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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紧急避险制度是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一个极为典型的制度。它允许行为人通过牺牲较小合法权益的避险行为来避免较大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但关于生命能否作为避险的客体,能否允许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学界一直有争议。本文将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紧急避险;生命权;危险源
一、紧急避险的内涵
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由于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使得其在适用上必须严格把握。
二、生命型紧急避险的相关学说
在紧急避险的场合,生命权能否作为避险客体,能否允许以牺牲一人生命为代价来保全另一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这三种学说展开的。
(一)肯定说
该说认为,生命在法律面前的价值是平等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来保全另一个等价的生命,为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在紧急状态下,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是人的原始本性的一种释放,不是人定法所能规制的。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有可能挽救更多人的生命,且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道德特别高尚、极富献身精神的人之外,一般人均会做出争抢木头的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以犯罪处理,既违背人的常情,又不可能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乃是以极高的道德标准作为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的尺度的做法。
(二)否定说
该说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即使是很多人的生命同一个人的生命,也一样是不能交换的,在这种情况下不成立紧急避险。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和尊严,而这种权利和尊严必须受到他人包括社会的尊重。因此,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做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如果允许用牺牲等价生命的方式来保全另一等价的生命,就可以认为在变相的满足人“自私”的天性,不置可否,会导致整个社会道德的下降和权利的滥用。
(三)折中说
折中说,赞同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但是需要根据紧急状况发生时,当事人所面临的危险,当事人的思维状态以及客观的外在情况等等来严格适用,只有符合构成要件时,避险行为才能被刑事法律所免责,反之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允许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更多人的生命,很明显是有违公平与正义的。如果不承认法益相等的情形基于阻却违法而成立紧急避险,那么就意味着避险行为人在别无他法可以避免而选择的风险转嫁行为是违法的,被紧急避险人就可以对紧急避险人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救济力度要大于紧急避险,而且此时的避险行为人可以说处在双重的危险中,一个来自危险源的社会意外风险,另一个来自被避险行为人的正当防卫风险,显然有悖于法律的正义属性。因此,保护多数人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人生命的行为应当排除犯罪的成立。
三、紧急避险的分类
根据侵害法益是否是危险的来源,可以把紧急避险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下面本文就这两个切入点对避险人是否身处生命危险之中以及其避险行为来进行探讨。
(一)防御性紧急避险
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人侵害他人的利益,但危险是来自该被侵害的人,而这种行为根据最终牺牲和保全的个体生命数量的结果价值的不同又可以分成“一”对“一”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和“少”对“多”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首先,“一”对“一”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保全自己生命的情况下,不得已牺牲另一个人生命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案例有:两人相约一起登山,他们用绳子把彼此系在一起。其中一人在登山途中不慎踩到松动的岩石滑落坠至半空。由于他坠落时的牵拉使他同伴的固定处也慢慢开始松动。如果他同伴不将绳子割断,两个人将会一同掉下山谷。在这个案件中,危险是第一个人导致的,他是危险源,面对要么两个人共同死亡要么保全其中一人的情况,另一个人割断绳索的行为,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其次,“少”对“多”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是指为了使自己和更多其他人的生命权利免受即将到来的危险,不得已牺牲少数人生命权利的行为。例如:在一条遭遇了冰川的船上,船体因为无法负载太多的人和货物,已经慢慢开始下沉,所有的人都面临着将会被淹死的危险,如果此时船上的两个人坚决不肯把自己随身携带的五箱珍贵货物扔进海里,并且继续堆放采购的鱼类。在多次交谈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人们不得不把他们和货物推进水中。他们这么做后,船体下沉速度明显变慢,争取到了更多被营救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与船上所有人相比,那两个人是过分危险源,因此人们对他们进行避险的行为是正当的,无需承担责任。
(二)攻击性紧急避险
