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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简称不自证其罪)在我国和世界范围内都存在争议。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第50条确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下简称不证实自己有罪),但其内容具有概括性,实践往往面临着具体适用的难题。本文首先简单介绍了不自证其罪原则。随后论述了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简单建议。
关键词:不证实自己有罪;不自证其罪;沉默权
一、不自证其罪简述
不自证其罪,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不被强迫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自证其罪的核心要义包括:
(1)被追诉人的权利。不被施以酷刑或精神折磨而做出有罪的供述、对是否供述有选择权和沉默权、做出不利供述的条件是:自愿且知晓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
(2)追诉机关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被追诉人违背意愿作不利供述、告知并解释被追诉人上述权利、不得因被追诉人行使上述权利做出不利推论、强迫自证其罪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
“不自证其罪”不等于“沉默权”。沉默权指被追诉者面对追诉机关的讯问有沉默不语的权利,审判机关不得对此做出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推断①。沉默权是不自证其罪的延伸和保障。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强调不得“强迫”,目的在于防止追诉机关以强迫的方式获得供述后又以此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后者强化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赋予为被追诉人沉默不语以对抗追诉机关。
“不证实自己有罪”与“不自证其罪”有区别。一是,“不自证其罪”是宪法权利,旨在制约国家权力,赋予公民权利。新刑诉法“不证实自己有罪”,是普通诉讼权利,旨在防止侦查人员利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获取口供造成证据失实,保证实体公平。二是制裁后果不同。违反“不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可能是对诉讼程序的否定性评价,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撤回起诉、推翻有罪判决。“不证实自己有罪”更注重纠正的作用,而非否定或制裁的目的,其后果只是对部分证据排除。
二、不证实自己有罪的问题
(1)立法问题。宏观上,我国《宪法》第37、39、40条规定公民人身自由权、住宅权及通信自由权等宪法基本权利,为“不证实自己有罪”提供了宪法基础,但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顾“不证实自己有罪”不是宪法原则;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证实自己有罪”。三者对“不自证其罪”的规定依次在:证据、侦查一般规定和任务基本原则部分,三部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综上,宏观立法“不自证其罪”法律地位低,且下位法对该原则的规定不统一。微观上,该原则不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而是为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而做出的权宜之计;“不自证其罪”与第118条“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之间矛盾;缺失追诉机关的告知义务等程序性的保障。
(2)实践问题,第一,传统司法理念影响仍存在,有罪推定理念、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理念仍对追诉机关影响很深。笔者了解到,实践中,司法人员更加依赖明确的制度化规定,而不自证其罪原则对司法人员的影响并不大。第二,侦查能力还有待强化。第三,刑事辩护不能发挥更应有的效果。其一,辩护人与追诉机关相比实力较弱。其二,指定辩护和非律师的辩护人的辩护能力差。指定辩护中,辩护人因为免费提供服务,会产生不认真行使辩护权的态度;非律师的辩护人不专业。其三,刑辩律师少,风险程度高,北京、上海的律师辩护率仅有10%到15%。加之《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刑事案件不得风险代理,因此律师无法获得更高报酬。
三、不自证其罪在我国的适用建议
1.立法建议
不自证其罪的确立不可一蹴而就,其有效运转需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转变和法律素养的提高、刑事证据科学技术的提升等各方面因素的作用。另外新刑诉法刚刚修改短时间内再一次修改不现实。因此,笔者建议希望在具体制度上合理运用,在实务中不断发现问题,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各部门规定的方式查漏补缺,而不是修改宪法和刑诉法。在具有配套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理念和完善的配套制度后再进行大的修改。
2.实践建议
为使“不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得以有效实施。未来几年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实践的不断改进中。对此提出如下几个建议供参考。其一,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传统理念。在我国,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才几年时间,还没有完全深入人心,而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又从封建社会至今一直深深影响着国人对犯罪问题的思考,所以要确立“不自证其罪”,还要从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开始,并由此推及到普通民众。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以逐步改变人们的观念,同时改变原有的破案率等“司法指标”;对普通民众进行普法宣传。其二,促进刑事辩护在追诉犯罪中的作用,如提高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对刑事辩护律师收费制度进行微调,增加刑事辩护律师的培训,培养好指定辩护人的业务水平等。其三,提高侦查人员综合素质和侦查技术水平。近年来通过公务员选拔的方式已经有大批优秀的专业人员进入侦查检查审判机关,相信保证专业人才不断进入公安司法系统,侦查人员素质提升指日可待。
注:
①毕淑婷,《我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以公诉案件为视角》法制博览,2012第9期,第30页
参考文献:
[1]张航.浅析不得自证其罪[J].法制与社会,2013,04:110-111.
[2]叶扬.口供规定中不自证其罪规则之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3,01:118-122.
[3]孙记.“不证实自己又罪”规定的语境分析[J].云南社会科学,2013,03:128-132.
[4]滕学为.浅谈职务犯罪辩侦交易制度[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3,05:50-52.
