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同时赴衢州、金华、丽水、淳安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代表、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11月5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进行了沟通。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经费。草案第四条规定,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但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列入财政预算。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有的地方提出,我省不少地质灾害易发区属于欠发达地区,纳入财政预算的防治经费数量有限,省、市、县应当设立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灾害防治,以保障灾害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实践中,省和一些市、县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了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规划区已经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工程(包括村民建房)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规定的目的是减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负担。但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都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两类评估是相互补充而非相互替代的关系。有的地方提出,如果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进一步深化,能满足防治要求较低的建设工程的评估要求。这些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为了既能符合上位法规定,又可以减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经征求地质灾害防治方面专家的意见,建议对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增加规定,要求其应当满足防治要求较低的建设工程的评估要求,并规定这些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地质灾害避让搬迁。草案第六章对地质灾害避让搬迁作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有的地方提出,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政府也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组织避让搬迁。为此,建议将上述应当组织避让搬迁的情形修改为:“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增加了一些细化规定:一是明确搬迁安置用地的要求,规定:“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荒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二是明确搬迁安置协议签订主体和内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其组织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经过反复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9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同时赴衢州、金华、丽水、淳安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代表、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11月5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进行了沟通。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经费。草案第四条规定,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但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列入财政预算。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有的地方提出,我省不少地质灾害易发区属于欠发达地区,纳入财政预算的防治经费数量有限,省、市、县应当设立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灾害防治,以保障灾害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实践中,省和一些市、县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了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规划区已经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工程(包括村民建房)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规定的目的是减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负担。但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都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两类评估是相互补充而非相互替代的关系。有的地方提出,如果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进一步深化,能满足防治要求较低的建设工程的评估要求。这些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为了既能符合上位法规定,又可以减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经征求地质灾害防治方面专家的意见,建议对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增加规定,要求其应当满足防治要求较低的建设工程的评估要求,并规定这些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地质灾害避让搬迁。草案第六章对地质灾害避让搬迁作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有的地方提出,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政府也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组织避让搬迁。为此,建议将上述应当组织避让搬迁的情形修改为:“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增加了一些细化规定:一是明确搬迁安置用地的要求,规定:“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荒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二是明确搬迁安置协议签订主体和内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其组织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经过反复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