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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经济生活进一步国际化,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地位愈显重要。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发展的现状,我国司法机关加大了惩治力度,这对于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立法中忽视了知识产权被害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其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为此,笔者拟就知识产权犯罪中被害人保护的若干问题,如知识产权犯罪的内在、外部原因、被害人保护的对策等等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制度是逐步建立起来的。1979刑法中只规定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作为民事侵权处理。随后陆续在其他部门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名,作为刑法的补充。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7年在我国修订的新刑法中,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除对上述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外,还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在我国就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后,又相继出台了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定罪和量刑标准进一步完善。然而,笔者认为,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存有以下几点不足:一是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还不能覆盖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二是对于一些罪名的构罪要件过于严格,限制了打击范围。三是对于事后补偿的问题并未提及,只规定罚金刑,但对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如何弥补未有规定。四是排除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条文中没有关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的态度基本上也是排除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
二、知识产权被害人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
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外部环境因素,决定了其被侵害性及被保护的困难重重。
(一)自身特性
一是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决定其易被侵害。如信息的无形性、流动性、非消耗性等属性,决定了其产生并向社会公开后,生产者便很难对其予以控制。
二是知识产权被侵害后不 易被发现,被害人难以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知道自己被侵害,这在侵犯商业秘密权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加之跨地域的侵害,使其更呈现出高度隐蔽性。这些都决定了被害人难以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达到损失最小化。
三是被害人损失的无形性及难以评估性,也使得其难以被实实在在保护。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其价值并非通过社会劳动时间决定,而是通过对其对象的利用而表现出来的。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大量出卖自己获得财产效益,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对象被他人侵害行为时,权利人既存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减少,往往是其可期待利益的减少,而这种可期待利益又无法具体评估,这也给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了困难。
(二)外部因素
一是司法救济措施尚不完善。我国虽已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由于时间短、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复杂,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立法不够完备,在制度上还有不少漏洞,使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同时,“重民轻刑”、“以罚代刑”的观念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打击不力和执法上的偏差。有限的惩罚与巨额的利润反差,也无疑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渐增多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是市场发育不成熟,监督机制、管理体制尚不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处在建立和发展之中,市场发育不足,市场监督机制和管理体制也不健全,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使市场不能充分发挥其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作用,为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犯罪的横行提供了土壤。
三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使侵害行为得不到遏止。一些地方的领导和群众法制观念、集体观念淡薄,为了小地方、小部门、小集体的局部利益,不惜充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伞。他们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消极地放任,甚而袒护,对执法部门调取证据(特别是异地执法)设置重重障碍,阻挠查处,极大地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
三、知识产权被害人的保护对策
(一)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当加强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捍卫自身权益不受侵犯。权利者要尽量做好相关智力成果的保密工作,建立一套自身“反侵犯”体系,如成立专门的打假办公室。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启动该体系,将损失扼制在最小范围。
(二)全民参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全社会应当加强普法教育,使全民树立知识产权专用的法律意识,并自觉同知识产权犯罪作斗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强化新闻舆论监督。
(三)完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加强对被害人的刑法保护。针对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重心应作较大的调整。从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加强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犯罪构成的门槛应当适度下降。我国刑法规定的几种知识产权犯罪,立案标准均偏高,例如需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过高的门槛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适度降低入罪门槛已迫在眉睫。
第三,量刑幅度有待提高。刑法中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往往体现在罚金刑上,而人身自由的剥夺均有最高刑限制。例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刑最高为七年,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万元,量刑幅度为三年至七年,不管达到上百万、几千万,还是七年以下,这无疑会纵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销售得越多越合算。另外,犯罪分子由此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罚金(实践中很多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金额是无法计算的)。因此,有限的徒刑和罚金不足以震慑犯罪,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立法中和其他犯罪一样,对超过一定限度的犯罪规定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第四,在诉讼程序上,尝试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的设立。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损失没有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获赔的机率几乎为零。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在部门地区尝试性地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以期在仅仅对犯罪分子刑事处罚的同时让其一并承担民事部分的责任。否则,其根本就没有意识还欠被害人一笔债。
(四)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在给予知识产权被侵害人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害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对于反复对同一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可作出禁止该侵权者侵害该权利人权利的永久性禁令。
