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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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对传统的贪污贿赂犯罪而言,是一种新型贿赂犯罪。结合司法实践,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问题中的主体认定、影响力的认定、“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相关共犯的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应行贿行为的处理,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适应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运用。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犯罪主体;犯罪未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一种新型腐败犯罪,是贿赂犯罪的外围犯罪。笔者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这一罪名的难点问题进行探讨,以适应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运用,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刑法学界应该存在争议。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各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承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是否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既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又通过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才是此罪的既遂标准。
  笔者认为,是否收受贿赂是判断该罪名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索取了或收取了贿赂,承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行为人在索取或者收受了财物的情况下,只要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要求,虽然没有出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是该种行为使得请托人相信只要自己付出财物(无论是自愿还是不自愿),职务行为都可以被收买,因此,该种行为破坏了公众对于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样构成了对法益的破坏,应视为犯罪既遂。
  比较收受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我们不难发现,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似乎没有得到体现,其实不然,因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必须通过受贿人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或者请求这一环节才能实现,受贿人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或请求的这一行为其实正是受贿人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承诺并且实施的手段。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人是否入罪问题
  受贿罪是“对合性犯罪”,通常有受贿的就有行贿的。在自然人行贿方面我国刑法设立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三个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有相似之处,但《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规定影响力交易行贿罪,故影响力交易行贿行为目前尚不能以犯罪论处,更不能以行贿罪处置。
  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中行贿人的行为无法定罪。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与普通的受贿罪一样,在刑法上属于典型的对向犯,依据现有的规定就出现了对向犯中不对称的现象,即接受财物的一方构成犯罪,而给予财物的一方则无法认定为行贿罪。这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在本罪中真正能给行贿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仅是有影响力的那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这也说明,真正影响、侵犯、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不是行贿一方的行贿行为,而是特定关系人利用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换言之,行贿一方的行贿行为仅仅是间接地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行贿一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行贿罪规定的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程度,从而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
  从罪刑法定原则看,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仍未规定行贿一方的刑事责任,只能将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中行贿一方的行为认定为无罪。但是从应然角度看,行贿是贿赂犯罪的源头,只打击受贿,而不同时打击行贿,不利于减少贿赂犯罪现象,这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
  确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目前,“关系密切人”范围的界定存在巨大的法律解释空间,对于认定“关系密切的人”标准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
  对于近亲属认定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规定也不尽一致,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第4条都有较大差异。在刑事法治的视野里,罪刑法定原则是最高原则,依据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刑事法治要求,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只能按照与其对应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不能借用民事或行政领域的法规进行扩张解释。因此,目前法律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82条。这也体现了对立法原意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
  刑法中的概念抛弃刑事法律规定而投向民事法律的怀抱是不合理的,国家只有通过立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作出立法解释,从而减少因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带来的麻烦。建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修改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对于关系密切人的认定目前还比较复杂,属于刑法的模糊性术语。“密切关系人”是一个包括范围广泛的概念,有必要进一步确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特定关系人”进行了规定,其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不能等同,从字面上理解,前者应当将后者包含在内,这还需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对于“密切关系人”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具有一定的粘合力和影响力。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密切关系。从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出发,除了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外其他亲属,应当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地域和生活形成的密切关系。主要是指情人、同乡、邻里、师生、同学、酒友、牌友、战友、校友关系等;三是基于职业关系的“支援协作”形成的密切关系主要是指除职权、地位以外的老部下、老上级或者老合作伙伴等关系;四是基于特定利益关系的“相互关照”而形成的“关系密切”,主要是有共同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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