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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建设蓬勃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近年来物业服务逐步发展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所谓物业管理,即为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然而,毕竟是起步不久的行业,物业管理尤其是小区物业管理制度存在很多弊端。本文就目前物业管理的状态,具体分析物业管理作为现代房屋管理的一种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小区物业管理;小型交通工具丢失与索赔
一般认为,物业管理在我国仅有20年左右的发展历史,首先发端于沿海发达城市,逐步向内陆地区延伸,在国外,物业管理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从国内的物业管理的起源来看,从19世纪中叶到本世纪20年代,是旧中国房地产业萌芽和初步发展的时期。在这个时期的房地产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代理租赁、清洁卫生,保安服务等专业性的经营公司,这些专业公司的管理方式正是我国物业管理的早期形式。随着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物业管理也随着经济发展而崛起,慢慢自成一体系。2003年9月1日,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对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本文仅就小区物业管理制度与小型交通工具在居民小区丢失赔偿问题简要分析。现有一事实案例:原告梁某诉称,其是居住在某清河园小区的业主。2011年3月8日早晨,其刚买的黑色两轮摩托车在小区门岗室停放时,被他人偷走。事发后报案,认为其作为小区业主与某鑫泰物业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该小区保安在自己当班时未尽职责,因此,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损失。被告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①梁某的摩托车是否被盗仍处于侦查取证阶段。②梁某的摩托车被盗与否,与物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双方没有形成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③如果被答辩人摩托车真的被盗,应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侦查机关给予追回。
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业主的自行车、摩托车提供的服务是“维护相关秩序”,不是一种保管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86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于是该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由此案可带给我们对小区车辆停放、妥善保管及丢失责任负责等多方面民事法律关系问题的思考。
第一,此案中,审理的人民法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但实际上大部分住宅小区中的业主一般将本小区中的公共管理事物委托给物业公司来管理,由物业公司为整个小区的业主提供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卫生、保安、绿化、维修等方面的服务和管理,同时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的职责在于通过对小区行使管理和服务活动,使小区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给各业主提供一个舒适、安全的居住空间。
这里就有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即应该怎样看待物业管理所维护的“公共秩序”问题。倘若丢失一辆车辆算不上破坏公共秩序,那么接二连三,一次又一次的丢失了?业主最基本的财产安全都保证不了,谈何公共秩序的维护呢?因此,笔者认为,当停放在小区里的车辆发生丢失事件时,除了车主与盗车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在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还存在着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如何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
第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都知道,大部分小区业主在缴纳一定的物业管理费后,与物业管理公司是没有约定财产保管义务的。但是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在其职责范围内”与“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以及“对财务丢失有过错”,都将成为我们老百姓的思维误区,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所指范围究竟是什么。人虽有情,但法律却是无情的,有些看起来虽合情合理的事情在法律面前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
第三,上述案例的物业公司辩称“如果被答辩人摩托车真的被盗,应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侦查机关给予追回。”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出现第三人即盗车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丢失的损害结果发生,是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物业公司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即使应该由实施盗车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业公司也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像判决结果那样,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然,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物业管理尤其是小区物业管理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依然存在很多弊端,业主权益受到侵害所面临的救济也随之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应不断完善相关物业管理制度并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便更好的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岳娜.《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马克力,王磊,罗海艳.《物业管理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
王崧年,(1987~)性别:男,民族:汉,重庆人,法学法律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李小杰,(1990~)性别:女,民族:汉,河南驻马店人,法学法律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小区物业管理;小型交通工具丢失与索赔
一般认为,物业管理在我国仅有20年左右的发展历史,首先发端于沿海发达城市,逐步向内陆地区延伸,在国外,物业管理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从国内的物业管理的起源来看,从19世纪中叶到本世纪20年代,是旧中国房地产业萌芽和初步发展的时期。在这个时期的房地产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代理租赁、清洁卫生,保安服务等专业性的经营公司,这些专业公司的管理方式正是我国物业管理的早期形式。随着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物业管理也随着经济发展而崛起,慢慢自成一体系。2003年9月1日,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对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本文仅就小区物业管理制度与小型交通工具在居民小区丢失赔偿问题简要分析。现有一事实案例:原告梁某诉称,其是居住在某清河园小区的业主。2011年3月8日早晨,其刚买的黑色两轮摩托车在小区门岗室停放时,被他人偷走。事发后报案,认为其作为小区业主与某鑫泰物业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该小区保安在自己当班时未尽职责,因此,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损失。被告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①梁某的摩托车是否被盗仍处于侦查取证阶段。②梁某的摩托车被盗与否,与物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双方没有形成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③如果被答辩人摩托车真的被盗,应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侦查机关给予追回。
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业主的自行车、摩托车提供的服务是“维护相关秩序”,不是一种保管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86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于是该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由此案可带给我们对小区车辆停放、妥善保管及丢失责任负责等多方面民事法律关系问题的思考。
第一,此案中,审理的人民法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但实际上大部分住宅小区中的业主一般将本小区中的公共管理事物委托给物业公司来管理,由物业公司为整个小区的业主提供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卫生、保安、绿化、维修等方面的服务和管理,同时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的职责在于通过对小区行使管理和服务活动,使小区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给各业主提供一个舒适、安全的居住空间。
这里就有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即应该怎样看待物业管理所维护的“公共秩序”问题。倘若丢失一辆车辆算不上破坏公共秩序,那么接二连三,一次又一次的丢失了?业主最基本的财产安全都保证不了,谈何公共秩序的维护呢?因此,笔者认为,当停放在小区里的车辆发生丢失事件时,除了车主与盗车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在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还存在着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如何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
第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都知道,大部分小区业主在缴纳一定的物业管理费后,与物业管理公司是没有约定财产保管义务的。但是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在其职责范围内”与“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以及“对财务丢失有过错”,都将成为我们老百姓的思维误区,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所指范围究竟是什么。人虽有情,但法律却是无情的,有些看起来虽合情合理的事情在法律面前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
第三,上述案例的物业公司辩称“如果被答辩人摩托车真的被盗,应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侦查机关给予追回。”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出现第三人即盗车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丢失的损害结果发生,是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物业公司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即使应该由实施盗车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业公司也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像判决结果那样,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然,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物业管理尤其是小区物业管理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依然存在很多弊端,业主权益受到侵害所面临的救济也随之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应不断完善相关物业管理制度并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便更好的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岳娜.《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马克力,王磊,罗海艳.《物业管理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
王崧年,(1987~)性别:男,民族:汉,重庆人,法学法律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李小杰,(1990~)性别:女,民族:汉,河南驻马店人,法学法律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