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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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各国将该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确定,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我国通过对该原则的长期探索,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次规定迎合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该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大进步。本文主要围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概述、该原则的历史发展以及该原则的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运用中的实践意义而展开。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刑讯逼供;人权保障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概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英文表述为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内涵实际上是禁止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为由在日后审判中以蔑视法庭罪处罚。而在联合国或者其他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中,它所体现的是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实施强制。根据上述文件的内容,该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进行自我归罪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进行自我归罪或者是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享有选择的权利。但是该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控方主动交代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自愿“自我归罪”。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法律上的适用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整的表述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只适用于自然人。在刑事诉讼法上,能够主张该权利的主体指所有诉讼参与人。从狭义上看,仅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方,具体来说,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
  从字面上理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当然适用对象,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追诉机关强迫提取证供的对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该原则的适用对象这一结论,如果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包含以下内容:拒绝回答警察讯问;拒绝在法庭上提供证词;在交叉讯问的情况下保持沉默。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被告人享有此项特权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审判前阶段,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某种压力,采取一系列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严刑拷问等方式来获取口供,这样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所陈述的证词并非在其自愿的情形下作出。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潜在的被告人,如果不赋予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那么證人在作证之后,控方可能会将证人的证言反过来指控质证,这样证人不仅变成了被告人,而且还成为控方的证人,实质上也就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因此,应该赋予证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当证人作证时,控方要求证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证人就可以对此要求提出该项特权。
  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对权利主体如何实施“强迫”是关键。如果获取的证言是主动自愿作出的,则该证词可供采用,反之,则为强迫的自证其罪。因此,因强迫所获得的证词是不具备可采性的,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体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应该是从侦查、起诉阶段就开始适用,并且同样也适用于审判阶段。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审判阶段,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最初仅规定适用于法定的强制, 即依法定职权实施的强制被加诸于证人的情形。1因此,可以得出:该原则在被追诉方进行的审判前的询问阶段是不适用的。随着美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对该原则是否适用于逮捕前阶段,美国法院和法官的意见呈现出不一致。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大部分学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范围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审判前阶段。因为审判前的询问阶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较之审判阶段而言。因此在这一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具有较高的隐秘性,这就为刑讯逼供等强迫行为提供了机会,纵观我们实践中得知的案件,大部分强迫自证其罪都是发生在讯问阶段,因而将该特权适用到审判前阶段是十分必要的,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关系
  何为沉默权?对沉默权概念的界定,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 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2“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3 “……沉默权, 即拒绝供述的权利。”4根据上述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提问题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
  对于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关系,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本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就是沉默权。例如,有学者称“ 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又被称为沉默权。”5“在英国证据法上, 保持沉默的权利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6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但是又有其独特的联系。有的学者认为,“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程序中都确认了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的原则, 即任何人都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 侦查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7还有学者认为,“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8通过上述个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与沉默权是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的关系。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渊源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产生的背景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既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世界范围内广泛认可的、人们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产生,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西方传统观点认为,该原则产生于十七世纪末的英国普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源于欧洲普通法。我国法学界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该原则起源于英国普通法。   在十六世纪中期到十八世纪末,在普通法中,刑事审判的目的是赋予被告人在法庭上说话的机会,而不是保障被告人保持缄默的权利。这种审判模式就是美国学者贝恩所说的“让被告人开口说话的审判模式”。在当时,法律是禁止辩护人参与到审判中的,没有辩护人参与,被告人又拒绝开口保持沉默就相当于放弃了辩护权,若辩护人参与到审判中,被告人保持沉默,则他的辩护职能就可以由辩护人行使。然后,但是刑事指控被告人并没有选择拒不开口这种自我毁灭的方式,而是积极地行使其辩护职能。
