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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南方经济的不断发展,南方地区的水果市场在向全国各地输送大量的水果,但随之而来的水果运输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也不断出现,“挂靠车”和“套牌车”等车辆以及车辆中介公司在水果运输过程中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我们将从这些方面出发,寻找水果运输中引起纠纷的环节,从法律的方面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方案,希望能对水果运输中的纠纷解决有所助益。
关键词水果运输 挂靠车 套牌车 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77-02
一、水果运输事故的发生原因
近年来水果种植、销售方面在我国南方地区都逐具规模,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但水果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运输事故,给车主和货主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也引起了诸多争端。
造成水果运输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路面坍塌、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实际中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水果损失情况很少。
(二)人为因素引起的损失
人为因素造成的水果运输事故,主要是以下两种:
1.“套牌车”诈骗水果造成的损失。所谓“套牌车”诈骗水果,是指承运车辆司机使用假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营运证等证件,通过中介信息公司的介绍,或者自己与托运人联系,与托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后,将托运人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私自倒卖,或者骗走货物,未将货物运达目的地。这种“套牌车”诈骗水果的案件在南方水果种植比较密集的地区发案率很高,是造成水果损失较大的原因之一。
2.“挂靠车”运输事故造成的水果损失。所谓“挂靠车”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即车主),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货车运输经营采用挂靠经营非常普遍,这是近几年来体制转轨的产物。每年到南方拉水果的货车很大一部份都是“挂靠车”,这些车辆发生运输事故导致的水果损失,如翻车、司机照顾不周致使水果淋雨等,也是造成水果损失的最普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二、对“挂靠车”水果运输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分析
(一)车主和货主在运输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责任
货运合同是指承运认将托运人交付运输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要办理托运手续。《合同法》第304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必要情况。”因此,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负有申报义务,即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其在托运单中必须申报的事项由: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货地点、货物的性质、质量、数量以及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
货运合同一般以托运人提出运输货物的请求为要约,承运人同意运输为承诺,合同及告成功。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损的赔偿责任,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承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并且《合同法》对此种损失的赔偿确定还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包装问题引起的水果损失,由托运方自己承担。
(二)“挂靠车”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
“挂靠车”发生翻车事件后,大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由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车主进行追偿。
货运车运输经营采用挂靠经营非常普遍,这是近几年来体制转轨过程中的产物。根据交通部的有关文件,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即车主),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从挂靠经营的实质来看,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这层关系上,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但挂靠个人没有营运权,他必须交纳管理费,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才能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因此,对挂靠个人在执行运营任务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害,可参照转承责任原理由被挂靠单位先承担垫付责任,被挂靠单位垫付后,在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向挂靠人追偿。
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就明确规定了挂靠单位不负民事责任,让许多的受害果商的索赔问题无法得到保障。
(三)中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绝大多数果商都是靠中介公司——信息公司(虽说是信息公司,但还不具备公司的规模,只有临街的一个办公室)来获取车辆信息。果商要车,打电话给信息公司,信息公司在获取有车的情况下,果商不在场的情况下,先代果商与车主签订合同,把果商的电话,告诉车主,待车主与果商认识后,便是什么事也不管了。每介绍一辆车,就获取100~200块钱的信息费。在货主与车主签订定的合同当中,都附有这样的条款:“中介方只限于为货找车、为车找货起介绍作用,将货车交由货主后,此次中介活动自然终止,中介方不承担其它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当车主路上发生事故,与货主发生纠纷的诉至法院时,中介公司都不会管,也不会负担任何责任。
三、避免水果运输事故引起赔偿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一)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中,车辆所挂靠公司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较好的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首先,从侵权纠纷的角度考虑,受害人并不知晓运营车辆的挂靠关系,侵权损害的发生是因为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且运营过程也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受害人以其为被告,符合民法中有关转承责任的原理;其次,因挂靠经营协议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其内部关于对外造成的损害责任分担的约定,对受侵害一方当时人没有约束力;第三,这有利于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挂靠个人的能力有限,又被挂靠单位先承担责任,极大提高了受害人获赔的可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此种处理方法,突出了被挂靠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加强了企业的安全意识。
综上所述,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驾驶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理应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主购买“三保险”
所谓“三保险”就是:人保,车保,货保。现在人保和车保交通部门已经要求车主强制保险,货保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就现实的情况来看,很多司机都存在着侥幸的心理,不会对货物进行保险。而当事故发生之后,又无法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加重了法院执行难得问题,如果把货保作为强制性的保险,可以提高货主的赔偿能力,同时也为法院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三)中介公司履行对司机的资格审查义务
有权利必有义务,有损害必有赔偿。中介信息部在为果商及车主提供信息的过程中,向果商和车主收取了相应的信息费,一般为100—200元每车,相当于在信息部与果商之间是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信息就作为买卖的标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息就必须是没有瑕疵的,就是说在中介公司得到信息的过程中,必须履行自己对司机各种证件的审查义务,未尽到义务,而使信息是有瑕疵的并给别人造成伤害的时候,出卖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结语
水果运输过程中,不只是车主和货主发生了关系。对于货主来说,车是由货运信息中介公司提供的,同时,车辆又都挂靠于某个公司;货主和车主都要向中介公司缴纳信息费,车主还得向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这样,车主和货主及与中介公司、挂靠公司之间就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只有促使中介公司、挂靠公司都尽到其在该关系网中的义务,并介入保险等现代工具,才能真正地降低货主和车主由于运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减少此类赔偿纠纷,实现农村经济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认识与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
[4]恭城县志.广西人民出版社.1991.
