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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38条采用混合立法模式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既不合理,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与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甚相符,应采用国外普遍的单列式立法模式,根据犯罪对象和主观罪过的不同,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分解为故意污染土地罪、过失污染土地罪、故意污染水体罪、过失污染水体罪和故意污染大气罪、过失污染大气罪等,并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