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适用立案登记制度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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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学界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诸多讨论中可以发现,这种制度有其明显的优点。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分析,我国目前尚不适宜采用立案登记制度。文章以诉权为视角来论证我国目前尚不适用立案登记制度的原因。
  [关键词]立案登记;诉权;实体;司法
  
  2007年,由江伟教授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四)》明确提出了吸收西方等国适用的立案登记制度以改进我国现行的立案制度的建议。诚然,立案登记制度在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阶段究竟能不能适用立案登记制度?为此,本文以诉权分析为视角,旨在通过对诉权的研究找到完善中国立案登记制度的路径。
  一、概念明晰
  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对于民事案件,不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当事人一旦起诉,就可以立即进入诉讼程序,法院的书记官对诉状进行格式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排期和登记手续。换言之,这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无条件启动审判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立案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
  而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表现为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学说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而中国长期以来坚持的二元诉权说,是导致立案制度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通过诉权的系统分析,能对中国立案制度及是否采用立案登记制度有重要作用。
  二、以诉权理论为视角分析立案制度
  诉权理论要回答的是“当事人为何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其中心意旨是要明确诉权究竟是产生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如果认为诉权来源于程序法(程序法一元观),这样的诉讼观下,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审查多基于形式审查,符合一定形式即诉权成立。而认为诉权来源于实体法(实体法一元观),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判断必然要涉及到实体权利方面,在这样的诉讼观之下,起诉必然是难上加难。
  我国的诉权理论在建立之初就是吸收前苏联多勃罗沃里斯基的二元诉权论观点,其认为诉权包含两个方面概念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指原告对被告实体上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我国学者在反思二元诉权论时认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其源概出于抽象诉权说与具体诉权说,①另有学者认为,程序意义诉权说与抽象诉权说无异,而实体意义诉权说则是私法诉权说和具体诉权说的共同衍生。且二元诉权论主张实体意义的诉权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的,那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建立在这样的诉讼理论上的诉讼法,其中有一部分是实体法的延长或派生。
  我国民诉法学在前苏联法学影响下认为诉讼就是通过查明并肯定主体民事权利而使它得到真正保护的一种手段、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是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诉讼工具主义)。从而推导出诉讼法是作为实体法的实现手段,反映在诉权理论中,所谓实体意义的诉权和程序意义的诉权之分,无非是强调起诉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现满足诉的权利(实体意义的诉权)的保障;而满足诉的权利是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而产生的。归根结底,诉权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的权利,而诉讼法只是实现这种诉权的手段或实体法的延长线。其实质上就可以等同于私法诉权说即实体法一元观。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程序上的起诉权空洞而没有标准,法院只能基于实体上的权利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起诉的资格,因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会导致“起诉难”现象的出现。
  民事诉讼学界越来越多的对二元诉权学说进行批判与否定,明确了诉权作为程序公权利的地位,摒弃二元诉权论是不可避免的,现在学者多转向研究日本诉权通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或德国诉权通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诚然日本、德国的诉权说是基于抽象诉权说发展起来的,②其中不可避免出现抽象诉权说空洞的局限,但是通过诉讼法规定的修正,其在对当事人诉权保障方面较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具体诉权说)还是有很大优势。因此,笔者认为,在诉权理论方面应当借鉴日本或德国的诉权理论,确定诉讼法一元观的诉讼观,摒弃二元诉权论的实体法一元观。在诉讼法一元观指导下,起诉活动法院仅仅在形式上审查原告是否符合程序上的规定,而不对其实体法方面进行审查,从而避免“起诉难”问题。
  [注释]
  ①参见王锡山《民事诉讼法研究》转引用与江伟《民事诉权研究》。
  ②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以及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皆存在着诉权理论抽象和空虚的缺点,学界一般认为其是由抽象诉权说发展引申出来的。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社,1998,233.
  [2]王锡山.民事诉讼法研究.转引用与江伟.民事诉权研究.
  [3]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探究.转引用与江伟.民事诉权研究.
  [作者简介]李杜(1987—),女,四川眉山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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