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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武装冲突法中,战争发生后往往会出现一种叫做“战俘”的群体,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俘虏,战俘的认定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战俘的待遇问题,即战俘享有战俘权利。那么,如何认定战俘呢?本文主要论述的就是这个问题,到底哪些人属于国际战争法上所说的“战俘”。
关键词 战俘 武装冲突 战俘的认定
一、战俘定义
战俘(prisoner of war,常简称POW) 战俘是指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战斗员在武装冲突期间被敌对方俘获的。同时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规定,各国不得虐待战俘;通常只有战场上才会出现战俘一词,在后方抓到的应被称为间谍或特务,要依先行的法律进行处罚。
二、战俘类型
我认为战俘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通常类型
战斗员分为合法战斗员与非法战斗员。战斗员包括武装部队、非武装部队组成部分的民兵和志愿军、游击队和非正规军、民族解放运动、抵抗组织、人民起义、未成年的儿童士兵。(其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游击队也属于战斗员,因为他只是将作战改为游击战的形式,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被俘后就不属于战俘这一范畴了。)在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的第43条第2款认为,反抗冲突的某个组织的武装部队成员就是战斗员(不同于医护人员),也就是说,他们有权直接参与战争行动。第44条第1款的内容则补充定义了战俘的范围,如第43条所述的任何战斗员,落入敌方的政权即为战俘。
受傷的、生病的和遇船难的武装冲突成员如果被俘获也属于战俘,他们都受到日内瓦第一和第二公约的额外保护。日内瓦第一公约的第14条指出:一方交战国的伤员和病人落入敌方手中就成了战俘,涉及到战俘的国际法条款都应当适用于他们。日内瓦第二公约第16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增加了“一方交战国的遭遇海难者”)。此外,日内瓦第三公约第四条还包括了两种额外的、极少被人知道的战俘类型。第一种类型的人属于被占领国的武装部队(即将属于和已经属于),如果占领权国因为这种忠贞而认为有必要拘留他们,即使他们最初由于战争发生在占领权国所占领土之外而被释放,尤其是在那些他们做过无用尝试,想要重新加入他们属于的武装部队和从事战斗的地方,或者在他们因考虑到被捕而没有遵守为了他们而做出召集的地方。第二种类型是由那些属于条款中被分类列举的组成的人员,他们被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接受到他们的领土,按照国际法,他们被要求由这些国家来逮捕。
(二)特别类型
特别类型包括以下几种:①游击队员和民兵。②医护人员和神职人员。这里需要提出的是其中只有两种类型的人员属于战俘,日内瓦第一公约第25条介绍:武装冲突的成员因为需求的上升而接受特别训练令其担任医务工作,作为医院的看护人、护士或副担架手,当他们接触到敌人或落入敌人之手时正在履行搜寻、收集、运输或治疗伤员和病人的职责时应同样地被尊重和保护。这是第一种类型的人。如果是属于敌对一方的医务人员,被对方武装部队俘获,可被拘留用作照顾伤、病员。他们本身不是战俘,但他们可以享有日内瓦第三公约里所规定的有关战俘待遇方面的所有权利。第二种属于战俘类型的人则在日内瓦第三公约第36条中被提到了: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它工作。③民防组织成员:民防是指由民防组织执行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条件的人道主义任务。④间谍:不属于战俘,但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规定,他们在受到惩罚前有权接受审讯。⑤逃兵和背叛者:逃兵被抓到即成为战俘;但背叛者不视为战俘。⑥外交职员:非战俘,但按照日内瓦第四公约享有特殊保护。
三、战俘的身份认定
即使对战俘范围划分得再详细,对被俘人员的战俘身份仍然会有存在疑问的时候,那么如何裁决其身份呢?第三公约第5条规定:当对曾经从事交战行为的被俘人员是否具有战俘身份存在疑问时,他们的身份应该由一个主管法庭来裁定。被俘人员如要被承认具有战俘身份,就必须符合该公约所规定的关于作战人员的条件。考虑到战争中的混乱状况有时会使得战斗人员和平民的区别并不总是很明显,所以该条还规定:如果对于曾经从事交战行为并陷落敌方权利之下的人员,其是否属于第4款所列举各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种产生了任何疑问,在其身份由主管法庭裁决之前,这类人员将享有本公约的保护。此外,第一附加议定书还制订了一个关于假设战俘地位的规定。按照这条规定,参加战斗落于敌方手中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该战斗员所属一方就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其为战俘,受第三公约的保护。但是,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四、结语
