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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由于公司作出的决定多是反映了多数股份股东的意志,小股东处于弱势的地位,保护小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权利,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成为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只有对大股东的权利加以制约和规范,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加以重视和完善,出台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防止大股东趁其股权大的优势进而操纵公司运作,小股东权益以及公司整体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关键词 关联交易 独立董事 累积投票权 强制要约
作者简介:陈晓庚,天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44
现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明确了公司的那些小股东投资才是公司资本最根本的源泉,损失了小股东的支持,它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投资需求。
公司A同公司B共同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C,其中A公司持有25%的股权、B公司持有75%的股权,并且在人员安排上,B公司派出的人员担任着C公司的要职,B公司手中掌握了C公司的实权。后来,B公司与其他公司作为发起人创建了G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计划在年内上市。此时,B公司向新成立的G公司转让自己持有的C公司股份,但是出于某种目的,作为大股东的B公司不允许G公司受让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由于以上行为,致使C公司失去了大股东的支持,无法维持日常经营活动,陷于瘫痪境地,A公司的投资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害。
要达到完善公司管理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从经济法角度分析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一、建立健全股东表决排除制度,规范关联交易等行为
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一股一权的原则,是传统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该原则能够体现多数股东的意志,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大股东可以使用表决权对公司事务进行操纵。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许多国家出台了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如在公司制度中设定一个股权范围比如45%,若大股东持有60%的股权,那么超出那15%部分股权的表决权不具有作用,不计入权重统计之中。但实际上公司章程还是大股东来制定,在具体贯彻和落实上还存在一定难度,故需要结合其它限制措施来实现。比如可以在决定在关联交易表决时利用股东表决排除制,还是种对大股东表决权地限制方式,可以防止大股东对于表决权的过度使用现象发生。我国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在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虽然该条款的使用范围是上市公司,由于关联交易会存在于上市与非上市公司中,故此规定应当做为各类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为规范。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东,还适用于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及与股东存在着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二、 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是相互分立、相互制约的。而这种治理结构,是由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经理地位和权利的规定而形成的。然而在实际的情况下,之所以出现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权利归属一方的现象,是由于小股东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大股东利用其控股权优势操纵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从而对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为了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做到下面几点:
(一)完善监事会制度,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席位数量比例
在实际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由于能够在公司董事会中任职的大部分董事通常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表,一般情况下不会损害大股东利益,而持股比例不足的广大中小股东,一般情况下担任公司董事会的机会相比下要少很多。为在公司内部机构间建立有力的权利制约制度,并使公司小股东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应该在监事会里包括适中的比例,小股东的代表成员,并按着权力平衡来确定人数的比例,要是董事会中大股东处于主导的地位,中小股东于监事会就该处在主导地位,不然监督二字就流于形式。以文章开头的案例看,C公司有两个股东,但B公司在C公司的董事会具中有压倒优势,那A公司在C公司监事会中的成员数量就应占据主导,取得支配地位。