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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重要意义。证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证言总会使一方利益受损,因此,证人面临着威胁、恐吓甚至报复。对此,国外一些国家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以保障证人的权利。但是,我国没有证人保护法,只有一些笼统的保护证人的规定,在证人保护方面有很多欠缺。证人作证要独立承担由作证引发的不利后果。证人的不公正待遇引发的后果是谁都不愿作证人,庭审无证人成了我国法庭审判的普遍现象。长此以往,对国家打击犯罪是极其不利的,也有损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以及缺陷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43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察期间,应当为他保密。" 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85条规定:"侦察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1.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却没有对各机关的职责范围做出划分。职责不清就容易形成各机关都有权管却都不管的现象,并且为各机关相互推卸扯皮留下了制度空隙,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几乎得不到任何有效保护,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非常普遍。
2.已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并没有有效地执行,并且保护的内容不全面
我国目前的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仅限于人身安全保护方面,不仅如此对于人身安全保护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在系统内部对证人因作证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费、异地作证的住宿费、用餐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偿,但适用地区非常有限。事实上,证人对于自身的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相当关心的,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没有任何规定。
3.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规定不明确,缺乏问责机制
保护证人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但是保护到位在我国立法上却未有明确的追究机制。在现实中,一旦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往往会赋予打击者一定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的保护不力似乎都忽略了。
二、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及其立法模式
(一)美国
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重视证人的保护。在1970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美国国会在1982年通过被害人和证人保护。现行的美国联邦证人保护法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1)保护对象:为保障公众即将出庭作证(包括举报人)或已经作证,并面临危险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保护法的保护对象。(2)保护机构:美国的证人保护有官方机构和民间之分。官方机构是检察官执行办公室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联邦的监控和侦查,并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美国的证人保护民间组织是证人服务组织,是在证人需要时为证人提供心理咨询、伦理咨询和其他社会帮助。(3)保护措施:证人保护的主要方法是为证人设计一个匿名的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
(二)英国
英国证人保护的内容包括:(1)保护对象: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16条和第17条对证人保护的对象做出界定:一类是基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证人,另一类是基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2)保护机构: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警察机关;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是被害人援助组织;英国还创立了一种"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来实施证人保护计划。(3)保护措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八项特殊措施,针对两类不同的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也不同。该法第23条至第30条的八项特殊措施可以适用于基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证人。
三、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共性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都有明确的保护对象。
美国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受威胁的证人家属,每个证人平均大约要带上2.5位家庭成员,最多曾有一个证人将16位家庭成员都置于证人保护程序之下。英国对证人保护对象的两种分类也涵盖了比较广的范围。例如,对基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类别中就包括了被害人。
(二)都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美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警察机关。
(三)都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
前述了两国都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由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共性可以看出:我国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就需要从证人保护对象、证人保护机构和证人保护措施三方面着手:(1)我国证人保护对象的设定要借鉴国外的经验,但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国情。鉴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的证人保护对象应该以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为主,重大案件中的举报人应被纳入证人保护制度之中。(2)证人保护机构的设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法律对三机关如何分工,如何提供证人保护没有具体规定,没有职责分工的共同保护不仅不利于证人身份的保密而且为三机关相互推诱责任留下了制度空隙。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但是证人保护机构的设置不能盲目效仿国外。笔者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证人保护机构较为适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强势地位有利于证人保护和证人保护中的整体协调。
四、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证人保护的单行立法。从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氛围、历史传统、民众观念等现实国情出发,在充分论证和试验证人保护制度设计可行性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法。
作者简介:闫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方向09级硕士研究生。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以及缺陷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43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察期间,应当为他保密。" 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85条规定:"侦察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1.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却没有对各机关的职责范围做出划分。职责不清就容易形成各机关都有权管却都不管的现象,并且为各机关相互推卸扯皮留下了制度空隙,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几乎得不到任何有效保护,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非常普遍。
2.已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并没有有效地执行,并且保护的内容不全面
我国目前的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仅限于人身安全保护方面,不仅如此对于人身安全保护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在系统内部对证人因作证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费、异地作证的住宿费、用餐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偿,但适用地区非常有限。事实上,证人对于自身的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相当关心的,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没有任何规定。
3.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规定不明确,缺乏问责机制
保护证人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但是保护到位在我国立法上却未有明确的追究机制。在现实中,一旦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往往会赋予打击者一定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的保护不力似乎都忽略了。
二、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及其立法模式
(一)美国
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重视证人的保护。在1970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美国国会在1982年通过被害人和证人保护。现行的美国联邦证人保护法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1)保护对象:为保障公众即将出庭作证(包括举报人)或已经作证,并面临危险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保护法的保护对象。(2)保护机构:美国的证人保护有官方机构和民间之分。官方机构是检察官执行办公室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联邦的监控和侦查,并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美国的证人保护民间组织是证人服务组织,是在证人需要时为证人提供心理咨询、伦理咨询和其他社会帮助。(3)保护措施:证人保护的主要方法是为证人设计一个匿名的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
(二)英国
英国证人保护的内容包括:(1)保护对象: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16条和第17条对证人保护的对象做出界定:一类是基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证人,另一类是基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2)保护机构: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警察机关;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是被害人援助组织;英国还创立了一种"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来实施证人保护计划。(3)保护措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八项特殊措施,针对两类不同的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也不同。该法第23条至第30条的八项特殊措施可以适用于基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证人。
三、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共性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都有明确的保护对象。
美国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受威胁的证人家属,每个证人平均大约要带上2.5位家庭成员,最多曾有一个证人将16位家庭成员都置于证人保护程序之下。英国对证人保护对象的两种分类也涵盖了比较广的范围。例如,对基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类别中就包括了被害人。
(二)都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美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警察机关。
(三)都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
前述了两国都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由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共性可以看出:我国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就需要从证人保护对象、证人保护机构和证人保护措施三方面着手:(1)我国证人保护对象的设定要借鉴国外的经验,但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国情。鉴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的证人保护对象应该以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为主,重大案件中的举报人应被纳入证人保护制度之中。(2)证人保护机构的设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法律对三机关如何分工,如何提供证人保护没有具体规定,没有职责分工的共同保护不仅不利于证人身份的保密而且为三机关相互推诱责任留下了制度空隙。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但是证人保护机构的设置不能盲目效仿国外。笔者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证人保护机构较为适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强势地位有利于证人保护和证人保护中的整体协调。
四、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证人保护的单行立法。从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氛围、历史传统、民众观念等现实国情出发,在充分论证和试验证人保护制度设计可行性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法。
作者简介:闫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方向0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