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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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该主体制度对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但是,若消费者协会半官方的性质以及主体仅限于省级以上消协的规定不加以完善,我国消费者的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行政化
  一、基本概念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发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学家把为维护私人利益以私人资历发生的诉讼称作私益诉讼;而以维护公益为目标的,则称作公益诉讼。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保护的并非自身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二者的核心就是“公共利益”。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消费领域,众多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处于被动的地位,经营者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其经营行为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受害。其次,消费者面对的是占据社会大部分资源、掌握某一经济领域命脉的大型企业,消费者个人很难与之抗衡,“讨价还价”的权力严重受阻。因此在消费领域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可以限定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受违法运营者的侵害。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现行规定及其局限性
  (一)现行法律规定
  经过2013年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协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明确消协不仅可以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其本身已经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但是,从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来看,如今的主体制度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局限性
  1.行政化、地域性色彩浓厚
  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中国消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消协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地域性色彩,有诉讼垄断之嫌。中消协负责全国性案件,各省负责省内案件。从形式上看,似乎全国的案件都能得到解决。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并非能达到该有的效果。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明确,限制了消费者投诉的选择,同时使得起诉主体容易被违法经营者俘获。再者,由于消协的设立主体是政府,其必然带有行政化的色彩,民众普遍对其公正性持怀疑态度。
  2.保护范围过窄
  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形态大致有两种,一是消费者协会自发地发现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情况。一个省只有一个消费者协会,只有案件的性质较为严重,消费者的权利被极大地侵犯的时候,消费者协会才能自发地去提起诉讼。二是消费者讲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投诉到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然而边远地区的消费者由于缺乏法律意思,不愿意去投诉。而实际情况是,违法人员恰恰多会选择边远地区进行其违法活动,获取暴利,显然消協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利用。
  三、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
  (一)消费者协会保证自身的独立性
  行政化虽然可能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但这种现象只是由于政府缺乏公信力,实质上并不会绝对受到质疑。消费者协会想要更好地发挥自己的职责,最重要的是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不受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影响。
  1.与政府独立
  消协在中国与政府息息相关,无论是消协的产生、资金获得、发展成长还是消协的内部构成、工作人员选拔、地方各级消协之间的关系无一不闪烁着行政色彩。 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消费者联盟那样完全民间性的组织我国的消协无法复制。如果积极调整消协内部的构成,摆脱组织内人员需由政府提名这样的做法,消协的公信力就更加可以得到保障,那么中国的消费者协会也真正可以起到实质性作用。
  2.与行业协会独立
  消协的定位是维护消费者公众的权利,与违法运营者对立。而消费者协会内部组成却不乏经营组织,行业协会。根据《21世纪》记者查访,理事单位中不乏一些行业协会。比如宁波市消费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组成单位中,就有市质量管理协会、市房地产协会、市食品工作协会等七家行业协会,这等于将对立面的“敌人”请进家门。消费者本来就是弱势群体,消协的存在就是为了能全方位的最大程度的保障他们的利益,消协组织中没有必要囊括所谓对立面的经商运营者。
  (二)扩大诉讼主体资格
  1.诉讼主体资格下放
  省级以上消协的保护范畴明显过窄,因此,应赋予市级或者县级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资质。由于公益诉讼制度刚刚建立,诉讼范围、和解、费用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解决。在公益诉讼制度初探之后,主体资格应当下放,这也要求各地区的消费者协会不断提高专业水平以担负起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2.鼓励发展其他消费者组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于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障消费者合法权利的社会组织。”这条明确说明,其他消费者组织也是对消费者合法权利作出保护的社会组织,并且相对于消协而言,更具有民间性。简化民间性消费组织的登记程序,放宽社会团体成立资格的门槛,进而赋予其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地位,势在必行。
  3.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资格
  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有可行性:第一,法律法规上对其授权。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对于违反法律而破坏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有权加以规制,提起诉讼。第二,检察机关存在的优势。检察机关有较高办案素质的专业人员、全面的举报、控告网络和收集证据的能力及较高的社会认同度,有能力处理好诉讼标的大、被告一方实力强且程序复杂的案件。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在环境污染案件、侵害国家财产案件等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多次出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对于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一个完善措施,它可以作为一种增补措施。
  参考文献:
  [1]孙弘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2]颜运秋、马永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     学版)》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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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刘大伟、唐要加:《社会公共住址参与管制优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09     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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