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于保险合同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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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不一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新《保险法》第30条就格式条款的解释构筑起了一个规则体系,但因该规定之不完善尚不能在审
  判实务中得到良好的适用。审判实务中,法官应从普通的、理性的被保险人出发,寻求疑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如若仍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应以平衡双方当事
  人利益为核心,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通常理解;疑义利益解释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时代背景下,在市场主体对规模经济与交易效率的不断追求中,格式合同广泛运用于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之一,其
  基本由格式条款构成,盖因其专业性,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引发的纠纷并不鲜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保险格式条款往往是法官审理案件之关键所在。本文
  结合《保险法》①第30条之规定和司法实践,梳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立法之规定予以评析,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之立法规定——以新《保险法》第30条为核心
  我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此基础上,《保险法》第30条也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
  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以寻求“通常理解”为首要原则
  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我国立法规定以寻求“通常理解”为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的首要原则,其法理基础何在?学者樊启荣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1]
  运用传统法学理论中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方法来探讨格式条款的性质,会得出“规范说”与“合同说”的观点,打破这一法律思维,从公法与私法的角度做双层分析:一方
  面,格式条款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它由一方片面决定,相对方无法参与制定过程,但其欲接受条款制定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就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接受条款的约束;另一方面,格
  式条款具有私法的特性,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之后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2]因此,笔者趋于赞同格式条款性质的“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对于格式条款这一“准法规或
  准制度”的解释原则应介于法规与契约之间,既不能像法律法规解释那样完全追求稳定性,也不能像合同解释那样完全追求当事人之真意表示,而应介乎两者之间,寻求格式条款
  适用对象的共同理解或合理期待。[3](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
  当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之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始得适用。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后为法学
  界所普遍接受,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之所以当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学说支持主要有四——附和契约说、专有技术说、弱
  者保护说和满足合理期待说。[4]概而言之,保险格式条款通常情况下由保险人制定,其中往往涉及专业技术术语,非一般投保人能完全理解,同时,投保人只能对保险格式条款
  做接受或不接受之意思表示,并无讨价还价之地,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此时契约自由流于形式。因此,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
  益之考量,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成为必要。
  然保险格式条款的具体解释方法众多,当当事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疑义之时,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置于第二位阶予以适用,是否合理?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指
  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笔者赞同该观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为格式
  条款解释的一种特殊方法,仅仅是为解释格式条款的疑义提供了一种途径,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合同的方法;它具有辅助性之特征,不能排除解
  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仅可在穷尽其他合同解释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之规定,当保险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判断格式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歧义,对于表述清晰、符合正
  常用语习惯、“理性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趋于一致、不存在歧义的条款,无须对条文进行解释;当格式条款的表述确实存在歧义,应当寻求“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此时若仍对
  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之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始得适用。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附和性、专业性,双方当事人容易就保险条款理解产生疑义,从而引发纠纷,此时格式条款的解释无疑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法
  官应当如何适用《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解释保险条款,以平衡保险诸方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呢?当前的司法实务界对该条款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情况如何?笔
  者将结合一人身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路径,再对判案法官审理思路予以评价。(一)案情简述
  2007年6月4日,吴某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保险生效时间为次
  日0时。根据附加险条款第2.4条,如被保险人在附加险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复效之日起90天后初次发生且经保险公司认可医疗机构确诊患该附加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因遭受意   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重大疾病不受90天限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或疾病定义中某疾病限定的最高给付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附加险在第6.1条重大疾病释义(十二)
  对“肢体缺失”做出释义为: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完全的、永久的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合同签订后,吴某依约缴纳了保费。同年9月,吴某因
  意外碰伤导致左胫骨骨折。2008年9月17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慢性脊髓炎”,并于9月27日在该院进行了“左胫骨踝上截肢术”将左大腿截肢
  。
  吴某出院后,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吴某的截肢没有达到条款约定的“肢体缺失”的标准,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拒绝给予赔偿。双方
  产生纠纷,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之于该案的适用路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肢体缺失”的理解。这是医学上的专业术语,与“家庭成员”等生活用语不同,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通常难以准确把握该类术语的含义,故而保险人
  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术语做出解释,争议的矛头随即转向了对该释义条款的理解。
  依上文所析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首先应当判断“肢体缺失”的释义条款是否存在歧义。“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完全的、永久的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
  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这一释义条款,虽然从医学及保险专业角度理解不存在歧义,但保险作为一类以“普通人”为主要消费群体的金融产品,且在本案中吴某既不是医学也不是
  保险学的专业人士,因而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来判断该释义条款是否存在歧义。从语法规范上分析,本释义条款中的前半部分在理解上不易出现偏差,“意外或医疗需要”是
  出现保险事故的原因,“完全的、永久的”修饰的是“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强调的是“完全断离”的永久性和严重性,然“两个或更多”修饰的关节
  部位的数目还是关节的数目,则在普通人的理解中存在偏差。亦即从吴某这一“普通的理性人”的角度出发,该释义条款的表述存在歧义。
  此时,应当以《合同法》第125条为基础,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法对释义条款寻求“通常理解”。依
  上段分析,我们应当认为,将该释义条款解释为“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肢体完全断离”或“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关节完全断离”都是符合语法规范
  和语境要求的,是究其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可得出的两种“通常理解”。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始得适用,亦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即宜采“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关节完全断离”之解释,如此,吴某因意外
