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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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实际上同时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两种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与学生实际上构成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我们只有认清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对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更好地规范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和行政行为,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文明校园。
  [关键词] 法律关系 教育管理 维权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并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高等学校的法律关系,指受教育法律、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高等学校与其他各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社会关系。它是教育法律规范在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体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上尚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实际上同时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两种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与学生实际上构成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它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身份出现时,与学生构成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当它以“法人”身份出现时,与学生构成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设定是不同的。
  
  一、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在实施国家行政职能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形成的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依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又可以分为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非从属性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可诉的,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可诉。在我国,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在校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从属于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对在校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表明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构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高等学校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是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一方。从法理学讲,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们认为,高等学校虽然不是直接意义上的国家行政主体,但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对在校学生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因而具有实际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在校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从属于高等学校,直接受到高等学校的教育和管理。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构成关系的主要方,起着行政主体的决定性作用,能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学生发布决定和命令,并能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这些命令和决定的实施。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是构成关系的次要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学生对学校发布的各项决定和命令,只能无条件服从,不得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是高等学校的依法行政。
  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权和纪律处分权是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法规授予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权和纪律处分权,具有显著的行政权力的特征。高等学校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和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是为了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高等学校作为国家实施学籍管理、纪律处分的授权组织,拥有对学生的管辖权与决定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项权力是法律、法规授权确定的。该项权力的行使具有单面性、强制性,无须征求学生的意见,也不需要与学生协商。因此,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是高等学校在实施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
  3.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是国家授予高等学校的特许权力。
  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它表明受教育者完成了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知识与技能的学习,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学术水平的一种凭证。学位是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教育法》第21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业证书与学位證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种国家制度,是一项国家特许高等学校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授权的行政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有权决定是否给学生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是否给自己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从现行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学生只能处于被动接受和服从地位。
  4.高等学校的侵权行为及学生的维权途径。
  如前所述,高等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居行政主体地位,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与决定权。但是,在当前高等学校权力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学校往往也会滥用行政权力,在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的过程中,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由于观念问题及现行法律的不明确性,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大都认为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是学校自主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属于学校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学生对学校的各项决定和命令,只能无条件服从,不得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在公民基本权利越来越受到尊重的大背景下,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等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传统观念,必须予以转变。尤其应当把高等学校对学生“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以及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直接关系到学生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筹。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符合我国行政法、教育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如果作为强势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因滥用行政权力对弱势群体的学生造成侵权,学生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或已毕业却不能依法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由此丧失了学籍并改变了身份,那么学生相应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变化,学生与学校之间已不存在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学生对学校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侵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适当的介入,以监督和制约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而规范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和行政行为,有效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
  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与管理过程中,充当的另一种角色就是民事主体的角色。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一经批准成立就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例如《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一经批准成立就具有“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高等学校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同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例如《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高等学校学生的年龄一般都在18周岁以上,在入校时经过了严格的体检,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的学生作为公民和自然人,同样具备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
  高等学校与在校学生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实施与接受高等教育的不同目的,形成某种契约关系,双方在教育教学与管理过程中因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所发生的关系,是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在双方共同意思表达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双方都是民事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双方因财产权、人身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进行调整,受侵害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要求致害方依法赔偿自己的损失。也就是说,在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双方因契约关系依法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和知识产权。高等学校与学生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来损害对方的利益。否则,行为人要依法承担民事賠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实际上同时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两种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与学生实际上构成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我们只有认清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对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更好地规范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和行政行为,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文明校园。○
  
  参考文献:
  [1]杨建生.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J].高教论谈,2004(3).
  [2]褚宏启.学校法律问题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米桂山,龚友明.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学苑出版社,1989.
  责任编辑 刘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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