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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根据法治进程的客观需要而创设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从该制度创立至今,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价值问题一直没有盖棺定论,本文将对学界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价值问题相关的主流观点进行简要梳理,并阐述笔者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效力;价值
一、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目前学界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究其本质,笔者认为主要可分为事实拘束力说和规范拘束力说两大类,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的观点进行具体阐释:
(1)事实拘束力说
事实拘束力说在学界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该说认为指导性案例虽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缺乏立法基础,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在事实上形成了较强的法律拘束力,是各级法官在审理相似案件时所必需参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七条明确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虽然关于该条文的解读学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最高院胡云腾大法官是制定该《规定》的参与者之一,因此笔者认为他的观点显然具有较强的参考性和权威性,其认为指导性案例目前虽然没有正式的法律层面的效力,但根据司法系统内部协调统一的要求,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判相似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并参照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否则可能会受到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双重约束,从而在事实上赋予了指导性案例相当的拘束力。
还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而各级法院行政级别上的高低以及司法行政化等因素将会赋予指导性案例一定的行政性拘束力,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也应划为事实拘束力说的一部分,因为无论起因如何,其结果仍是在事实层面上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一定的拘束力。
(2)规范拘束力说
规范拘束力说在学界同样有很多的支持者,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来源于制定法的间接授权,还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一种形式特殊的司法解释,因而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该说主张制定法由于其立法周期长、程序复杂等某些特征,具有难以避免的滞后性和抽象性,仅依靠制定法不能解决生活中出现的所有新类型疑难案件,故而诞生了司法解释制度加以弥补,指导性案例的出现同样也是为了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让法官在审理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时能够有所参照,从而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和统一,其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只不过是形式上的不同,其功能具有一致性。
(3)小结
综合考虑以上两类观点,笔者更加偏向第一种观点。目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经过立法机关或者现有制定法的明确授权,因而缺乏正式的法律地位。根据《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进行引用,其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根本性的不同,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由于前文所述的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指导性案例在事实层面已经具有了一定拘束力,故而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目前的效力认定应更偏向于事实拘束力说。
无论偏向事实拘束力说还是规范拘束力说,现有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必须从立法上对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加以肯定,可以由最高立法机关直接采取立法形式明确现有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法律地位,也可以由最高立法机关采取立法形式间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这一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拘束力,使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二、指导性案例的价值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对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角度具体阐释其价值所在:
(1)弥补制定法的不足
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传统制定法固有的滞后性特征愈发明显,仅依靠制定法难以解决各类新型法律问题,而案例指导制度的诞生恰好弥补了制定法这一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遴选并发布各类具有典型性的指导案例,及时地为各类新类型的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照,将案例指导制度的灵活性与制定法的稳定性相结合,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我国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2)促进司法解释转型
传统制定法为保证足够广的规制范围而带有天生的抽象性,该抽象性势必会导致人们对于某些法条的解读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而司法解释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弥补了制定法的抽象性,通过最高法发布各类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某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单纯的条文式的司法解释本身也难以避免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故加入部分具体、有针对性的指导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部分,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将条文有争议的部分加以明确,可以更好地弥补制定法条文的抽象性。故笔者认为通过加入指导性案例,促进司法解释的形式由单一走向多元,也是指导性案例的价值所在。
(3)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对于各类新类型的疑难案件,法官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会具有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最高院通过发布各类典型的、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案例,为各类新类型案件及时提供参照,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维护我国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4)便于普法工作的開展
传统的制定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群众来说较为晦涩难懂,单纯依靠讲解法条不利于基层普法宣传工作的开展。而最高院发布的各类新类型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指导性案例,不仅易于理解还具有较强的可读性,通过对其进行广泛宣传,对我国基层民众的普法教育来说不失为一种新颖的方法,便于群众及时了解身边发生的各类新类型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的普法宣传工作具有重要价值。
三、结语
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因其目前还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其拘束力还仅停留在事实层面,故而在实践中使用情况并不理想。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制度之价值,必须在立法层面对该制度加以肯定,并在细节上对其进行完善,从而为该制度的进一步落实提供切实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J].中国法学,2017(6).
[2]张超.从事实拘束力到法律拘束力———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J].法律方法,2014(1).
[3]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统一裁判尺度 实现司法公正———〈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解读[J].中国审判,2011(1).
