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在公民死亡宣告中的作用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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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在即将被宣告死亡人有关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在申请宣告其死亡时存在这一定的先后顺序。而在现实审判实务中,可以发现很多因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恶意宣告或是故意不宣告失踪人死亡而导致其他顺位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案例。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如何避免利害关系人恶意利用有权申请人之顺序,危害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公共利益,国内有很多不同看法。本文将结合世界上在民事立法领域比较有影响力国家的相关立法以及国内一些知名学者的观点阐述笔者的对死亡宣告这项制度中加入人民检察院之申请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死亡宣告;公权力大于私权
  一、死亡宣告概述
  (一)死亡宣告的概念
  指依照法定程序,自然人在下落不明一定期限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自然人死亡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死亡宣告的目的
  宣告死亡将对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将产生与自然死亡等同的法律效果。死亡宣告制度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终止因特定自然人失踪而导致的相关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状态,特别是人身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财产关系即继承关系的最终稳定问题。
  二、国内外立法对死亡宣告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仅仅是对宣告死亡条件的限定,并未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之有无加以详细的规定。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却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照下面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申请宣告死亡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即如果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何种考虑而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人的死亡,顺序在后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宣告其死亡。但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则无优先顺序,如果有的申请宣告死亡,而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
  (二)国际上在民事立法方面相对比较有影响力的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
  1.德国民法的规定
  “死亡宣告前必须有一个公告程序,其目的实施失踪者即知其消息者有机会申报。该程序仅以申请而进行。有权利提出申请者为检察官、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经死亡宣告可获得法定利益的人。申请人申请法律公告时,必须提出令人信服的满足法律上的前提条件:①、应宣告死亡者失踪②、失踪时已有一定的期间。[1]
  2.法国民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国国内或国外因足以使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形而失踪的法国人,如其尸体未找到,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得经法院裁判宣告其死亡。若利害关系人恶意不予申请而危害到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利益时,检察官可代为申请。”[2]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在我国,有资格申请宣布死亡人只包括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主动宣告某失踪自然人为死亡。所以,公权力在申请人范围中被排除。而对比同为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德国的民法仅仅是规定了可以提出申请的范围包括代表公权力之检察官,并规定只要申请人提出令人信服的满足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的方可。从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对可以提出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规定,并有强调公权力在有权申请公民死亡中的作用。
  三、人民检察院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学界以郑云瑞[3]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是宣告死亡的基础条件之一,有事宣告死亡的程序要求。由于宣告有配偶的失踪自然人死亡,不仅涉及财产利益,而且还涉及身份利益,特别是婚姻利益,而婚姻利益不仅高于财产利益,而且还高于其他身份利益,因此,前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申请”这种申请人顺序原则被我国所采用。但这在现实的审判工作中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漏洞。若失踪人的前一顺序有权申请人恶意宣告或是故意不宣告失踪人死亡而导致其他顺位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无法对其做出保护。因此,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而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的意见不利于对被宣告死亡之人和其他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与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相背离,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若其先后顺序人相互串通,利用顺序原则其他人甚至危害公共利益,现行法律规定讲如何保护?而解决此问题的最好办法即是引入代表公权力的检察力量进行监督。
  四、分析总结
  通过对上文分析比较可以看出,国外关于引入公权力量进入申请公民宣告死亡已付诸实践,而我国,在坚持申请人有序原则的情况下,参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赋予检察院之申请公民宣告死亡的权力是非常必要且现实的。古人云“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我认为这句话的含义同样适用于生活在现代化社会中的法制建设。立法的实际效果在现实的应用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不足。这是不可避免的事实,立法者能做的也仅仅是一步步的去完善法律。而针对本文提及的在宣告死亡制度中采申请人申请顺序之原则后,自然而然可能也存在着一定程度
  上的不足之处。而这时就需要立法者发挥智慧,利用制度建设来解决。而法德等国则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思路。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在未来修改民法通则或是制定民法典时可以将以下两点意见考虑一下。
  (一)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4]
  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对台湾地区民法修订时增设检察官为申请人作如下评论“鉴于死亡宣告制度意在结束失踪人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状态维护社会公益,此次修正特增加检察官为申请人,检察官司行使职权,无论有无利害关系人,均得单独申请,宜征询其意见,审慎行使。[5]
  (二)对检察院之权力加以限制
  私法自治为现代民法之本,加入检察院为代表之公权力则是公权大于私权,公权对私权的限制。而如何保证公权的加入不会影响正当私权的形式,在赋予检察院申请人资格的同时也应加以完善考虑。
  五、结语
  公权力于民事主体行为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其他权利人正当利益保护时,其直接介入与私法自治不相冲突,反而是私法自治的完善。因此我认为,当面对利害关系人恶意利用顺序原则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或造成公共利益损害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
  参考文献:
  [1][德].失踪法[Z].第16条.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7.
  [3]郑云瑞.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梁慧星.民法总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4.
  [5]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7.
  [6]史上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J].法学研究,2001,(06).
  [8]韩道友,洪星.人民检察院应有权申请宣告死亡[J].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
  [9]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崔吉子.债法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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