攻击性紧急避险,是指遇到合法权益正在发生危险的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危险转嫁给与危险毫无关系的他人。根据避险行为人是否处于特定的职务需要,分为特定职务需要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和非特定职务需要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首先,“特定职务需要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特定的职务规范而遵循职业价值的伦理需要,在多数生命面临危险不可共存的紧急情况下,为保全更多的生命不得已牺牲特定人的行为,其中避险主体往往涉及负有生命保护职责的特定人,如医生、军人。这种情况下的案例有:德国纳粹时期,医生被迫做出一个两难选择,要么将自己治疗的部分精神病患者列入到没有希望者的名册,然后这些被列入名册的精神病患者将会被交出去残忍的杀害;要么自己被解除职务,由别的医生来担任自己的角色杀死全部的病人,最后医生为了保全更多患者的生命权益,不得已采取安乐死的方法来结束少数精神病患者的生命。其次,“非特定职务需要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生命权益整体考量的伦理观念,在多数生命面临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保全更多生命不得已牺牲少数人的行为。在韦尔策尔设计的铁路养路工案件中,一位工人看见一列没有司机的火车正在滑向一列满载乘客的货车,为了避免许多人死亡,他在最后关头把这列货车引到旁边的道岔上去了,但是压死了一些道岔上的工人。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认为:“为了拯救多数生命,在没有其他选择的场合,采取牺牲少数生命的做法,即便在伦理上值得谴责,但也不能说具有必须处罚的违法性。”因为一般公众在面临同样的情况时,他们往往会做出相同的选择,这种选择的产生是符合社会大众普遍观念的。并且就社会整体效果而言,他们做出的选择,从根本上讲也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障。
四、将生命权纳入紧急避险客体的必要性
(一)维护法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
社会秩序,本质上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遇见所指导的。法是借由抑制或防止对于一定价值、利益的侵害,以维持该价值秩序,从受保护之价值主体以观,则是在保障法益不受他人之侵害。既然法是价值秩序,则其中自然存在有价值的顺序。如果遇到类似紧急情况的例外情况,为保护更高价值而牺牲较低价值的行为,则当然在肯定价值顺序的限度内,不得不承认是保全法秩序的行为。同时面临紧急状态的人,在为了避免该种危险,没有其他办法,只有牺牲他人利益的场合,只要所侵害的利益不大于所要保全的利益,从社会整体的立场上看,就应当说,该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在法律上应当对该种行为予以肯定。
(二)保障生命法益的必然结果
人都有趋利避害和求生的本能,尤其是在生命法益冲突的紧急避险状况中,这种本能的属性活动程度较平常表现更为活跃。如果法律此时要求行为人甘于忍受此等生命风险,无疑是人为地、非理性地拔高了人们的道德水准,有违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亦违背了人的本性。因为此种紧急情形下,该要求背后所蕴含的不为自己利益考虑的高尚道德成分,是一般人所不能达到的。法律上至少应把个体生命这一重大法益发生冲突的紧急避险,定位成违法阻却事由。一方面,保证国家进行制度规范设计,以引导和规范社会主体行为模式,实现良好的社会管理;另一方面,也在国家制度规范效能无法实现的特殊情形中,给予了有关当事人生命权最大的自我保护和救济宽容,符合现代刑法人权保障和我国的法治理念。
作者简介:
杜晶晶(1989-),河南省安阳市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紧急避险;生命权;危险源
一、紧急避险的内涵
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由于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使得其在适用上必须严格把握。
二、生命型紧急避险的相关学说
在紧急避险的场合,生命权能否作为避险客体,能否允许以牺牲一人生命为代价来保全另一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这三种学说展开的。
(一)肯定说
该说认为,生命在法律面前的价值是平等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来保全另一个等价的生命,为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在紧急状态下,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是人的原始本性的一种释放,不是人定法所能规制的。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有可能挽救更多人的生命,且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道德特别高尚、极富献身精神的人之外,一般人均会做出争抢木头的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以犯罪处理,既违背人的常情,又不可能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乃是以极高的道德标准作为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的尺度的做法。
(二)否定说
该说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即使是很多人的生命同一个人的生命,也一样是不能交换的,在这种情况下不成立紧急避险。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和尊严,而这种权利和尊严必须受到他人包括社会的尊重。因此,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做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如果允许用牺牲等价生命的方式来保全另一等价的生命,就可以认为在变相的满足人“自私”的天性,不置可否,会导致整个社会道德的下降和权利的滥用。
(三)折中说
