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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元钱的官司其是否需要诉讼,值得我们深思,其背后也有许多重要的社会意义,小额的诉讼标的是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1元钱官司能否带给我们司法正义,当前“法治”成为基本治国理念,以及党和政府的积极引导,人们的法治观念和共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公民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是我们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小额诉讼标的;法治;司法正义
一、“1元钱”官司不值得诉讼的原因
(1)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无讼、厌讼与抑讼”
汉代以来,儒家成为正统思想,其儒家代表人物孔子以“礼乐”来规范人的行为和教化人们的思想,“道之以政,齐之以礼,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即刑罚治理百姓可以免除处罚,但他们没有羞耻心,如果用道德礼教治理百姓,百姓不仅知道羞耻心也会心服以德。“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如果为了争财夺利提起诉讼,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耻,从社会舆论和思想方面对诉讼者以道德上的批判,增加诉讼道德上的成本。因此孔子的“无讼”理想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价值取向。朱熹在《四书章句集注》中引“范氏曰: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反映了中国传统社会官吏的职责并不在判定案件的正确与否,而是通过调解,使当事人主动息讼。在费孝通的《乡土中国》中也提到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一个负责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狱。如果有非打官司不可,那必然是因为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1]。中国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其存在的规矩不是法律,而是习俗。也即“无讼”的传统中国的社会观念。从以上可以总结出中国传统社会从思想以及社会结构方面表明对1元钱的官司不值得诉讼。
(2)从经济分析法学方面——功利主义
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2]。功利主义不考虑一个人行为的动机与手段,仅考虑一个行为的结果对最大快乐值的影响,例如邻居家自来水管漏水淹了宋先生的大衣柜,宋先生因为赔偿数额问题,走了10年的官司路,两家也因为官司伤了和气,甚至视为仇人,为了“1元钱”小额的诉讼标的法院经历了一审、二审,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因此从经济分析法学考虑投入与产出没有成正比,也没有增加宋先生的幸福,因此不提倡“1元钱”的官司诉讼
(3)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机制
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长期以来,除了重大的纠纷外,一般问题都是乡间自己解决,并因此产生了许多规则、习惯、风俗”[3],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因为丈夫被村长踢伤的事,挺着个大肚子历时几载只是死认一个理:“村长打人就不对,我就是要讨个说法”。如今“讨说法”一词常常出现在“一元钱官司”的起诉书上。但是当公安局把村长带走的时候,秋菊陷入了困惑,产生困惑的原因是她所期待的“讨说法”与现代法治的实施产生了矛盾,法治在实现普适性的同时要符合本土化资源。相比较诉讼而言可以通过长者调解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比较缓和而且也可以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二、“1元钱”诉讼值得的原因
(1)有利于提高法律的社会地位
法在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中考证,法的古体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以及西方“jus、drot、recht”等表明法有公平、权利、正义等含义。因此我们说任何法律制度以及诉讼制度在内,首要的追求目标是公正然后才是效益,当两者发生价值冲突的时候,要按照公平在效益之上的价值位阶原则,首先要追求公平,其次权利的性质及其意义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法律就是调整社会关系或者社会规范的,如果仅国家制定了一部法律而这部法律并没有适用于所调解的社会关系中,那么这种法律是不会被社会认可承认或信仰的。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
(2)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
