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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倡导下,由基层司法机关自下而上发起的一场司法改革尝试,近年来,已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不容忽视的案件处理方式,并引起司法理论界的普遍关注。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节约司法资源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在摸索阶段,许多问题,诸如对刑事和解的内涵理解、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等方面都还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和不完善,由此也产生了一些弊病。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正效应分析。
1.有利于提升被害人诉讼地位,更好地维护被害人权益。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一个初衷即在于对被害人物质的赔偿和精神的抚慰,因为和解达成协议是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大大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时的主动权和影响力,加害人为了能免予起诉或受到从轻处罚,在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必然会优先选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的利益也就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恢复。
2.有利于加害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以双方自愿为前提,通过被害人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犯罪伤害的叙说,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所难以达到的。
(二)负效应分析。
1.容易弱化刑罚的预期功能。罪刑相适应,是公正性价值的刑事司法表现,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罪刑法定原则,拉开了犯罪行为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必然而且确定的联系,部分让位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之间的相互谅解,造成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界限判定上的恍惚。此外,刑罚本身寻求一种潜在的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了法定刑,刑罚的预防功能也难免受到削弱。
2.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必然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下,刑事和解寄希望于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平等和谈,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以及完善的制度保障,这种在不平衡状态下寻求平衡的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二、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社会和法制建设状况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应采取谨慎态度,宜严不宜宽。
1.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部分初犯、偶犯,以及有自首情节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过失犯罪、因激情引发的轻微人身伤害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的侵犯个人财产犯罪,基于亲属和相邻关系之间矛盾冲突发生的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加害人的社会危险性不大,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在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至于初犯、偶犯,以及有自首情节的罪犯,主观恶性较小,在案件危害性不大,有条件和解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
2.不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侵犯公共安全犯罪和累犯。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加害人主动认罪、真诚悔罪的可能性很小,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减免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犯罪,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等,由于公权力的不可让渡性,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至于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严重,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于累犯的犯罪的行为,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否则,将会在客观上造成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建议以犯罪类型和相对应的法定刑等级双重标准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规定不适用情形。
(二)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必须具备以下三点,这三点条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一切刑事案件处理的客观前提条件,如果在未查明案件真相之前急于和解,加害人和被害人可能出于种种压力,违心表达意愿,和解的结果会有失偏颇,同时,也无法满足社会公信力的要求。
2.加害人主动认罪、真诚悔罪。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意图和表现,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否则,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保护被害人利益、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等正效应都将无法实现,反而可能会“助纣为虐”。
3.双方自愿。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被害人接受以对话形式解决问题也必须是出于自愿,双方自主选择无外力施压。只有这样,双方的对话才能得以进行,对话过程才能公正公平,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三)适用阶段。
关于刑事的解的适用阶段,目前司法理论界存在3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刑事和解应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也应受到一定限制。
1.不宜在侦查阶段适用。任何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和解,都应该是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过早适用刑事和解,会降低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要求,虽然提高了办案效率,却是对公正价值的一种漠视和不负责。此外,公安机关的职能是刑事侦查,即查清案件事实、搜集相关证据,如果让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持和解,减免刑罚,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可能被空置。建议公安机关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可以适用刑事的和解制度的,可以向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2.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原因有三:首先,刑事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具备了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相对可以较为全面地兼顾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最后,刑事和解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司法机关,法律赋予它法定和酌定不起诉的权力。
3.在审判阶段可适度适用。案件在审判阶段具备和解条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尤其是对自诉案件,大多需要在审判阶段进行和解,但就公诉案件而言,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因为对于案件能否适用和解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审查过,如果符合条件,审查起诉阶段就已适用,既然过渡到审判阶段仍未适用,说明该案件在能否适用和解等方面存在争议,适用应当慎重。如果此时大量适用和解制度,势必影响到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造成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尴尬。当然,在法院审理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适用缓刑或者从宽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四)调停人设置。
对于调停人的设置,观点不一,实践中大多由公、检、法等国家司法机关承担,也有个别案例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和解。笔者认为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和解调停,但这种和解调停工作应有制度保障,使其处于国家司法监督机关的有效监督之下。原因在于:1.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具备中立性和亲和力,有利于加害人和被害人避开公权力影响,较完整地表露真实意思表示;2.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反复会见和反复谈判,产生较为简单的重复工作,如果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有利于司法成本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3.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对调解工作比较专业,具有一定的经验和技巧,有利于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主持双方进行和解,对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审查决定。
(五)和解方式。