折中说,赞同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但是需要根据紧急状况发生时,当事人所面临的危险,当事人的思维状态以及客观的外在情况等等来严格适用,只有符合构成要件时,避险行为才能被刑事法律所免责,反之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允许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更多人的生命,很明显是有违公平与正义的。如果不承认法益相等的情形基于阻却违法而成立紧急避险,那么就意味着避险行为人在别无他法可以避免而选择的风险转嫁行为是违法的,被紧急避险人就可以对紧急避险人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救济力度要大于紧急避险,而且此时的避险行为人可以说处在双重的危险中,一个来自危险源的社会意外风险,另一个来自被避险行为人的正当防卫风险,显然有悖于法律的正义属性。因此,保护多数人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人生命的行为应当排除犯罪的成立。
三、紧急避险的分类
根据侵害法益是否是危险的来源,可以把紧急避险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下面本文就这两个切入点对避险人是否身处生命危险之中以及其避险行为来进行探讨。
(一)防御性紧急避险
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人侵害他人的利益,但危险是来自该被侵害的人,而这种行为根据最终牺牲和保全的个体生命数量的结果价值的不同又可以分成“一”对“一”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和“少”对“多”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首先,“一”对“一”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保全自己生命的情况下,不得已牺牲另一个人生命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案例有:两人相约一起登山,他们用绳子把彼此系在一起。其中一人在登山途中不慎踩到松动的岩石滑落坠至半空。由于他坠落时的牵拉使他同伴的固定处也慢慢开始松动。如果他同伴不将绳子割断,两个人将会一同掉下山谷。在这个案件中,危险是第一个人导致的,他是危险源,面对要么两个人共同死亡要么保全其中一人的情况,另一个人割断绳索的行为,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其次,“少”对“多”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是指为了使自己和更多其他人的生命权利免受即将到来的危险,不得已牺牲少数人生命权利的行为。例如:在一条遭遇了冰川的船上,船体因为无法负载太多的人和货物,已经慢慢开始下沉,所有的人都面临着将会被淹死的危险,如果此时船上的两个人坚决不肯把自己随身携带的五箱珍贵货物扔进海里,并且继续堆放采购的鱼类。在多次交谈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人们不得不把他们和货物推进水中。他们这么做后,船体下沉速度明显变慢,争取到了更多被营救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与船上所有人相比,那两个人是过分危险源,因此人们对他们进行避险的行为是正当的,无需承担责任。
(二)攻击性紧急避险
攻击性紧急避险,是指遇到合法权益正在发生危险的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危险转嫁给与危险毫无关系的他人。根据避险行为人是否处于特定的职务需要,分为特定职务需要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和非特定职务需要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首先,“特定职务需要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特定的职务规范而遵循职业价值的伦理需要,在多数生命面临危险不可共存的紧急情况下,为保全更多的生命不得已牺牲特定人的行为,其中避险主体往往涉及负有生命保护职责的特定人,如医生、军人。这种情况下的案例有:德国纳粹时期,医生被迫做出一个两难选择,要么将自己治疗的部分精神病患者列入到没有希望者的名册,然后这些被列入名册的精神病患者将会被交出去残忍的杀害;要么自己被解除职务,由别的医生来担任自己的角色杀死全部的病人,最后医生为了保全更多患者的生命权益,不得已采取安乐死的方法来结束少数精神病患者的生命。其次,“非特定职务需要的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生命权益整体考量的伦理观念,在多数生命面临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保全更多生命不得已牺牲少数人的行为。在韦尔策尔设计的铁路养路工案件中,一位工人看见一列没有司机的火车正在滑向一列满载乘客的货车,为了避免许多人死亡,他在最后关头把这列货车引到旁边的道岔上去了,但是压死了一些道岔上的工人。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认为:“为了拯救多数生命,在没有其他选择的场合,采取牺牲少数生命的做法,即便在伦理上值得谴责,但也不能说具有必须处罚的违法性。”因为一般公众在面临同样的情况时,他们往往会做出相同的选择,这种选择的产生是符合社会大众普遍观念的。并且就社会整体效果而言,他们做出的选择,从根本上讲也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障。
四、将生命权纳入紧急避险客体的必要性
(一)维护法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
社会秩序,本质上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遇见所指导的。法是借由抑制或防止对于一定价值、利益的侵害,以维持该价值秩序,从受保护之价值主体以观,则是在保障法益不受他人之侵害。既然法是价值秩序,则其中自然存在有价值的顺序。如果遇到类似紧急情况的例外情况,为保护更高价值而牺牲较低价值的行为,则当然在肯定价值顺序的限度内,不得不承认是保全法秩序的行为。同时面临紧急状态的人,在为了避免该种危险,没有其他办法,只有牺牲他人利益的场合,只要所侵害的利益不大于所要保全的利益,从社会整体的立场上看,就应当说,该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在法律上应当对该种行为予以肯定。
(二)保障生命法益的必然结果
人都有趋利避害和求生的本能,尤其是在生命法益冲突的紧急避险状况中,这种本能的属性活动程度较平常表现更为活跃。如果法律此时要求行为人甘于忍受此等生命风险,无疑是人为地、非理性地拔高了人们的道德水准,有违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亦违背了人的本性。因为此种紧急情形下,该要求背后所蕴含的不为自己利益考虑的高尚道德成分,是一般人所不能达到的。法律上至少应把个体生命这一重大法益发生冲突的紧急避险,定位成违法阻却事由。一方面,保证国家进行制度规范设计,以引导和规范社会主体行为模式,实现良好的社会管理;另一方面,也在国家制度规范效能无法实现的特殊情形中,给予了有关当事人生命权最大的自我保护和救济宽容,符合现代刑法人权保障和我国的法治理念。
作者简介:
杜晶晶(1989-),河南省安阳市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