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款行贿”之现状与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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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我国,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国有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的国有财产大多掌握在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手中,由其代表全国人民行使所有权。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以管家、理财者的身份履行其职责,确保国有财产的增值、保值,确保国有财产能用于国计民生、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卫生、社会保险等公共领域,为人民谋福利。然而,近些年,一些单位的领导打着为集体利益、为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旗号,冠冕堂皇地拿着公款送礼行贿,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单位在春节期间“公款行贿”动则几百万元,有的甚至上千万元。“公款行贿”行为的出发点,有的是为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利益,但也有一些人是拿着集体的钱物,为个人将来的升官发财铺路。不管源于何种动机,总归侵犯的是集体财产,腐蚀的是在任的党政机关领导,严重污染社会风气,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公款行贿”的定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钱。我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表明,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所涉及的对象多样,包括钱和财物。而随着我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加大,犯罪分子贪污受贿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因此犯罪分子更倾向于以物品的形式进行贪污贿赂,所以如果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将“公款行贿”中的公款仅仅限定为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钱,这将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也不利于我国对“公款行贿”的打击及遏制。在刑法领域,“公款行贿”中的“公款”應该指的是公共财产,包括钱和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刑法所称的公共财产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以的财产;3、由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公款行贿”的行为应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公共财产进行行贿的行为。
  二、“公款行贿”的特点
  河南省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1年~2002年审理的贿赂案中,公款行贿高达60%多;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2003年审理的贿赂案中,公款行贿比例更高达82.7%,由此可以看出,“公款行贿”渐渐成为了腐败领域的“重头戏”。“公款行贿”与一般的行贿相比具有下面的几个特点:
  1、涉案数额比较大。一般行贿的行贿资金来源多数是来源于行贿人的自有财产,行贿人都会考虑其付出与得到利益的比例。而“公款行贿”的资金则是来源公共财产,正是因为行贿的资金是属于公共的财产,对于使用公款进行行贿的人来说,将公款贿送给他人对其自身来说并无任何的损失,所以对于使用公款进行行贿的人可以说是零成本的,其根本不会关心付出与收益的比例,其所关心的是如何才能谋取利益、如何才能更大的利益,为此他们更愿意向受贿人员贿送用更多的财物,时任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刘贵亭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为了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数次使用公款向北京铁路局原局长李树田、黑龙江证监局原局长丁若鹏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美元32万元、人民币202万元。
  2、“一把手”出马较多。由于现阶段我国行政体制的特点,我国现阶段的行政、人事、财政的大权都集中在单位的“一把手”身上,加上我国监督体系的不完善,使得“一把手”更容易使用公款,可以说是没有任何的障碍,也基本上不受监督,作为单位的“一把手”无论是为了单位的集体利益还是个人的升迁、前途利益都必须要和上级机关打好关系。在上述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使用公款进行行贿更多的是由单位的“一把手”进行。被称为“三光书记”的原福建省周宁县委书记林龙飞的腐败案,曾向林龙飞贿送财物的各级单位干部、职工多达68名,而其中涉及公款买单的多达11人,均为各部门、各乡镇领导干部,公款行贿金额多达31.06万元。
  3、“公款行贿”隐蔽的程度越来越高,查处难度大。随着反腐倡廉的不断深入以及打击腐败的力度不断加大,“公贿”作案伎俩也在不断变化和发展,其隐蔽的程度也越来越高。在“公款行贿”运行过程中,当事人很多无需签名,行贿单位又造假账,用各种“合理”的开支项目支掉这些“公贿”款额。同时,犯罪活动往往又是在两人之间私下进行,检察机关在获取证据上有一定难度。同时,在行贿方式上“公款行贿”案件也是多种多样:直接送现金者有之,送贵重礼品附带发票者有之,送股票,登记假姓名,甚至提供假身份证者有之……目前,在“公款行贿”案件中,以非法物质利益行贿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如出资让受贿人“考察”和游玩,帮助迁移户口,帮助子女出国留学,性贿赂,代投保险等等。这些,从客观上增加了查处“公贿”案件的难度。
  三、“公款行贿”的定罪处罚问题
  关于“公款行贿”的定罪处罚问题,首先必须区分该行贿行为构成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罪还是第三百九十三条的单位行贿罪。在查处案件的实践中,多数“公款行贿”行贿者是单位负责人,行贿者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有不少是以单位的名义取得的,使得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难以界定,因此认定是属于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不能仅仅通过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进行行贿作为区分。区分个人行贿行为还是单位行贿行为,一要看动机,从动机上区分是为了谋求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进行行贿;二要看决策过程,看决策过程是否经过单位的集体讨论决定;三要看利益的归属。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综合分析,如果该使用公款进行行贿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并且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则应按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那些使用公款进行行贿的行为属于个人行贿的,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的,应定行贿罪。但对于其行贿前的使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如果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暂时挪用,以后会归还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的,则应以挪用公款定罪,因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是属于非法活动的范畴;如果行为人采用虚假报销、虚列开支等带有非法占有的手段使用公款进行行贿,则该使用公款的行为宜以贪污罪认定。无论行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公款行贿,该使用公款的行为与行贿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如果前行为构成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后行为构成行贿罪的,都应数罪并罚。
  四、如何遏制“公款行贿”
  1、加强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因为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所以现阶段我国对于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主要是集中在对于贪污和受贿的打击。被称为“三光书记”的原福建省周宁县委书记林龙飞的腐败案中71人行贿,只有13人被判刑。由此看见,在我国现阶段对于行贿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并不是很大,行贿的违法成本低,这无疑助长了行贿的风气,所以为了遏制行贿犯罪,必须加大对行贿人的打击力度。
  2、加强和完善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公款贿赂,顾名思义必然要动用公款。而动用公款行贿即使有千条理由,在财务上还是名不正、言不顺。但公贿现象严重的部门和单位大多数设有账外账、小金库。账外账、小金库一般都掌握在极少数人手中,支出方便,出了问题难以查证。在大多数地方,现在的资金支出都是“一把手”说了算,只要有“一把手”的签字就可以顺利支款,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没有办法监督。事实上,我国的财务制度严密程度比过去高了很多,但在执行上却比过去更加放松,缺乏有力的制约和有效的监督。正因为资金管理上的松驰,漏洞百出,使公贿行为长期游离于监督之外。[1]正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单位财务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很多单位的财务账目混乱,财政资金的支出门槛低,使得“公款行贿”人有机可乘。因此为了遏制“公款行贿”,必须加强和完善单位的财政管理制度,强化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功能,堵住财政资金的漏洞。
  3、深化体制改革。要推进改革,完善制度,拓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领域,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制度在防范和克服腐败现象中的重要作用。
  注释:
  [1]沈泉涌:《公款行贿:职务犯罪新动向》,载《金陵瞭望》,2005年12期,第35-3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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