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能够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并能够让其对经理的监督职责能与决策职能得到充分地发挥,而保障小股东的权益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里规定:“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发表的意见,上市公司的公开批露文件中应当予以列明”,“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包括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中提出:《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说,组成结构的成员,独立董事应占1/3以上比例,许多公司也按照该要求聘请了独立董事参与决策,但实际效果和预想的还存在一定差距,一些公司的独立董事形同虚设,或是出于应付的目的,聘用的独立董事对公司运营很少上心,更有一些为了利益驱使,聘用的独立董事代表着大股东利益,也就是所谓的“花瓶董事”。由于独立董事的特殊性质,以及目前存在的选任方式所限,为避免“花瓶董事”发生的现象,就应该做到下面几点:其一,因为我国公司中独立董事大部分是由大股东委任的现状,对于独立董事谁来聘用,以及独立董事如何确定薪酬的问题,应赋予小股东决定的权;其二,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要经过公司独立董事的审批;其三,是独立董事任期的问题。为防止独立董事应该具有的独立性消失,任期最好以3年为限,并且任职期满之后不能连任;其四,对于公司在关联交易中,没有行使好自己的职责,导致小股东利益 被严重损害的独立董事,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长远来考虑,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对实现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需求,有力地实现保障广大小股东利益的目标,是值得肯定的一个正确方式。 (三)累积投票权制度
在一个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公司中,对董事会成员进行选举的时候,如果不采用累计投票权制度,那么根据一股一权的原则,可能在每次对一个席位进行投票时,由于大股东的股份数量均能占据优势,造成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候选人无法进入董事会;但当引入了累计投票权制度后,董事人选将被一次投票后全体选出,公司的中小股东可以按照持有股份数量乘以被选举人数,分配到与自己权利相当的投票数量,而这些选票级既可以分别投给不同的候选人,也能够将自己的选票集中投给某个候选人,小股东虽然持股分散,其候选人也可以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担任职务,使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一定范围内得到平衡。这种情况下,被选举的人数越多,小股东候选人能够成功当选所需股份比例就越少,大股东对于票数的分配走向就会变得十分慎重。以开头A公司和B公司的权利争夺案例来说,若需要选5名董事,双方提名的7名候选人中,得票数前5名的人员可以当选,在引入累计投票权制度后,在C公司的100股股份中,A公司持有25股,拥有125票;B公司持有75股,拥有375票,对于候选人票数分配则可能出现下表中结果:
由此可以看出,在采用累计投票制度后,由于A公司对于票数的合理分配,其候选人不仅成功入选董事会,而且得到了高于其所持股份权重(1:3)的席位数量(2:3)。由于A公司可以将选票集中投给一人,在双方进行博弈后的结果也能保证A公司有一名候选人当选。
三、 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
委托投票制度是代理人用被代理为名义,受到被代理人委托,以被代理人的意志施行表决权的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在第107条中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而小股东可以利用委托投票权,来发挥监督上市公司经营运作,实现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其成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之一。当公司出现问题时,委托投票制可以成为一种抑制经营层渎职、不称职的有效手段。上市公司广西康达连年亏损,中小股东对董事会的工作表示不满。为了重新改组董事会,广西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便以中小股东的身份公开征集投票权,虽然开始阶段因票数不够未获成功,但几个月后索芙特再度行使委托投票权,不仅成功重新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而且还取代了原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坐上了第一大股东的地位,使公司经营重新走上正轨。
四、 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
考虑到小股东行权成本较高,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机构,承担代表小股东行权的职责,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能够明显减小小股东行使权利成本。这些机构具有以下的职责:其一,公司小股东可能来自各地,时间空间以及费用上的限制使得大部分小股东不可能向大股东一样能够参加股东大会,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权利;其二,由于大部分小股东社会资源有限,并不具备专业的经济和法律相关常识,在小股东要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时,作为小股东找救济提供组织和援助;其三,与大股东比,小股东与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的交集很少,专业性也有所欠缺,这样的专门机构具有小股东所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资源,对小股东提供公司管理、依法维权的咨询服务;其四,在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多小股东由于不具备相关维权的法律知识,维权的道路充满困难,最后往往是求助无门,而这样的专门机构可以把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意见提供给相关立法机关和部门,排除小股东依法维权道路上的阻碍。
五、 实行收购方强制要约制度