面对如今种种对战俘虐待的行径而言,战俘的身份认定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被认定为战俘,就应享有日内瓦第三公约中规定的战俘权利及待遇。即使不被认定为战俘,也应享有人道主义待遇。毫无疑问,虐待战俘的行为是非法和非人道的,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战俘 武装冲突 战俘的认定
一、战俘定义
战俘(prisoner of war,常简称POW) 战俘是指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战斗员在武装冲突期间被敌对方俘获的。同时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规定,各国不得虐待战俘;通常只有战场上才会出现战俘一词,在后方抓到的应被称为间谍或特务,要依先行的法律进行处罚。
二、战俘类型
我认为战俘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通常类型
战斗员分为合法战斗员与非法战斗员。战斗员包括武装部队、非武装部队组成部分的民兵和志愿军、游击队和非正规军、民族解放运动、抵抗组织、人民起义、未成年的儿童士兵。(其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游击队也属于战斗员,因为他只是将作战改为游击战的形式,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被俘后就不属于战俘这一范畴了。)在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的第43条第2款认为,反抗冲突的某个组织的武装部队成员就是战斗员(不同于医护人员),也就是说,他们有权直接参与战争行动。第44条第1款的内容则补充定义了战俘的范围,如第43条所述的任何战斗员,落入敌方的政权即为战俘。
受傷的、生病的和遇船难的武装冲突成员如果被俘获也属于战俘,他们都受到日内瓦第一和第二公约的额外保护。日内瓦第一公约的第14条指出:一方交战国的伤员和病人落入敌方手中就成了战俘,涉及到战俘的国际法条款都应当适用于他们。日内瓦第二公约第16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增加了“一方交战国的遭遇海难者”)。此外,日内瓦第三公约第四条还包括了两种额外的、极少被人知道的战俘类型。第一种类型的人属于被占领国的武装部队(即将属于和已经属于),如果占领权国因为这种忠贞而认为有必要拘留他们,即使他们最初由于战争发生在占领权国所占领土之外而被释放,尤其是在那些他们做过无用尝试,想要重新加入他们属于的武装部队和从事战斗的地方,或者在他们因考虑到被捕而没有遵守为了他们而做出召集的地方。第二种类型是由那些属于条款中被分类列举的组成的人员,他们被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接受到他们的领土,按照国际法,他们被要求由这些国家来逮捕。
(二)特别类型
特别类型包括以下几种:①游击队员和民兵。②医护人员和神职人员。这里需要提出的是其中只有两种类型的人员属于战俘,日内瓦第一公约第25条介绍:武装冲突的成员因为需求的上升而接受特别训练令其担任医务工作,作为医院的看护人、护士或副担架手,当他们接触到敌人或落入敌人之手时正在履行搜寻、收集、运输或治疗伤员和病人的职责时应同样地被尊重和保护。这是第一种类型的人。如果是属于敌对一方的医务人员,被对方武装部队俘获,可被拘留用作照顾伤、病员。他们本身不是战俘,但他们可以享有日内瓦第三公约里所规定的有关战俘待遇方面的所有权利。第二种属于战俘类型的人则在日内瓦第三公约第36条中被提到了: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它工作。③民防组织成员:民防是指由民防组织执行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条件的人道主义任务。④间谍:不属于战俘,但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规定,他们在受到惩罚前有权接受审讯。⑤逃兵和背叛者:逃兵被抓到即成为战俘;但背叛者不视为战俘。⑥外交职员:非战俘,但按照日内瓦第四公约享有特殊保护。
三、战俘的身份认定
即使对战俘范围划分得再详细,对被俘人员的战俘身份仍然会有存在疑问的时候,那么如何裁决其身份呢?第三公约第5条规定:当对曾经从事交战行为的被俘人员是否具有战俘身份存在疑问时,他们的身份应该由一个主管法庭来裁定。被俘人员如要被承认具有战俘身份,就必须符合该公约所规定的关于作战人员的条件。考虑到战争中的混乱状况有时会使得战斗人员和平民的区别并不总是很明显,所以该条还规定:如果对于曾经从事交战行为并陷落敌方权利之下的人员,其是否属于第4款所列举各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种产生了任何疑问,在其身份由主管法庭裁决之前,这类人员将享有本公约的保护。此外,第一附加议定书还制订了一个关于假设战俘地位的规定。按照这条规定,参加战斗落于敌方手中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该战斗员所属一方就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其为战俘,受第三公约的保护。但是,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四、结语
面对如今种种对战俘虐待的行径而言,战俘的身份认定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被认定为战俘,就应享有日内瓦第三公约中规定的战俘权利及待遇。即使不被认定为战俘,也应享有人道主义待遇。毫无疑问,虐待战俘的行为是非法和非人道的,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