鉴定或指认,如在行政执法中或庭审中,厂家产品技术人员对涉案产品当场口头作出的比对、指控及认定意见。
  ②《工商行政管理》,载于1995年第Z1期。在这一编号为工商标字[1994]第328号部门规范性文件中第五条规定: 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困难的,应当由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关于这个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共有三次“批复”: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 172 号);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综字[2008]第 46 号)。
  ④孔祥俊:商标权属性及其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J],人民司法,2009年第17期。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该条明确指出商标及商标法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⑥任军民: 我国专利权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体系[J],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⑦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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