类似“1元钱”的官司当事人不是为钱而打官司,只是想通过法律途径讨个公道或者说法,“1元钱的官司”反映当事人的权利意识以及公民对国家法律制度的信任,如果每个公民都信任国家法律相信法律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我们的“全面依法治国”以及国家法治化将迈进更大一步。往往“1元钱”的官司是公益诉讼,对公益诉讼尽管其获得的赔偿金额较少,但有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意义。其所指向的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这种现象也长期侵犯着人们的正当利益,例如曾经存在的酒店“开瓶费”现象,通过媒体的宣传,消费者自然就會认识到強收“开瓶费”是不合理的,进而自觉地拒缴“开瓶费”,而酒楼一旦意识到一定要強收这笔费用,闹上法庭也是要輸官司的自然也不敢乱收,这对整個行业无疑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一元钱官司”的社会意义是毋庸置疑的,有了它社会会逐步走上法治轨道[5]。这些案件启发教育了大众要敢于向不公正行为挑战,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标的并没有限制性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原、被告,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但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仅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因为诉讼标的的大小不是能否立案的条件,标的的大小不仅不会影响立案,同样也不会妨碍审判。因此只要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提起“一元钱官司”当然是合法的。
三、笔者的观点
(1)主观方面
我们在打“一元钱的官司的时候”应考虑我们的主观因素,例如我们是否做好打这“1元钱的官司”准备,包括人力、物力、精神方面,对比尊严和金钱的矛盾冲突,寻求一个平衡点,我们如果认为“人争一口气,鸟争一口食”一元钱的官司即使得不偿失,但是我们做好了诉讼的准备,要维护自己的尊严人得尊严有时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那么这个时候“1元钱的官司”是值得诉讼的。
(2)客觀方面
一方面从法律社会学角度分析“1元钱的官司”在中国传统社会大概不会出现,正如费孝通《乡土中国》中“无讼”的社会传统,传统的中国社会是“熟人社会”,当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员的高度的流动性和城市化使人们更多同陌生人进行交往,使犯罪和违法有了可乘之机”[6],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但当前的农村虽然受到经济发展对其本土文化的冲击,农村也在逐渐发生转型,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的熟人社会结构。如果“1元钱的官司”发生在熟人之间,笔者并不赞同这种“1元钱诉讼的官司”,因为中国有句古话“远亲不如近邻”,彼此之间有很多联系和交集,“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诉讼即产生对弈,会导致双方情谊断绝,恐怕就得不偿失了。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出版社. 2015 年版.P67 页.
[2]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109页.
[3]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34页.
[4]许慎:《说文解字》,中华书局1963年版,P202页.
[5]晓红《一元钱官司可取吗》载《深圳法制报》2002年4月22日.
[6]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118页.
【关键词】:小额诉讼标的;法治;司法正义
一、“1元钱”官司不值得诉讼的原因
(1)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无讼、厌讼与抑讼”
汉代以来,儒家成为正统思想,其儒家代表人物孔子以“礼乐”来规范人的行为和教化人们的思想,“道之以政,齐之以礼,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即刑罚治理百姓可以免除处罚,但他们没有羞耻心,如果用道德礼教治理百姓,百姓不仅知道羞耻心也会心服以德。“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如果为了争财夺利提起诉讼,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耻,从社会舆论和思想方面对诉讼者以道德上的批判,增加诉讼道德上的成本。因此孔子的“无讼”理想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价值取向。朱熹在《四书章句集注》中引“范氏曰: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反映了中国传统社会官吏的职责并不在判定案件的正确与否,而是通过调解,使当事人主动息讼。在费孝通的《乡土中国》中也提到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一个负责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狱。如果有非打官司不可,那必然是因为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1]。中国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其存在的规矩不是法律,而是习俗。也即“无讼”的传统中国的社会观念。从以上可以总结出中国传统社会从思想以及社会结构方面表明对1元钱的官司不值得诉讼。
(2)从经济分析法学方面——功利主义
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2]。功利主义不考虑一个人行为的动机与手段,仅考虑一个行为的结果对最大快乐值的影响,例如邻居家自来水管漏水淹了宋先生的大衣柜,宋先生因为赔偿数额问题,走了10年的官司路,两家也因为官司伤了和气,甚至视为仇人,为了“1元钱”小额的诉讼标的法院经历了一审、二审,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因此从经济分析法学考虑投入与产出没有成正比,也没有增加宋先生的幸福,因此不提倡“1元钱”的官司诉讼
(3)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机制