[4]王彬.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困境及其解决[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
[5]赵明坤.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19).
作者简介
李彦哲;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效力;价值
一、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目前学界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究其本质,笔者认为主要可分为事实拘束力说和规范拘束力说两大类,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的观点进行具体阐释:
(1)事实拘束力说
事实拘束力说在学界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该说认为指导性案例虽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缺乏立法基础,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在事实上形成了较强的法律拘束力,是各级法官在审理相似案件时所必需参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七条明确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虽然关于该条文的解读学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最高院胡云腾大法官是制定该《规定》的参与者之一,因此笔者认为他的观点显然具有较强的参考性和权威性,其认为指导性案例目前虽然没有正式的法律层面的效力,但根据司法系统内部协调统一的要求,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判相似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并参照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否则可能会受到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双重约束,从而在事实上赋予了指导性案例相当的拘束力。
还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而各级法院行政级别上的高低以及司法行政化等因素将会赋予指导性案例一定的行政性拘束力,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也应划为事实拘束力说的一部分,因为无论起因如何,其结果仍是在事实层面上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一定的拘束力。
(2)规范拘束力说
规范拘束力说在学界同样有很多的支持者,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来源于制定法的间接授权,还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一种形式特殊的司法解释,因而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该说主张制定法由于其立法周期长、程序复杂等某些特征,具有难以避免的滞后性和抽象性,仅依靠制定法不能解决生活中出现的所有新类型疑难案件,故而诞生了司法解释制度加以弥补,指导性案例的出现同样也是为了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让法官在审理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时能够有所参照,从而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和统一,其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只不过是形式上的不同,其功能具有一致性。
(3)小结
综合考虑以上两类观点,笔者更加偏向第一种观点。目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经过立法机关或者现有制定法的明确授权,因而缺乏正式的法律地位。根据《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进行引用,其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根本性的不同,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由于前文所述的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指导性案例在事实层面已经具有了一定拘束力,故而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目前的效力认定应更偏向于事实拘束力说。
无论偏向事实拘束力说还是规范拘束力说,现有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必须从立法上对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加以肯定,可以由最高立法机关直接采取立法形式明确现有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法律地位,也可以由最高立法机关采取立法形式间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这一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拘束力,使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二、指导性案例的价值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对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角度具体阐释其价值所在:
(1)弥补制定法的不足
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传统制定法固有的滞后性特征愈发明显,仅依靠制定法难以解决各类新型法律问题,而案例指导制度的诞生恰好弥补了制定法这一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遴选并发布各类具有典型性的指导案例,及时地为各类新类型的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照,将案例指导制度的灵活性与制定法的稳定性相结合,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我国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2)促进司法解释转型
传统制定法为保证足够广的规制范围而带有天生的抽象性,该抽象性势必会导致人们对于某些法条的解读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而司法解释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弥补了制定法的抽象性,通过最高法发布各类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某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单纯的条文式的司法解释本身也难以避免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故加入部分具体、有针对性的指导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部分,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将条文有争议的部分加以明确,可以更好地弥补制定法条文的抽象性。故笔者认为通过加入指导性案例,促进司法解释的形式由单一走向多元,也是指导性案例的价值所在。
(3)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对于各类新类型的疑难案件,法官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会具有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最高院通过发布各类典型的、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案例,为各类新类型案件及时提供参照,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维护我国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4)便于普法工作的開展
传统的制定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群众来说较为晦涩难懂,单纯依靠讲解法条不利于基层普法宣传工作的开展。而最高院发布的各类新类型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指导性案例,不仅易于理解还具有较强的可读性,通过对其进行广泛宣传,对我国基层民众的普法教育来说不失为一种新颖的方法,便于群众及时了解身边发生的各类新类型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的普法宣传工作具有重要价值。
三、结语
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因其目前还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其拘束力还仅停留在事实层面,故而在实践中使用情况并不理想。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制度之价值,必须在立法层面对该制度加以肯定,并在细节上对其进行完善,从而为该制度的进一步落实提供切实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J].中国法学,2017(6).
[2]张超.从事实拘束力到法律拘束力———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J].法律方法,2014(1).
[3]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统一裁判尺度 实现司法公正———〈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解读[J].中国审判,2011(1).
[4]王彬.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困境及其解决[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
[5]赵明坤.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19).
作者简介
李彦哲;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