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如何充分发挥监视居住制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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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我国刑诉法的又一次大修改。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对其中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关等方面做了规定。本文通过对新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部分内容进行了梳理,从而探析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适用监视居住的问题谈几点个人粗浅认识,谨供参考。
  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强制力是介于取保候审与刑事拘留之间,是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当限制人身权力的一种强制手段, 也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具有一定的强制作用。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制度的意义
  1、一种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替代取保功能和羁押替代功能
  在司法实务中,总会遇到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但由于客观原因暂时不宜羁押的情形,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则失之过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此时,就需要有一种变通的方式来处理,既能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活动,又要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这样,设立一种人身强制程度居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过渡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就是一个适当的选择。此外,从强制措施变更的角度来看,如果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但又不宜逮捕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反之,如果逮捕期间届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还需要继续侦查、起诉、审判,但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
  2、刑事强制措施多样性能促使侦查方法、侦查手段多样化
  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往往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其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使用在办案工作中讲究策略,也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侦查方法。例如,一个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交代问题非常清楚,但其犯罪事实须继续调查取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在看守所而产生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 此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采取逮捕措施效果更好,一是人性化办案,最大程度减少犯罪嫌疑人翻供,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保障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有效取证
  刑诉法的修改,完善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流程,使监视居住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为检察机关侦查重大复杂贿赂案件,提供保障取证功能。因为收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重大复杂贿赂案件虽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措施,但由于拘留的期限较短,在此期限内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但被拘留人又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对其取保候审又可能有碍侦查,在此情况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妨害证据,也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促使贿赂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侦查经验表明,在审讯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需注重策略和技巧,强调心理攻势,层层负重加压,案件才能被一举突破、深挖。因此,对待职务犯罪嫌疑人有时候不能一味采取一步到位、直接逮捕的强制措施,这样有可能会加深其抵抗心理,促其“封口”,不愿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应使用逐渐加温式的强制措施,此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给予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最大程度达到我们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目的和效果。
  三、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很少适用监视居住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绝大多数办案机关基本不适用监视居住制度,使通过监视居住在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设置一种衔接性强制措施,以减少羁押率的立法初衷基本落空。其原因有两点,一是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且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执行期限比较长,需要专门的警力长时间的监视,由于公安警力有限,这就会出现公安机关跟检察机关衔接、配合的问题。二是采用指定居所方式进行监视居住还会伴随着高额的费用等现实问题,如住宿、餐饮等费用。因此,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决定是否使用监视居住措施时慎之又慎,很少使用这一强制措施,导致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搁置。
  2、监视居住手段仍较匮乏、薄弱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在具体操作中,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指“居所”的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得指定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对于什么是“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明确内涵和外延。如何选择合适的“居所”呢?有人建议可以在宾馆或者招待所,但这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安全问题,二是管理问题,但如果检察机关为加强管理对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些房间进行安全改造,该“居所”是否又会变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虽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但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4、加大办案部门和案件承办人的办案风险系数。
  监视居住耗时长、难管理,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虽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但办案风险大。如: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办案人员图工作方便,为赶办案时间,本应该通知公安机关派人执行,但有时候干脆不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直接跟分管领导报告由承办人来执行,由于没有严格执行程序法有关规定,必然导致案件在这一方面程序上出现瑕疵问题;另外,是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执行人员不放心,担心的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交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监视,可能会出现案件泄密问题,这些因在监视期间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均会造成办案部门和案件承办人的办案风险。
  四、解决措施及建议
  1、强化“公、检、法”之间的办案协调。
  监视居住在执行时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可否认其具有特殊的诉讼功效。因此我们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要解决好监视居住执行管理、安全保障等方面的问题,敢于使用、善于使用这种强制措施:一是各级“公、检、法”机关要建立长期的联席制度,定期召开有关联席会议,就有关案件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问题,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形成一致意见,坚持统一的执行规定,以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二是建议公安部、高检院、最高人民法院要共同研究制定关于严格使用监视居住管理措施或者叫管理细则,及时解决当前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保障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确实体现“及时、准确、有效、规范”;充分体现“公、检、法”机关“分工明确、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刑事诉讼原则。
  2、加强监视居住的审批、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为保证监视居住的使用效果,保障办案安全,应严格限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监视居住应采用一定审批程序并建立定期必要性审查机制,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监视居住的适用期限要严格限定,综合办案安全、保证规范执法和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考虑,监视居住的时间应不宜过长。
  3、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此类案件对保密性要求比较高,如果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可能会导致案情泄密的情况,尤其当案件涉及到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时。此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紧迫性,如果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而不能及时来执行监视居住,必将对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将来立法时可以考虑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监视居住有执法权,可以减轻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压力,避免推诿和扯皮,同时使监视居住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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