目前,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多以经济赔偿为主,但笔者认为,要使刑事和解制度“利最大化、弊最小化”,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保持生命力,坚守单一的经济赔偿方式是不够的,必须在丰富和解方式、拓宽和解渠道上作出努力。一方面,可以积极探索适用恢复损害、以劳代偿、分期给付、设立基金保障等和解方式,使社会各层面的人在刑事和解制度面前都能有所选择,以避开经济原因可能引发的司法不公;另一方面,可以探索建立社区矫正配套措施,通过规范的社区监督、社区帮教等机制,促进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帮助加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编辑/张铁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正效应分析。
1.有利于提升被害人诉讼地位,更好地维护被害人权益。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一个初衷即在于对被害人物质的赔偿和精神的抚慰,因为和解达成协议是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大大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时的主动权和影响力,加害人为了能免予起诉或受到从轻处罚,在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必然会优先选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的利益也就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恢复。
2.有利于加害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以双方自愿为前提,通过被害人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犯罪伤害的叙说,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所难以达到的。
(二)负效应分析。
1.容易弱化刑罚的预期功能。罪刑相适应,是公正性价值的刑事司法表现,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罪刑法定原则,拉开了犯罪行为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必然而且确定的联系,部分让位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之间的相互谅解,造成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界限判定上的恍惚。此外,刑罚本身寻求一种潜在的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了法定刑,刑罚的预防功能也难免受到削弱。
2.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必然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下,刑事和解寄希望于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平等和谈,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以及完善的制度保障,这种在不平衡状态下寻求平衡的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二、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社会和法制建设状况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应采取谨慎态度,宜严不宜宽。
1.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部分初犯、偶犯,以及有自首情节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过失犯罪、因激情引发的轻微人身伤害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的侵犯个人财产犯罪,基于亲属和相邻关系之间矛盾冲突发生的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加害人的社会危险性不大,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在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至于初犯、偶犯,以及有自首情节的罪犯,主观恶性较小,在案件危害性不大,有条件和解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
2.不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侵犯公共安全犯罪和累犯。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加害人主动认罪、真诚悔罪的可能性很小,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减免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犯罪,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等,由于公权力的不可让渡性,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至于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严重,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于累犯的犯罪的行为,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否则,将会在客观上造成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建议以犯罪类型和相对应的法定刑等级双重标准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规定不适用情形。
(二)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必须具备以下三点,这三点条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一切刑事案件处理的客观前提条件,如果在未查明案件真相之前急于和解,加害人和被害人可能出于种种压力,违心表达意愿,和解的结果会有失偏颇,同时,也无法满足社会公信力的要求。
2.加害人主动认罪、真诚悔罪。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意图和表现,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否则,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保护被害人利益、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等正效应都将无法实现,反而可能会“助纣为虐”。
3.双方自愿。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被害人接受以对话形式解决问题也必须是出于自愿,双方自主选择无外力施压。只有这样,双方的对话才能得以进行,对话过程才能公正公平,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三)适用阶段。
关于刑事的解的适用阶段,目前司法理论界存在3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刑事和解应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也应受到一定限制。
1.不宜在侦查阶段适用。任何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和解,都应该是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过早适用刑事和解,会降低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要求,虽然提高了办案效率,却是对公正价值的一种漠视和不负责。此外,公安机关的职能是刑事侦查,即查清案件事实、搜集相关证据,如果让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持和解,减免刑罚,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可能被空置。建议公安机关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可以适用刑事的和解制度的,可以向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2.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原因有三:首先,刑事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具备了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相对可以较为全面地兼顾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最后,刑事和解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司法机关,法律赋予它法定和酌定不起诉的权力。
3.在审判阶段可适度适用。案件在审判阶段具备和解条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尤其是对自诉案件,大多需要在审判阶段进行和解,但就公诉案件而言,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因为对于案件能否适用和解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审查过,如果符合条件,审查起诉阶段就已适用,既然过渡到审判阶段仍未适用,说明该案件在能否适用和解等方面存在争议,适用应当慎重。如果此时大量适用和解制度,势必影响到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造成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尴尬。当然,在法院审理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适用缓刑或者从宽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四)调停人设置。
对于调停人的设置,观点不一,实践中大多由公、检、法等国家司法机关承担,也有个别案例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和解。笔者认为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和解调停,但这种和解调停工作应有制度保障,使其处于国家司法监督机关的有效监督之下。原因在于:1.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具备中立性和亲和力,有利于加害人和被害人避开公权力影响,较完整地表露真实意思表示;2.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反复会见和反复谈判,产生较为简单的重复工作,如果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有利于司法成本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3.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对调解工作比较专业,具有一定的经验和技巧,有利于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主持双方进行和解,对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审查决定。
(五)和解方式。
目前,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多以经济赔偿为主,但笔者认为,要使刑事和解制度“利最大化、弊最小化”,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保持生命力,坚守单一的经济赔偿方式是不够的,必须在丰富和解方式、拓宽和解渠道上作出努力。一方面,可以积极探索适用恢复损害、以劳代偿、分期给付、设立基金保障等和解方式,使社会各层面的人在刑事和解制度面前都能有所选择,以避开经济原因可能引发的司法不公;另一方面,可以探索建立社区矫正配套措施,通过规范的社区监督、社区帮教等机制,促进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帮助加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编辑/张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