  因此,可以看出这种审判模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和限制辩护人参加诉讼,严格限制了辩护人的作用;2、阻止辩方证人作证,以达到强迫被害人开口;3、“让被告人说话”强迫其开口就主要表现在审前讯问阶段。因此,“让被告人说话”这种审判模式导致在审判时,法庭为被告人提供机会,让被告人积极行使其辩护权。这种让被告人开口为自己辩护的审判模式必然导致强迫自证其罪行为。
  在“被告人说话”的审判模式中,是禁止辩护人参加诉讼的,由这种审判模式变更到现代刑事审判模式,最大的变化就是辩护人参与到诉讼程序。因此,辩护人的参与使被告人的沉默权成为可能,产生了新的审判模式——对抗式诉讼模式,其也促成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国际文件中的确立及国际实践
  1.《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没有说明沉默权。《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该公约时认为,沉默权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中。
  2.《美洲人权公约》
  《美洲人权公约》于1969年签订。该公约第8条第2款第(g)项规定“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第8条第3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出仅以在没有受到任何强迫或压力之情况下才有效”。9从这写条文中可以看出,该公约是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0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这些条文都体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的国际法实践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实践应用,主要体现在欧洲人权法院所作的判决中。最有典型示范意义的案例包括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对“Murray v. Unite d Kingdom (莫里诉英国)”一案的判决和“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桑德斯诉英国)一案。
  在“莫里诉英国”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英国法进行了审查,发现英国法允许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对警察保持沉默。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的判决指出:如果案件的某一方面需要嫌疑人作出解释,而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所提问题,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控方出示的证据是嫌疑人的沉默考虑进去;如果存在该沉默之外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陪审团就有可能相信被告人是不是无辜的。这样,法庭就确立了沉默权的适用。
  在“桑德斯诉英国”一案中,桑德斯于审判前所作的口供在审判中被用来反对自己,法庭认为在审判前桑德斯所作的口供是强迫取得的,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之规定。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所做的判决指出,无论是再处理简单刑事案件或是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均不得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借口,在审判中以强制方法获取被告人自我归罪性的陈述来证明自己有罪,且不论被告人的供述是在受到指控前或者是指控后获得的,都不应当在法庭审判程序中适用。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运用中的实践意义
  (一)遏制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在国刑事程序中表现非常突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这种侵犯人权的讯问方式。首先,不得強迫自证其罪原则所禁止的是以强迫行为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来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 其中,刑讯逼供是最为常见、最为严重、危害最大的强迫行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的目的之一就是规范追诉机关的取证行为, 要求追诉机关不能为了获取口供而对被追诉人施加任何非法行为, 而且还明确规定了通过刑讯逼供迫使被追诉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的供述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次,该原则赋予被追诉人拒绝回答与自己有利害关系问题的权利、自愿供述以及律师在场等权利来抗衡追诉机关,特别是在审判前的讯问阶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制约追诉机关滥用公权力造成的冤假错案。
  (二)保障人权
  当今世界,保障人权已经被国际法确认为一项基本准则,同时也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具体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保障人权方面主要体现在:首先,赋予被追诉人自愿陈述的权利,司法机关不的以强迫行为对被追诉人施以精神或肉体强制性提取口供;其次,被追诉人享有回答或者不予回答对自己不利或有关的问题的选择权,同时,追诉机关也不得以被追诉人不回答为由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结论;最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控方,被追诉人不负举证责任。
  (三)实现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活动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活动, 一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另一方则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控诉机关, 控辩双方的力量严重失衡。因为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中,争诉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一种防御权,在控方所提出的问题不利于被诉人时,被诉人有权可以不作出回答,这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控方强迫被诉人作出自我归罪的陈述,提升了被诉人的地位。因此,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注释:
  1.杨宇冠著:《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6页。
  2.曾辉林:《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38页。
  3.姚彬:《口供刍议》,《法学天地》1997年第3期,第19页。
  4.周国均:《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法制日报》1999年第7版。
  5.谢彤等著:《辩诉交易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关系探究》,《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社》,2011年第8期,笫89页。
  6.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 赴英考察报告),《诉讼法论丛》1997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366页。
  7.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42页。
  8.崔茜:《论沉默权》,《河北大学》2005第81期,第75页。
  9.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3 页。
  10.杨宇冠:《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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