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惩罚性赔偿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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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统上,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害。而惩罚性赔偿这在英美法系已有两百多年而且备受争议的制度已被我国引进,那么这一制度在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和固守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是否显得突兀?立法者为何将这一制度引进我国?是否还有其它的预设功能?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在正面肯定引进的价值后,如何解释惩罚性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从制定民法的角度考虑,这一已经存在的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仅以特别规定。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74-01
  
  作为英美特有制度已经在我国建立并得以实施,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国学者立法者的决心和从探讨立法者的意图入手,评价该制度的现实效果,并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意图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阶段的产物,对于保护消费者这一独特的社会群体,保障社会经济,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形成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使得全社会为之关注,应当归于第四十九条的设立。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立法意图,才能准确理解并适用这一规定。
  
  (一)对消费者的补偿
  关于《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立法者当初为何会引进这一制度,从立法者仅有的文献可归为: 1、参考国外立法2、消费者损失不能完全弥补3、能调动索赔的积极性,积极参与打假。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是补偿消费者的损失
  返还价金并不能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传统合同法的观点认为,对于提供瑕疵或有缺陷的商品及服务,可以用返还价金的办法来抵消消费者的损失。这样,对于经营者提供瑕疵或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务,既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又侵犯了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返还价金显然不能弥补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这样会显失公平。
  另外,消费者纠纷发生的实际费用,如与商家交涉的车船费、误工费等等,实际上是除了履行利益损失之外的额外实际损失。这一部分实际损失与商家提供不合格的商品或服务有必然的联系。不考虑这些实际发生的金额,仅返还价价金,对消费者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在与商家就有瑕疵或缺陷的商品、服务进行协调时,必然会带来精神上的烦恼,特别是当带来消费者人身损害时,肯定也带来了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这些人身非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可以认为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因之一,对消费者因假冒伪劣产。品耽误的时间、精力等须予以赔偿。
  
  (三)对于经营者的惩罚
  人们对制假者的愤慨心理。不法的经营者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欺诈服务,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但是,对不法者的惩罚仅是限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损害,不法经营者所支出的仅仅是应当支出的范围,如此一来,这种处罚反而成了不法经营者的一张通行证,这样有悖于情理。有鉴于此,立法者规定的责令不法经营者赔偿额外的财产损失,既是对其财产上的惩罚,也在于考虑防止其因不法经营而获利。
  
  (四)激励消费者同假冒伪劣现象作斗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是消费者向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服务的不法金经营者进行斗争的奖励,惩罚性赔偿使得消费者能够认真看待自己的权利并且奖勵那些善待自己权利的人。从立法意图看,这一制度的设立巧妙地调动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为解决争端提供了积极的方案,重新协调了不同利益集团的关系,实现了社会控制的目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效果及原因。
  
  二、惩罚性赔偿实施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是整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除了用行政手段制裁假冒伪劣外,立法者意图引进惩罚性赔偿,加大打击假冒伪劣的力度,消灭这一现象。可实际效果又如何?应该说不尽如人意。可以用这样的一句话来概括:“几乎找不到未销售过假货的商店。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似乎未充分实现其预先设计的作用于我们日常生活当中。另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也 出现了现实与理想额的偏差。对王海的表扬和反对,鼓励和质疑理论界与实物界一直有争议。
  
  三、原因分析
  
  (一)惩罚性赔偿概念的不确定
  只有消费者谙熟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内涵、构成要件,才能自觉地将其作为同假冒伪劣现象作斗争的武器,可是关于实践中出现的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欺诈也引起争议:这种故意包括不包括主观上的非直接故意而持放任态度?总之,对49条规定的适用在很多地方存在争议。
  
  (二)诉讼成本的问题
  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增加的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实践中由于商品的价格不等,对于那些价格较小的如几百元,几十元的商品,消费者就不一定会有积极性去索赔。经过上法庭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后获得两倍的赔偿,可是其为此耗费的时间、精力乃至诉讼成本却可能更大。
  
  (三)缺乏与惩罚性赔偿配套的辅助制度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有赖于与其他配套制度的相互作用,才能发挥因有的功能。可目前没有与惩罚性赔偿相互配套的制度。首先,从诉讼程序看,依照侵权法的举证责任规定,要认定商家有欺诈,必须由消费者来举证。尤其是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是有故意。可是对于这种主观状态,消费者很难就此举证。
  
  (四)立法者的局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具有进步和积极的意义,这些应予以肯定,但是比较一下《铲平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筏就会看出,立法者仍然是偏重行政处罚、国家管制,意图通过强调民事责任来监管市场。
  惩罚性赔偿决不是灵丹妙药,应注意的是如何发挥他的用途,惩罚性赔偿激励的争论背后,是原告被告之间权利保障边计成本的计算,是在救济了一种权利是不是又侵犯了另一种公平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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