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分析与实践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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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情势变更是合同订立尚未履行之时的特殊情形,目前学界对此有不同的学说观点。深入剖析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法理基础,用以指导具体实践应用,对于有效处理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法律分析;实践应用
  2009年5月13日正式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情事变更原则产生、发展及其概念界定
  1.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
  学界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正式提出和阐发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中均包含了一个默示条款,要求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继续存在,一旦该基础不存在,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1]。德国判例在1922年采用了厄尔特曼所主张的行为基础理论而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该原则,特别是2001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行为基础的障碍对该理论予以确定。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合同法》四次审议稿第76条第1款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2]。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1999年3月12日根据全国人大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认真权衡利弊,最后将该规定从合同法中删除。直至2009年5月13日我国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终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2.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界定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3]。也就是说,合同成立以后,因不可规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结果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情事变更原则,很多国家通过不同的方式作出了相关规定,英美法中与之相类似的有“合同落空”原则(目的受挫)。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与学说观点剖析
  目前学术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约款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依其名称为一种约款,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前提,属于当事人意思的附属条款。按照这种观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相互性说则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本质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相互性。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行为不可期待或不确实,势必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由此可主张情事变更原则适用[4]。法律行为基础说则认为,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并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可以请求合同的改定。但以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合同所规定或者法定的风险分配的情况下,维持不改变的合同对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期待的为限。诚信原则说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为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如果继续案合同履行将会导致对诚实信用的违背,所以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目前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践适用中主要注意事项
  1.注意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事交易必然存在风险,只要参与商品经营,就一定会有潜在的风险,这是市场规律的体现。交易所有收益由经营者享有,那么其风险也应当有经营者来承担。但有时引起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的具体原因是相同的,容易造成对两者的判断上的错误,在此我们就需要区分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商业风险是由商品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的风险,其发生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所有的商品经营者都要承担这种风险,而情事变更则具有偶发性,突发性,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是特殊的风险,它往往只涉及个别或部分商品经营者。若当事人已经预见到了相应的情事变更,而仍然成立契约,这属于当事人自担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通常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的,如不遵守价值规律的要求、不注重产品质量等,而情事变更则往往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是由于订立合同的基础情事发生了重大变化。
  2.注意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从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看,两者都是发生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有时候会以同样的事实形态出现,甚至都可以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效果。在实践中很容易将两者混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将二者加以区分,以更好的解决情事变更带来的问题。我们应该厘清的是,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的是合同的履行不能,包括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暂时不能。而情事变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使得合同的履行过于艰难或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这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而情事变更原则主要解决当事人权益的平衡问题,目的在于指导合同的正常履行。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黄名述,黄维惠.民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吴飚,朱晓娟.合同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
  周畅(1995.11~),男,江苏宿迁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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