  伤害导致左大腿被截肢,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完全断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吴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三)本案法官审理思路之评析与启
  示
  本案经过二审终审始得结案。虽然,一、二审法官得出了完全不同的两份判决意见,但是,两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将焦点集中于对释义条款的理解,且都没有直接适
  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而是首先考量了条款是否存在歧义,通过“通常理解”是否能够阐明条款的真正含义。[6]这一解释路径是符合我国新《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的,为其他法院法官在审理保险案件中正确使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提供了指引。
  然而,两级法院的法官在适用了正确的解释规则顺序的情况下,仍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两份判决意见,系因其在寻求“通常理解”的过程中出现了偏差。盖因我国《保险法》并
  未就如何进行“通常理解”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适用《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寻求通常理解。然而究竟应该如何寻求“通常理解”?《合同法》第125条的
  规定是否完全没有漏洞,可以地良好地适用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领域?《保险法》第30条与《合同法》第125条是何种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亟需学界的进一步
  研究。②三、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之评析与完善
  虽然,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较原《保险法》的规定迈进了一大步,但是从条文本身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来看,仍有诸多亟
  待完善之处。(一)是争议还是疑义
  从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均是在当事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先寻求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采不利于格式条款
  提供方或保险人的解释。然而,笔者在上文均采“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说法,而非“争议利益解释”规则,原因为何?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其适用的前提应是疑义而非争议,这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得到了良好的体现。首先,疑义与争议是有区别的。“疑义”是指在保险合
  同格式条款中确实存在无法明晰、无法确定的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作为普通的一般投保人诚实守信地阅读该条款后不可避免地产生歧义,两种解释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而合同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的是基于合同条款本身存在疑义所致,也有的是基于条款以外的原因所致,存在“有争议而无疑义”之情形,此时,显然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则,做出不利于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审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非当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就武断地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而应当按照我国《
  合同法》的精神,“只有当疑义条款用所有可行的解释原则都无法清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时才最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7]反之,则会出现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过分保护之   情形。是故,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疑义”而非“争议”。(二)何为“通常理解”
  考究二法,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在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中均采用了“通常理解”这一措辞,但是并未就何为“通常理解”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由于个案的差异性和条款含
  义的模糊性,面对类似的语词,判案法官对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并非完全一致。那么,何为“通常理解”?如何寻求“通常理解“?
  司法实务界的主要观点是,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对格式条
  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当然适用本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规
  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
  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之合同解释方法。笔者对司法实务界的这一做法并不完全认可。
  首先,《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它是对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定,并非特别就格式条款解释而言。《合同法》系《保险法》的上位法,其相关规定理应适用于
  保险合同领域。所以,保险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予以解释,但按照该条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如果就非格式条款仍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那么应
  如何处理?该条并未给出退路。此外,此五种解释方法中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在理论界并无定论,该条款规定之语序是否意指向某种特定的位阶方式呢?
  其次,是否有必要确立解释方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学方法论既非“法学的形式逻辑”,又非“解题技巧的提示”。他在论述法律解释时避免使用“解释方法”之概念
  ,将文义、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意志、法律之客观目的、合宪性等称之为“解释标准”,并明确表示各种解释标准并非不同的解释方法,可由解释者任意选择之。[9]
  既然是否有必要确立解释方法、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位阶关系尚有争议,那么也不应当武断地对“通常理解”确定解释方法以及适用位阶。
  基于上文分析,“通常理解”应是“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10]即普通的、理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③
  在我国这样一个不得援引判例的法制国家,如何对理性的被保险人的标准进行解释,仅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至于法官采用何种解释方法,依何种解释标准对格式条款进行解
  释,法律不应进行强制限制,而应把关注点集中在裁判的实质合理性上。(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规定是否存在例外
  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疑义之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然而保险法却将这一规则描述为“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
  险法的规定显然与合同法的精神不完全一致,该阐述的前提是保险人是格式条款提供方。
  诚然,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由保险人制定和提供,但并不排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制定之情形。尤其在经济飞速发展、企业架构日益完善、各方人才齐备的今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可能是一个大型贸易或者商业实体,拥有对保险及法律领域十分精通的人才,依其强大的实力成为保险格式条款的制定方,此时,若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
  人的解释”不免有失公平。此外,在再保险领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对保险行业十分精通的保险公司,绝对地适用该条款并不一定完全正确。保险法之规定存在漏洞,应与其上
  位法之规定保持一致,可将条款的后半部分修改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为了应对合同条款格式化的趋势而发展起来的,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地位。在审判实践中,
  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利益倾向的程度,是适用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判案法官在适用该原则之时,应把握该原则之实质
  ,从寻求合同当事双方利益平衡出发,合理适用该原则。”四、结语
  分担风险和分散危险是保险的主要功能,其往往通过决定保险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条款实现。在格式条款占据保险合同领域“大片江山”的今天,对保险合
  同格式条款进行合理解释是影响合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因素。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判断该条款的表述是否确实存在歧义;若确实存在,则应
  从普通的、理性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角度,依据解释标准寻求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此时如若仍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始得适用,该规则之适用应
  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为核心。
  注 释:
  ①若无特别指明,本文所称“《保险法》”均指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
  ②如何寻求“通常理解”将于本文第三部分展开。
  ③此处仅限于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的情形。如果格式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则通常理解是理性的保险人的理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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