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我国实行强制要约收购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而收购者在进行公司并购时,出于节约成本考虑,一个经常使用的做法就是私下与该公司的大股东进行协商,一次性或分几次,对其手中持有的公司股份实行高价收购,但小股东没有法以比较高价出售他们拥有的股份,没有办法从股权变动中获得益。另外,公司一旦被收购后,对小股东讲,可能造成的公司经营方向和结构的转变,还存在着使其利益受损的风险性。在购并者对目标公司股票进行收购时,可能出现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对收购的前景不看好,争相出售持有的股票,导致股票大幅下跌的情况,致使小股东受到损失。小股东在公司处于被购并、出现股权纷争时经常处于被动地位,强制要约收购可以在小股东面临上述风险的时候多了一种安全离场的选择,不会因为股价波动而承受损失。
关键词 关联交易 独立董事 累积投票权 强制要约
作者简介:陈晓庚,天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44
现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明确了公司的那些小股东投资才是公司资本最根本的源泉,损失了小股东的支持,它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投资需求。
公司A同公司B共同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C,其中A公司持有25%的股权、B公司持有75%的股权,并且在人员安排上,B公司派出的人员担任着C公司的要职,B公司手中掌握了C公司的实权。后来,B公司与其他公司作为发起人创建了G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计划在年内上市。此时,B公司向新成立的G公司转让自己持有的C公司股份,但是出于某种目的,作为大股东的B公司不允许G公司受让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由于以上行为,致使C公司失去了大股东的支持,无法维持日常经营活动,陷于瘫痪境地,A公司的投资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害。
要达到完善公司管理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从经济法角度分析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一、建立健全股东表决排除制度,规范关联交易等行为
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一股一权的原则,是传统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该原则能够体现多数股东的意志,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大股东可以使用表决权对公司事务进行操纵。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许多国家出台了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如在公司制度中设定一个股权范围比如45%,若大股东持有60%的股权,那么超出那15%部分股权的表决权不具有作用,不计入权重统计之中。但实际上公司章程还是大股东来制定,在具体贯彻和落实上还存在一定难度,故需要结合其它限制措施来实现。比如可以在决定在关联交易表决时利用股东表决排除制,还是种对大股东表决权地限制方式,可以防止大股东对于表决权的过度使用现象发生。我国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在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虽然该条款的使用范围是上市公司,由于关联交易会存在于上市与非上市公司中,故此规定应当做为各类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为规范。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东,还适用于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及与股东存在着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二、 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是相互分立、相互制约的。而这种治理结构,是由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经理地位和权利的规定而形成的。然而在实际的情况下,之所以出现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权利归属一方的现象,是由于小股东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大股东利用其控股权优势操纵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从而对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为了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做到下面几点:
(一)完善监事会制度,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席位数量比例
在实际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由于能够在公司董事会中任职的大部分董事通常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表,一般情况下不会损害大股东利益,而持股比例不足的广大中小股东,一般情况下担任公司董事会的机会相比下要少很多。为在公司内部机构间建立有力的权利制约制度,并使公司小股东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应该在监事会里包括适中的比例,小股东的代表成员,并按着权力平衡来确定人数的比例,要是董事会中大股东处于主导的地位,中小股东于监事会就该处在主导地位,不然监督二字就流于形式。以文章开头的案例看,C公司有两个股东,但B公司在C公司的董事会具中有压倒优势,那A公司在C公司监事会中的成员数量就应占据主导,取得支配地位。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能够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并能够让其对经理的监督职责能与决策职能得到充分地发挥,而保障小股东的权益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里规定:“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发表的意见,上市公司的公开批露文件中应当予以列明”,“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包括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中提出:《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说,组成结构的成员,独立董事应占1/3以上比例,许多公司也按照该要求聘请了独立董事参与决策,但实际效果和预想的还存在一定差距,一些公司的独立董事形同虚设,或是出于应付的目的,聘用的独立董事对公司运营很少上心,更有一些为了利益驱使,聘用的独立董事代表着大股东利益,也就是所谓的“花瓶董事”。