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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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郭某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人贾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均系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驻某公司的维修人员,该三人工资均由某公司发放并接受某公司管理。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贾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四人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后某公司相关人员与郭某等四人协商要求其撤回仲裁申请并私下解决此事,但被郭某等四人拒绝。某公司遂要求被告人郭某等四人离职且未向其发放2011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2011年11月底,被告人郭某利用负责接收某公司货物的职务便利,谎称某公司存放于本市某区航天城东路1号院北京速捷连通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90片冠盟牌电脑主板系其本人所有,欺骗该公司发货员将上述货物发至沈阳客户处,意欲变卖后折抵工资、补偿款等。同年12月底,某公司发现货物丢失后对被告人郭某展开调查,被告人郭某遂伙同被告人贾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将上述货物运回北京并藏匿于贾某某的暂住地。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贾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以归还上述货物为条件,向某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工资。经鉴定,上述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50元。
  【分歧】
  观点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虽然意在讨要工资,但讨要工资可以采取其他手段,例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向法院起诉等,在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郭某却采取了侵占公司财物的方法,可见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其担任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司拖欠其工资是郭某侵占财物的前因,郭某作为弱势群体,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公司不仅要求其离职还停发工资,其为了讨要工资而被迫扣押公司财物,是一种弱势群体维护其债权的表现,虽然采取了违法的手段,但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及客观要件。
  1、从主体上来说,犯罪嫌疑人郭某仍然是某公司的职员,题干中仅交代由于郭某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公司要求他们四人离职且未发放其2011年10、11月份的工资,可见离职的要求和停发工资均是公司的单方面行为,根据现行的劳动法,不能因公司的单方面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郭某仍然是某公司的职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从客观行为上看,郭某利用其担任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谎称某公司存放于本市某区航天城东路1号院北京速捷连通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90片冠盟牌电脑主板系其本人所有,欺骗该公司发货员将上述货物发至沈阳客户处从而取得货物,具备利用职务便利及取财两个要素,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3、从客体上看,被郭某取走的财物是公司的货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然而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仅凭上述客观表现尚不足以定罪,事实上,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犯罪嫌疑人郭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押公司财物并以此向公司索要工资,因此讨要工资是郭某的目的,目的不等于主观犯意,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犯意,而郭某的目的是讨要工资而不是占有公司财物。在此处,占有是一个关键词,若郭某在取走货物之后逃匿、或将货物变卖,质押,赠予他人等导致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所有权,或在取得工资后仍不归还货物,其主观上均可推断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犯罪嫌疑人郭某扣押了货物并以此向公司讨要欠款,其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郭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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