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长期以来,除了重大的纠纷外,一般问题都是乡间自己解决,并因此产生了许多规则、习惯、风俗”[3],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因为丈夫被村长踢伤的事,挺着个大肚子历时几载只是死认一个理:“村长打人就不对,我就是要讨个说法”。如今“讨说法”一词常常出现在“一元钱官司”的起诉书上。但是当公安局把村长带走的时候,秋菊陷入了困惑,产生困惑的原因是她所期待的“讨说法”与现代法治的实施产生了矛盾,法治在实现普适性的同时要符合本土化资源。相比较诉讼而言可以通过长者调解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比较缓和而且也可以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二、“1元钱”诉讼值得的原因
(1)有利于提高法律的社会地位
法在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中考证,法的古体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以及西方“jus、drot、recht”等表明法有公平、权利、正义等含义。因此我们说任何法律制度以及诉讼制度在内,首要的追求目标是公正然后才是效益,当两者发生价值冲突的时候,要按照公平在效益之上的价值位阶原则,首先要追求公平,其次权利的性质及其意义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法律就是调整社会关系或者社会规范的,如果仅国家制定了一部法律而这部法律并没有适用于所调解的社会关系中,那么这种法律是不会被社会认可承认或信仰的。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
(2)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
类似“1元钱”的官司当事人不是为钱而打官司,只是想通过法律途径讨个公道或者说法,“1元钱的官司”反映当事人的权利意识以及公民对国家法律制度的信任,如果每个公民都信任国家法律相信法律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我们的“全面依法治国”以及国家法治化将迈进更大一步。往往“1元钱”的官司是公益诉讼,对公益诉讼尽管其获得的赔偿金额较少,但有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意义。其所指向的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这种现象也长期侵犯着人们的正当利益,例如曾经存在的酒店“开瓶费”现象,通过媒体的宣传,消费者自然就會认识到強收“开瓶费”是不合理的,进而自觉地拒缴“开瓶费”,而酒楼一旦意识到一定要強收这笔费用,闹上法庭也是要輸官司的自然也不敢乱收,这对整個行业无疑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一元钱官司”的社会意义是毋庸置疑的,有了它社会会逐步走上法治轨道[5]。这些案件启发教育了大众要敢于向不公正行为挑战,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标的并没有限制性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原、被告,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但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仅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因为诉讼标的的大小不是能否立案的条件,标的的大小不仅不会影响立案,同样也不会妨碍审判。因此只要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提起“一元钱官司”当然是合法的。
三、笔者的观点
(1)主观方面
我们在打“一元钱的官司的时候”应考虑我们的主观因素,例如我们是否做好打这“1元钱的官司”准备,包括人力、物力、精神方面,对比尊严和金钱的矛盾冲突,寻求一个平衡点,我们如果认为“人争一口气,鸟争一口食”一元钱的官司即使得不偿失,但是我们做好了诉讼的准备,要维护自己的尊严人得尊严有时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那么这个时候“1元钱的官司”是值得诉讼的。
(2)客觀方面
一方面从法律社会学角度分析“1元钱的官司”在中国传统社会大概不会出现,正如费孝通《乡土中国》中“无讼”的社会传统,传统的中国社会是“熟人社会”,当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员的高度的流动性和城市化使人们更多同陌生人进行交往,使犯罪和违法有了可乘之机”[6],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但当前的农村虽然受到经济发展对其本土文化的冲击,农村也在逐渐发生转型,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的熟人社会结构。如果“1元钱的官司”发生在熟人之间,笔者并不赞同这种“1元钱诉讼的官司”,因为中国有句古话“远亲不如近邻”,彼此之间有很多联系和交集,“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诉讼即产生对弈,会导致双方情谊断绝,恐怕就得不偿失了。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出版社. 2015 年版.P67 页.
[2]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109页.
[3]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34页.
[4]许慎:《说文解字》,中华书局1963年版,P202页.
[5]晓红《一元钱官司可取吗》载《深圳法制报》2002年4月22日.
[6]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