由于独立董事的特殊性质,以及目前存在的选任方式所限,为避免“花瓶董事”发生的现象,就应该做到下面几点:其一,因为我国公司中独立董事大部分是由大股东委任的现状,对于独立董事谁来聘用,以及独立董事如何确定薪酬的问题,应赋予小股东决定的权;其二,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要经过公司独立董事的审批;其三,是独立董事任期的问题。为防止独立董事应该具有的独立性消失,任期最好以3年为限,并且任职期满之后不能连任;其四,对于公司在关联交易中,没有行使好自己的职责,导致小股东利益 被严重损害的独立董事,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长远来考虑,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对实现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需求,有力地实现保障广大小股东利益的目标,是值得肯定的一个正确方式。 (三)累积投票权制度
在一个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公司中,对董事会成员进行选举的时候,如果不采用累计投票权制度,那么根据一股一权的原则,可能在每次对一个席位进行投票时,由于大股东的股份数量均能占据优势,造成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候选人无法进入董事会;但当引入了累计投票权制度后,董事人选将被一次投票后全体选出,公司的中小股东可以按照持有股份数量乘以被选举人数,分配到与自己权利相当的投票数量,而这些选票级既可以分别投给不同的候选人,也能够将自己的选票集中投给某个候选人,小股东虽然持股分散,其候选人也可以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担任职务,使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一定范围内得到平衡。这种情况下,被选举的人数越多,小股东候选人能够成功当选所需股份比例就越少,大股东对于票数的分配走向就会变得十分慎重。以开头A公司和B公司的权利争夺案例来说,若需要选5名董事,双方提名的7名候选人中,得票数前5名的人员可以当选,在引入累计投票权制度后,在C公司的100股股份中,A公司持有25股,拥有125票;B公司持有75股,拥有375票,对于候选人票数分配则可能出现下表中结果:
由此可以看出,在采用累计投票制度后,由于A公司对于票数的合理分配,其候选人不仅成功入选董事会,而且得到了高于其所持股份权重(1:3)的席位数量(2:3)。由于A公司可以将选票集中投给一人,在双方进行博弈后的结果也能保证A公司有一名候选人当选。
三、 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
委托投票制度是代理人用被代理为名义,受到被代理人委托,以被代理人的意志施行表决权的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在第107条中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而小股东可以利用委托投票权,来发挥监督上市公司经营运作,实现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其成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之一。当公司出现问题时,委托投票制可以成为一种抑制经营层渎职、不称职的有效手段。上市公司广西康达连年亏损,中小股东对董事会的工作表示不满。为了重新改组董事会,广西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便以中小股东的身份公开征集投票权,虽然开始阶段因票数不够未获成功,但几个月后索芙特再度行使委托投票权,不仅成功重新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而且还取代了原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坐上了第一大股东的地位,使公司经营重新走上正轨。
四、 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
考虑到小股东行权成本较高,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机构,承担代表小股东行权的职责,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能够明显减小小股东行使权利成本。这些机构具有以下的职责:其一,公司小股东可能来自各地,时间空间以及费用上的限制使得大部分小股东不可能向大股东一样能够参加股东大会,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权利;其二,由于大部分小股东社会资源有限,并不具备专业的经济和法律相关常识,在小股东要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时,作为小股东找救济提供组织和援助;其三,与大股东比,小股东与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的交集很少,专业性也有所欠缺,这样的专门机构具有小股东所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资源,对小股东提供公司管理、依法维权的咨询服务;其四,在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多小股东由于不具备相关维权的法律知识,维权的道路充满困难,最后往往是求助无门,而这样的专门机构可以把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意见提供给相关立法机关和部门,排除小股东依法维权道路上的阻碍。
五、 实行收购方强制要约制度
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我国实行强制要约收购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而收购者在进行公司并购时,出于节约成本考虑,一个经常使用的做法就是私下与该公司的大股东进行协商,一次性或分几次,对其手中持有的公司股份实行高价收购,但小股东没有法以比较高价出售他们拥有的股份,没有办法从股权变动中获得益。另外,公司一旦被收购后,对小股东讲,可能造成的公司经营方向和结构的转变,还存在着使其利益受损的风险性。在购并者对目标公司股票进行收购时,可能出现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对收购的前景不看好,争相出售持有的股票,导致股票大幅下跌的情况,致使小股东受到损失。小股东在公司处于被购并、出现股权纷争时经常处于被动地位,强制要约收购可以在小股东面临上述风险的时候多了一种安全离场的选择,不会因为股价波动而承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