(五)加强司法救济措施,依法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实践中要严格执行,依法办事,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严格执法是治理侵犯知识产权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关键。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相当数量是違反行政法的行为,应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在知识产权的民事审判中,必须依法受理、及时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严格适用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力量,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必将面临日益严重和复杂的知识产权犯罪问题。如何完善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期待着立法、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制度是逐步建立起来的。1979刑法中只规定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作为民事侵权处理。随后陆续在其他部门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名,作为刑法的补充。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7年在我国修订的新刑法中,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除对上述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外,还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在我国就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后,又相继出台了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定罪和量刑标准进一步完善。然而,笔者认为,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存有以下几点不足:一是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还不能覆盖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二是对于一些罪名的构罪要件过于严格,限制了打击范围。三是对于事后补偿的问题并未提及,只规定罚金刑,但对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如何弥补未有规定。四是排除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条文中没有关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的态度基本上也是排除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
二、知识产权被害人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
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外部环境因素,决定了其被侵害性及被保护的困难重重。
(一)自身特性
一是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决定其易被侵害。如信息的无形性、流动性、非消耗性等属性,决定了其产生并向社会公开后,生产者便很难对其予以控制。
二是知识产权被侵害后不 易被发现,被害人难以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知道自己被侵害,这在侵犯商业秘密权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加之跨地域的侵害,使其更呈现出高度隐蔽性。这些都决定了被害人难以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达到损失最小化。
三是被害人损失的无形性及难以评估性,也使得其难以被实实在在保护。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其价值并非通过社会劳动时间决定,而是通过对其对象的利用而表现出来的。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大量出卖自己获得财产效益,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对象被他人侵害行为时,权利人既存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减少,往往是其可期待利益的减少,而这种可期待利益又无法具体评估,这也给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了困难。
(二)外部因素
一是司法救济措施尚不完善。我国虽已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由于时间短、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复杂,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立法不够完备,在制度上还有不少漏洞,使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同时,“重民轻刑”、“以罚代刑”的观念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打击不力和执法上的偏差。有限的惩罚与巨额的利润反差,也无疑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渐增多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是市场发育不成熟,监督机制、管理体制尚不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处在建立和发展之中,市场发育不足,市场监督机制和管理体制也不健全,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使市场不能充分发挥其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作用,为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犯罪的横行提供了土壤。
三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使侵害行为得不到遏止。一些地方的领导和群众法制观念、集体观念淡薄,为了小地方、小部门、小集体的局部利益,不惜充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伞。他们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消极地放任,甚而袒护,对执法部门调取证据(特别是异地执法)设置重重障碍,阻挠查处,极大地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
三、知识产权被害人的保护对策
(一)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当加强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捍卫自身权益不受侵犯。权利者要尽量做好相关智力成果的保密工作,建立一套自身“反侵犯”体系,如成立专门的打假办公室。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启动该体系,将损失扼制在最小范围。
(二)全民参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全社会应当加强普法教育,使全民树立知识产权专用的法律意识,并自觉同知识产权犯罪作斗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强化新闻舆论监督。
(三)完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加强对被害人的刑法保护。针对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重心应作较大的调整。从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加强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犯罪构成的门槛应当适度下降。我国刑法规定的几种知识产权犯罪,立案标准均偏高,例如需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过高的门槛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适度降低入罪门槛已迫在眉睫。
第三,量刑幅度有待提高。刑法中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往往体现在罚金刑上,而人身自由的剥夺均有最高刑限制。例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刑最高为七年,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万元,量刑幅度为三年至七年,不管达到上百万、几千万,还是七年以下,这无疑会纵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销售得越多越合算。另外,犯罪分子由此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罚金(实践中很多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金额是无法计算的)。因此,有限的徒刑和罚金不足以震慑犯罪,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立法中和其他犯罪一样,对超过一定限度的犯罪规定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第四,在诉讼程序上,尝试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的设立。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损失没有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获赔的机率几乎为零。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在部门地区尝试性地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以期在仅仅对犯罪分子刑事处罚的同时让其一并承担民事部分的责任。否则,其根本就没有意识还欠被害人一笔债。
(四)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在给予知识产权被侵害人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害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对于反复对同一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可作出禁止该侵权者侵害该权利人权利的永久性禁令。
(五)加强司法救济措施,依法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实践中要严格执行,依法办事,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严格执法是治理侵犯知识产权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关键。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相当数量是違反行政法的行为,应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在知识产权的民事审判中,必须依法受理、及时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严格适用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力量,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必将面临日益严重和复杂的知识产权犯罪问题。如何完善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期待着立法、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