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事故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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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赖原则最早产生于交通领域,它的建立适应了科技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在减轻危险行业尤其是日益发达的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和限制过失犯罪成立方面具有进步意义。本文介绍了信赖原则的产生和理论渊源,并进一步论述了该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关键词:信赖原则 交通事故 适用
  
  一、信赖原则概述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有关多数人的事件中,行为人信赖其他参与人能够遵守规则采取适当的行动,只要该信赖具有相当性,即使由于其他参与人无视规则而采取了不适当的行动,并与自己的行动相结合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对此结果不追究行为人过失责任的原则。①
  一般认为,信赖原则是在新过失论得以倡导的前提下被提出和接受的。过失与故意相并列,是认定犯罪的一种罪过形式。旧过失论注重结果预见义务,认为行为人如果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就能够避免犯罪事实的发生,由于不注意而没有预见,导致结果发生,就应该受到刑法谴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城市建筑的大规模兴起,交通运输手段越来越先进,过失犯罪在种类上越来越丰富。如果按照旧过失论,一旦发生不注意的情形,就应该归责于行为人,这将导致行为人在社会活动中随时都要保持高度的注意力,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新过失论认为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结果避免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支撑新过失论产生与发展的是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法理, 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认为, 为了鼓励社会的发展, 就必须允许某些危险的存在。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 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须的规则, 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也应认为是合法的。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 在认定过失犯时, 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的话, 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会较窄;反之, 如果给加害者提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较窄的话, 那么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会较广。因此, 基于现实社会的要求, 应当对危险进行适当的分配。②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信赖原则也逐渐在交通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得到承认,例如在医疗行业,医生和药剂师之间就有信赖关系,药剂师应当信赖医生处方的正确性,医生应当信赖药剂师能够按照处方发药,其已逐渐成为刑法中判断行为人过失责任的标准之一。
  二、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事故中的适用
  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已经对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产生了深刻的改变,既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企及的物质便利,也创造了众多新的危险源。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对各种人为风险,从电子病毒、核辐射到交通事故,从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到犯罪率攀升等。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自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③ 交通犯罪即是现代化进程中产生的风险之一,近年来,交通犯罪居高不下,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有:杭州胡斌飙车案、成都孙伟铭案、“我爸是李刚”交通肇事案等,交通犯罪威胁着我们每一个人每天的生活。结合各国的实际经验,信赖原则在交通领域的适用必须具备主客观条件。主观方面,首先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也即行为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交通参与人能够遵守交通法规。其次,这种信赖应当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的要求。客观方面即必须存在着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具体来说就是交通环境的完善、交通教育和交通道德的普及等等。
  在我国,刑法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虽然均未使用信赖原则这一概念,但却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要求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时,除了考虑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结果外,还必须考虑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来看,高速公路从无到有,由1988年初建时的147公里发展到2001年19453公里,目前高速公路总长已跃居世界第二位。在建或即将开始建设的高速公路里程相当可观,国内主要干线高速公路网基本形成,各大城市的道路改造,立交桥、高架公路、环城路的建设收到良好效果,城市车流速度明显提高。汽车已在社会上大大普及, (下接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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