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维权能否走出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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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缘起——信息网络与著作权
  
  自1709年英国安娜法案以来,著作权的发展经历了印刷版权、电子版权、数字版权和网络版权四个阶段。每一次新技术的发展都会对著作权法造成深刻的影响。我们正在经历着数字版权和网络版权的时代。这一切变化都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在网络上产生了巨大的反应。一直被视为“信息共享,免费优先”的网络空间,频频被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之中。从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代表时代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公司、环宇音乐公司和百代音乐公司等世界知名唱片公司,以侵犯著作权和剽窃知识产权为由,针对互联网上最大的MP3音乐交换网站Napster提起诉讼;到我国首例涉及到数字传输的版权纠纷的案件,王蒙等6位知名作家状告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网站,未经许可将他们创作的文学作品登载上网,侵犯了他们享有的著作权。一场场为“网络版权而战”的法律诉讼,使昔日辉煌繁荣的网络一时间几乎成为了盗版天堂、侵权王国的代名词。
  对于网络使用者而言,“网络的美丽就在于,读者再也无须经过出版商而直接获得所有信息”,从而体味前所未有的阅读自由和表现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表达媒体”。网络传播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限制了表现自由。一方面,网络传播权因网络技术的创新和普及而产生、发展,目的在于保护在网络领域内流通传播的作品,激励作者的创作。但如同硬币有两面一样,这样的保护在某种程度和范围内影响到了信息的传播和公众对信息的自由获取,进而影响到整个文化和科技的繁荣发展。如何在网络条件下,均衡利益、协调冲突成为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的全新课题。
  
  尝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生效实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积极回应了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及给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的冲击与挑战。今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生效施行。
  《条例》明确了立法宗旨以及保护模式,即如下的两个方面:其一,保护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信息网络时代产生的新一种著作权利类型,必然有利于加大保护著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效遏制网络侵权行为,合理解决网络侵权纠纷。其二,促进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的创作与传播。新的传播技术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难题,不仅由此创造了许多新的作品形式,拓宽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而且著作权的权能也日益丰富,为著作权利人开辟了获取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新途径。保护权利人权利与推动社会整体进步相协调,加强保护与促进传播相协调。新出台的《条例》贯彻这一宗旨的方式体现在以下具体措施中:
  
  对权利人的保护
  首先,通常情况下,任何组织、个人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二是就传播行为支付报酬。其次,与作品保护相关的技术措施也受到了《条例》的明确保护。最后,《条例》也明确了对于数字作品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中电子管理信息的保护。
  
  权利限制
  1.无需许可,不付报酬——合理使用
  包括介绍作品、新闻报道、执行公务中的合理引用;学校教学研究的少量利用;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盲人提供;将汉语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向国内提供的等等。其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但不得直接或间接盈利。
  2.无需许可,需付报酬——法定许可
  有关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所需使用的作品。
  3.以公告为前置程序确定是否许可,需付报酬
  为辅助贫困,而向农村地区提供有关种植、医疗、灾害等作品的,应就所提供的作品、作者、报酬等情况进行公告,在公告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的则不予提供,如果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为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条例》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思——漏洞和“陷阱”依然存在
  
  对于条例提供的相对平衡的制度机制而言,使用者、权利人以及位于居间位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似乎在各自的角色里,找到了某种平衡。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中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中诸多的漏洞和陷阱尚未加以解决。主要反映《条例》对以下问题的处理尚未明确:
  临时复制《条例》并没有对于这一网络传播中的核心问题做出回答。网络环境下,每一次的传播行为都是由一次或数次的临时复制行为构成的,从作品权利人第一次将作品上传(载)自网络服务器开始,其作品就不断在连接信息网络的各种中继服务器和存储设备上进行着临时复制。所以,对于这一问题的回避,将使得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和限制变得难以确定,难以将条例和以复制权为核心的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实践中,网站侵权的认定中传播行为的存在与否就是所有标准的前提条件。例如,网络中目前最常见的传播形式——P2P模式,如何界定传播行为的发生和责任的承担都将是非常明显的问题。
  向公众传播一旦个人用户向某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站中上传某一内容,虽然用户可能对这一内容采取了网站提供的保护手段,限制其在相对特定的范围内传播,但此时这一上传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同样对于网络侵权而言显得非常重要。条例采用“向公众传播”这一富有内涵且极富弹性的概念,而没有对其内涵予以适当的限制,显然也留下了许多问题。这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中的个人使用在网络中成为“水中月、镜中花”。最近,博客在国内互联网的兴起和勃发都使得对于个人网站、个人使用和向公众传播之间的界线变得异常模糊,已经有学者和官员公开认为博客属于公共领域,那也就是说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范围。这种模糊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网站对于权利、侵权的认识。
  合理使用中的个人使用我国著作权法在其“权利限制”一章中明确列举了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内的12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但是在《条例》中,合理使用的种类缩小到了9种。最值得注意的是,被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一直都视为合理使用的“个人使用”被排除在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显然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而言,传播范围、传播行为的方式、传播者的主观过错其实都是需要被考虑的,而不应该简单的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对于某些行为不加区别的予以处罚的。个人使用也是合理使用中的重要内容,排除了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在内容和范围上就大大折扣,难以发挥其作用了。
  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法律既赋予了作者信息网络传播的专属权利,又给予相关权利人相同的权利,并延伸至权利自力救济的技术措施(在很多情况技术措施并非出于简单保护权利的目的,而成为了权利人实行某种市场垄断的手段)和表明权利内容的电子信息上。这都大大地加强了对于权利人权利的全方位的正向保护(积极保护)。那么,依照法理的基本思路和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对于权利需要辅以一定的行为义务和行使限制。合理使用就是著作权权利限制的主要内容和形式,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使用人、传播人的义务以及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和谐。
  《条例》过于片面地强调了对于大网站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对于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了公众的利益和潜在的、中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的保护,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了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传播“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一般原则,在后面又就权利限制中需要支付报酬的情形予以规定。但是,对于网络公司、网站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而言,发布信息和作品的类型复杂、渠道繁多,如何确定权利人往往也是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投入的,网络环境下匿名、假名的多样化也使得支付报酬和权利人“通知—删除”程序,看起来简单,操作起来相对困难。而且,对于传统著作权中的“一稿多投”、网络中的媒体转载等问题也难以解决。条例没有就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做出规定,使得网站对于需要支付报酬的作品,难以完全履行义务,并且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因为作者的多次授权而受到侵害。
  
  《条例》的出台大大强化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环境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有利于理清相关的著作权关系,但同时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网络维权能否真正地走出尴尬也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探讨。
  作者系中国私法网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执行总监
  责任编辑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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