[5]郑小琳.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则.福建: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6]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
关键词水果运输 挂靠车 套牌车 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77-02
一、水果运输事故的发生原因
近年来水果种植、销售方面在我国南方地区都逐具规模,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但水果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运输事故,给车主和货主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也引起了诸多争端。
造成水果运输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路面坍塌、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实际中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水果损失情况很少。
(二)人为因素引起的损失
人为因素造成的水果运输事故,主要是以下两种:
1.“套牌车”诈骗水果造成的损失。所谓“套牌车”诈骗水果,是指承运车辆司机使用假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营运证等证件,通过中介信息公司的介绍,或者自己与托运人联系,与托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后,将托运人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私自倒卖,或者骗走货物,未将货物运达目的地。这种“套牌车”诈骗水果的案件在南方水果种植比较密集的地区发案率很高,是造成水果损失较大的原因之一。
2.“挂靠车”运输事故造成的水果损失。所谓“挂靠车”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即车主),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货车运输经营采用挂靠经营非常普遍,这是近几年来体制转轨的产物。每年到南方拉水果的货车很大一部份都是“挂靠车”,这些车辆发生运输事故导致的水果损失,如翻车、司机照顾不周致使水果淋雨等,也是造成水果损失的最普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二、对“挂靠车”水果运输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分析
(一)车主和货主在运输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责任
货运合同是指承运认将托运人交付运输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要办理托运手续。《合同法》第304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必要情况。”因此,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负有申报义务,即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其在托运单中必须申报的事项由: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货地点、货物的性质、质量、数量以及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
货运合同一般以托运人提出运输货物的请求为要约,承运人同意运输为承诺,合同及告成功。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损的赔偿责任,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承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并且《合同法》对此种损失的赔偿确定还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包装问题引起的水果损失,由托运方自己承担。
(二)“挂靠车”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
“挂靠车”发生翻车事件后,大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由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车主进行追偿。
货运车运输经营采用挂靠经营非常普遍,这是近几年来体制转轨过程中的产物。根据交通部的有关文件,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即车主),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从挂靠经营的实质来看,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这层关系上,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但挂靠个人没有营运权,他必须交纳管理费,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才能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因此,对挂靠个人在执行运营任务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害,可参照转承责任原理由被挂靠单位先承担垫付责任,被挂靠单位垫付后,在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向挂靠人追偿。
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就明确规定了挂靠单位不负民事责任,让许多的受害果商的索赔问题无法得到保障。
(三)中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绝大多数果商都是靠中介公司——信息公司(虽说是信息公司,但还不具备公司的规模,只有临街的一个办公室)来获取车辆信息。果商要车,打电话给信息公司,信息公司在获取有车的情况下,果商不在场的情况下,先代果商与车主签订合同,把果商的电话,告诉车主,待车主与果商认识后,便是什么事也不管了。每介绍一辆车,就获取100~200块钱的信息费。在货主与车主签订定的合同当中,都附有这样的条款:“中介方只限于为货找车、为车找货起介绍作用,将货车交由货主后,此次中介活动自然终止,中介方不承担其它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当车主路上发生事故,与货主发生纠纷的诉至法院时,中介公司都不会管,也不会负担任何责任。
三、避免水果运输事故引起赔偿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一)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中,车辆所挂靠公司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较好的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首先,从侵权纠纷的角度考虑,受害人并不知晓运营车辆的挂靠关系,侵权损害的发生是因为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且运营过程也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受害人以其为被告,符合民法中有关转承责任的原理;其次,因挂靠经营协议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其内部关于对外造成的损害责任分担的约定,对受侵害一方当时人没有约束力;第三,这有利于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挂靠个人的能力有限,又被挂靠单位先承担责任,极大提高了受害人获赔的可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此种处理方法,突出了被挂靠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加强了企业的安全意识。
综上所述,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驾驶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理应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主购买“三保险”
所谓“三保险”就是:人保,车保,货保。现在人保和车保交通部门已经要求车主强制保险,货保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就现实的情况来看,很多司机都存在着侥幸的心理,不会对货物进行保险。而当事故发生之后,又无法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加重了法院执行难得问题,如果把货保作为强制性的保险,可以提高货主的赔偿能力,同时也为法院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三)中介公司履行对司机的资格审查义务
有权利必有义务,有损害必有赔偿。中介信息部在为果商及车主提供信息的过程中,向果商和车主收取了相应的信息费,一般为100—200元每车,相当于在信息部与果商之间是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信息就作为买卖的标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息就必须是没有瑕疵的,就是说在中介公司得到信息的过程中,必须履行自己对司机各种证件的审查义务,未尽到义务,而使信息是有瑕疵的并给别人造成伤害的时候,出卖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结语
水果运输过程中,不只是车主和货主发生了关系。对于货主来说,车是由货运信息中介公司提供的,同时,车辆又都挂靠于某个公司;货主和车主都要向中介公司缴纳信息费,车主还得向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这样,车主和货主及与中介公司、挂靠公司之间就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只有促使中介公司、挂靠公司都尽到其在该关系网中的义务,并介入保险等现代工具,才能真正地降低货主和车主由于运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减少此类赔偿纠纷,实现农村经济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认识与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
[4]恭城县志.广西人民出版社.1991.
[5]郑小琳.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则.福建: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6]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