作者简介:
赵雅男,女,1990年6月生,内蒙古赤峰人,延边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
关键词:不证实自己有罪;不自证其罪;沉默权
一、不自证其罪简述
不自证其罪,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不被强迫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自证其罪的核心要义包括:
(1)被追诉人的权利。不被施以酷刑或精神折磨而做出有罪的供述、对是否供述有选择权和沉默权、做出不利供述的条件是:自愿且知晓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
(2)追诉机关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被追诉人违背意愿作不利供述、告知并解释被追诉人上述权利、不得因被追诉人行使上述权利做出不利推论、强迫自证其罪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
“不自证其罪”不等于“沉默权”。沉默权指被追诉者面对追诉机关的讯问有沉默不语的权利,审判机关不得对此做出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推断①。沉默权是不自证其罪的延伸和保障。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强调不得“强迫”,目的在于防止追诉机关以强迫的方式获得供述后又以此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后者强化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赋予为被追诉人沉默不语以对抗追诉机关。
“不证实自己有罪”与“不自证其罪”有区别。一是,“不自证其罪”是宪法权利,旨在制约国家权力,赋予公民权利。新刑诉法“不证实自己有罪”,是普通诉讼权利,旨在防止侦查人员利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获取口供造成证据失实,保证实体公平。二是制裁后果不同。违反“不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可能是对诉讼程序的否定性评价,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撤回起诉、推翻有罪判决。“不证实自己有罪”更注重纠正的作用,而非否定或制裁的目的,其后果只是对部分证据排除。
二、不证实自己有罪的问题
(1)立法问题。宏观上,我国《宪法》第37、39、40条规定公民人身自由权、住宅权及通信自由权等宪法基本权利,为“不证实自己有罪”提供了宪法基础,但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顾“不证实自己有罪”不是宪法原则;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证实自己有罪”。三者对“不自证其罪”的规定依次在:证据、侦查一般规定和任务基本原则部分,三部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综上,宏观立法“不自证其罪”法律地位低,且下位法对该原则的规定不统一。微观上,该原则不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而是为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而做出的权宜之计;“不自证其罪”与第118条“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之间矛盾;缺失追诉机关的告知义务等程序性的保障。
(2)实践问题,第一,传统司法理念影响仍存在,有罪推定理念、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理念仍对追诉机关影响很深。笔者了解到,实践中,司法人员更加依赖明确的制度化规定,而不自证其罪原则对司法人员的影响并不大。第二,侦查能力还有待强化。第三,刑事辩护不能发挥更应有的效果。其一,辩护人与追诉机关相比实力较弱。其二,指定辩护和非律师的辩护人的辩护能力差。指定辩护中,辩护人因为免费提供服务,会产生不认真行使辩护权的态度;非律师的辩护人不专业。其三,刑辩律师少,风险程度高,北京、上海的律师辩护率仅有10%到15%。加之《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刑事案件不得风险代理,因此律师无法获得更高报酬。
三、不自证其罪在我国的适用建议
1.立法建议
不自证其罪的确立不可一蹴而就,其有效运转需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转变和法律素养的提高、刑事证据科学技术的提升等各方面因素的作用。另外新刑诉法刚刚修改短时间内再一次修改不现实。因此,笔者建议希望在具体制度上合理运用,在实务中不断发现问题,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各部门规定的方式查漏补缺,而不是修改宪法和刑诉法。在具有配套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理念和完善的配套制度后再进行大的修改。
2.实践建议
为使“不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得以有效实施。未来几年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实践的不断改进中。对此提出如下几个建议供参考。其一,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传统理念。在我国,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才几年时间,还没有完全深入人心,而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又从封建社会至今一直深深影响着国人对犯罪问题的思考,所以要确立“不自证其罪”,还要从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开始,并由此推及到普通民众。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以逐步改变人们的观念,同时改变原有的破案率等“司法指标”;对普通民众进行普法宣传。其二,促进刑事辩护在追诉犯罪中的作用,如提高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对刑事辩护律师收费制度进行微调,增加刑事辩护律师的培训,培养好指定辩护人的业务水平等。其三,提高侦查人员综合素质和侦查技术水平。近年来通过公务员选拔的方式已经有大批优秀的专业人员进入侦查检查审判机关,相信保证专业人才不断进入公安司法系统,侦查人员素质提升指日可待。
注:
①毕淑婷,《我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以公诉案件为视角》法制博览,2012第9期,第30页
参考文献:
[1]张航.浅析不得自证其罪[J].法制与社会,2013,04:110-111.
[2]叶扬.口供规定中不自证其罪规则之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3,01:118-122.
[3]孙记.“不证实自己又罪”规定的语境分析[J].云南社会科学,2013,03:128-132.
[4]滕学为.浅谈职务犯罪辩侦交易制度[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3,05:50-52.
作者简介:
赵雅男,女,1990年6月生,内蒙古赤峰人,延边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