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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达到双方和解,弥补了被害人精神物质的损失,最大限度的化解纠纷,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本文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其选择和解的原因和动力,主要包括传统文化的影响、物质精神利益以及诉讼经济原则三方面。
【关键词】自愿和解;传统文化;精神抚慰;物质补偿
近年来,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逐渐受到重视,愈来愈多的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寻求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逐步改变了以往忽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做法,重视和增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这一潮流。
一、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含义
“自愿”在汉语中的意思是自己愿意而没有强迫地去做的。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是指被害人作出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是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而非受到外在压力的影响而作出。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是保证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同意和解的决定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和解自愿性进行审查。
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和灵魂,在刑事和解中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违背被害人自由意志,即使达成和解协议也应认定其为无效。
二、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原因和动力
在加害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上,被害人自愿选择同意协商谅解,笔者认为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具体阐述如下: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对当事人的影响
每个民族都有其独特的文化形态及类型,文化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对社会和个人都有着深远独特影响。文化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影响人们的价值选择和行为方式等,人们的行为带着文化的烙印。
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是“和”,和谐是中国社会悠久而可贵的价值追求和文化传统。儒家孔子重视“和”的作用和价值,提出“和为贵”、“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孔子主张“无讼”,主张每个人都应该尽量克制自己的欲望,大家相互忍让、体谅,按照自己的身份地位去过自己应该过的生活,就不会发生争讼;即使有了争讼,也可以相互妥协、和睦相处。 墨子认为和合是处理人与社会关系的基本原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是和谐和无讼,倡导宽恕,选择平缓的方式解决冲突寻求共识,和而不同。“对中国人来说,和谐的便是好的。这并非单纯的审美意识而是他们对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当然,也是他们解决一切纷争的出发点”。
以和为贵、互相谅解、平和处理矛盾、和谐相处的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期新旧交替矛盾增加的情况下对安定和秩序的需要。和谐的核心需求是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是情与法的融合。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选择和解,更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而言谅解被告人能获得精神层面的宽恕,减轻仇恨等负面情绪。对被告人而言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能够减轻其犯罪而产生的内疚不安,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如此对双方都有好处。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意愿的比较强的,被害人基于其自由意志的选择参与到程序中,也是被害人主体地位的体现。
(二)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方面和物质方面的益处
1.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
刑事和解的条件中首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刑罚的目的已不再是单纯的报应性惩罚,“以恶制恶”甚至可能会加深双方的矛盾,刑事和解中双方面对面的沟通协商提供了化解矛盾的可能性,而且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有重要作用。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为必要条件。所谓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其他人带来的损害和伤害,认识到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具体方式表现出来。
通过被告人真诚悔罪和被害人在自愿基础上做出的谅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得到抚慰,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痛苦和阴影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这也是刑事和解的正面价值之一。
2.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物质利益
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表现之一是积极赔偿。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相对来说程度轻微,主观恶性比较小,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可能性较大。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能够尽早得到一个确定的结果,可以及时获得较高数额的赔偿,对其身体伤害的恢复和以后生活的继续都有很大帮助。
如果单纯强调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和金钱额度问题,忽视被害人的精神慰藉和抚慰,刑事和解极易沦为“花钱买刑”,这是实践中需要警惕的问题。
(三)降低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过程是漫长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当事人心理精神上亦不堪重负。刑事和解程序简便,能够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降低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在较短时间内解决矛盾,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符合经济高效原则,也是现代司法倡导的一项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平衡的一种制度设计,是传统法律文化精髓在当今社会的体现,是对个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彰显着保障人权,体现了宽容和谐,总体来讲利大于弊。明白被害人选择和解的原因,契合其心理需求和物质利益,能够更好的发挥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以较小成本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的化解纠纷,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龚佳禾,周世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
[5]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的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
【关键词】自愿和解;传统文化;精神抚慰;物质补偿
近年来,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逐渐受到重视,愈来愈多的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寻求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逐步改变了以往忽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做法,重视和增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这一潮流。
一、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含义
“自愿”在汉语中的意思是自己愿意而没有强迫地去做的。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是指被害人作出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是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而非受到外在压力的影响而作出。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是保证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同意和解的决定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和解自愿性进行审查。
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和灵魂,在刑事和解中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违背被害人自由意志,即使达成和解协议也应认定其为无效。
二、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原因和动力
在加害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上,被害人自愿选择同意协商谅解,笔者认为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具体阐述如下: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对当事人的影响
每个民族都有其独特的文化形态及类型,文化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对社会和个人都有着深远独特影响。文化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影响人们的价值选择和行为方式等,人们的行为带着文化的烙印。
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是“和”,和谐是中国社会悠久而可贵的价值追求和文化传统。儒家孔子重视“和”的作用和价值,提出“和为贵”、“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孔子主张“无讼”,主张每个人都应该尽量克制自己的欲望,大家相互忍让、体谅,按照自己的身份地位去过自己应该过的生活,就不会发生争讼;即使有了争讼,也可以相互妥协、和睦相处。 墨子认为和合是处理人与社会关系的基本原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是和谐和无讼,倡导宽恕,选择平缓的方式解决冲突寻求共识,和而不同。“对中国人来说,和谐的便是好的。这并非单纯的审美意识而是他们对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当然,也是他们解决一切纷争的出发点”。
以和为贵、互相谅解、平和处理矛盾、和谐相处的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期新旧交替矛盾增加的情况下对安定和秩序的需要。和谐的核心需求是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是情与法的融合。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选择和解,更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而言谅解被告人能获得精神层面的宽恕,减轻仇恨等负面情绪。对被告人而言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能够减轻其犯罪而产生的内疚不安,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如此对双方都有好处。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意愿的比较强的,被害人基于其自由意志的选择参与到程序中,也是被害人主体地位的体现。
(二)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方面和物质方面的益处
1.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
刑事和解的条件中首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刑罚的目的已不再是单纯的报应性惩罚,“以恶制恶”甚至可能会加深双方的矛盾,刑事和解中双方面对面的沟通协商提供了化解矛盾的可能性,而且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有重要作用。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为必要条件。所谓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其他人带来的损害和伤害,认识到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具体方式表现出来。
通过被告人真诚悔罪和被害人在自愿基础上做出的谅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得到抚慰,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痛苦和阴影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这也是刑事和解的正面价值之一。
2.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物质利益
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表现之一是积极赔偿。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相对来说程度轻微,主观恶性比较小,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可能性较大。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能够尽早得到一个确定的结果,可以及时获得较高数额的赔偿,对其身体伤害的恢复和以后生活的继续都有很大帮助。
如果单纯强调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和金钱额度问题,忽视被害人的精神慰藉和抚慰,刑事和解极易沦为“花钱买刑”,这是实践中需要警惕的问题。
(三)降低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过程是漫长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当事人心理精神上亦不堪重负。刑事和解程序简便,能够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降低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在较短时间内解决矛盾,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符合经济高效原则,也是现代司法倡导的一项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平衡的一种制度设计,是传统法律文化精髓在当今社会的体现,是对个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彰显着保障人权,体现了宽容和谐,总体来讲利大于弊。明白被害人选择和解的原因,契合其心理需求和物质利益,能够更好的发挥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以较小成本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的化解纠纷,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龚佳禾,周世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
[5]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的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