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虚假宣传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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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审理该案的法院是否能够同时审理被告提出的有关虚假宣传的反诉是一个很前沿的复杂问题。
  今年三月,美国最高法院针对利盟公司(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诉静态控制组件公司(Static Control Component, INC)侵犯著作权以及反诉虚假宣传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案的主要案情:利盟公司是一家生产激光打印机的公司,并且其同时生产硒鼓,该硒鼓专门与其生产的激光打印机配合使用。硒鼓的仿制品生产商收购利盟公司生产并使用过的硒鼓并重新翻修,然后将其销售,这种“以旧翻新”的产品与利盟公司的硒鼓产品形成了直接的竞争关系。为了应对该竞争,利盟公司推出了一项“回扣”计划,即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硒鼓返还给利盟公司,则可以享受购买新硒鼓的折扣价格。并且,利盟公司在每个硒鼓产品中安装了一个芯片,除非消费者重新更换该芯片,否则旧硒鼓将不得翻新使用。本案的被告,静态控制组件公司研发出了与利盟公司芯片功能相近的芯片,并销售给上述利盟公司硒鼓产品的仿制品生产商们。利盟公司起诉静态控制组件公司侵犯著作权。静态控制组件公司提出反诉称利盟公司违反了美国《兰哈姆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联邦地区法院适用在先案例应用的“多因素平衡”(Multifactor Balancing)理论认为被告静态控制组件公司不具备提起该反诉的主体资格。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适用“合理利益检测”(Reasonable Interest)理论改变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发出了调卷令,在审理过程中,静态控制组件公司主张利盟公司有两项虚假宣传行为:首先,利盟公司推出的“回扣”计划使得消费者相信他们在法律上受到该项计划的约束,并且在一次性使用完利盟公司的硒鼓后就需要将其归还给利盟公司;其次,利盟公司向多数硒鼓仿制品生产商发出警告函,称这些仿制品生产商将旧硒鼓翻新后销售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使用被告生产的芯片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因此,利盟公司从根本上对其产品以及被告产品的本质和特征做出了虚假的宣传,并且该宣传行为将实质性的损害被告产品的销售和商誉,被告据此寻求三倍的损害赔偿、律师费以及永久禁令的救济方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美国《兰哈姆法》的规定,认为其利益可能受到被告虚假宣传行为损害的任何主体均可提出虚假宣传之诉。本案中,由于被告称原告通过宣称其经营活动是违法的而贬损了被告的市场商誉,并且由于被告生产的芯片只可应用于翻新利盟公司的硒鼓,因此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产品销售数量的减少。因此,被告符合《兰哈姆法》有关虚假宣传之诉提出主体的要件。
  笔者认为,对于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而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该案的主要目的是探寻准确界定有权提出虚假宣传之诉的标准边界。那么该案对于我国有何借鉴意义呢?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在原告恶意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形下被告才可以提出反诉,例如原告将抄袭国家或行业标准获得授权的专利起诉他人侵权,原告恶意提出证据保全等情形中,被告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反诉。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利盟公司案给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和视角。在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审理该案的法院是否能够同时审理被告提出的有关虚假宣传的反诉是一个很前沿的复杂问题。如果这个假设可以成立,是否意味着只要能够吞并本诉的反诉在侵权案件中均可以提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反诉问题的审理是否过于狭隘?这些均是可以深入探讨的前沿问题。笔者认为,北京的法院在这方面可以做出有益的尝试。当前我国已经出现了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出现了原告主张的商标权系恶意抢注被告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权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因此我国也可以进一步探索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反诉理由的相关问题,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水平迈上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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