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名誉侵权的救济及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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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正在逐渐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我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在这种背景下,网络侵权成为最近几年民法学界的一个前沿问题。虽然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世界,但并不意味着人们在网络上的行为不受任何约束与限制,因为参与网络活动的人仍然是生活在现实中的,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虽然只是把网络作为一种新的工具和手段,但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络名誉侵权侵害的趋势手段甚于传统的载体名誉权损害,而且目前法律法规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则仅仅停留在传统阶段,并且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的发展及有效保护名譽权主体的要求。
  与现实社会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相对应,网络空间中虚拟主体同样享有名誉权,因其发生空间有一定的特殊性及虚拟性,网络空间中虚拟主体的这种维护自身获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便是网络名誉权。从本质上来看,网络名誉权其实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但是由于特定主体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在网络环境下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相应的,网络环境下侵害名誉权行为与传统名誉侵权行为也有所差别,并且体现出其特有的“虚拟”特性。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即网络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等虚拟渠道侵害公民的名誉,并迫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遭受贬损而构成的侵权。可见,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同样是一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备一般名誉侵权的属性,只不过其是利用一个特殊的媒介即通过互联网络,实施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救济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通过特殊途径造成了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使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开放的网络是因特网的核心技术思想,因特网这种无国界的特点向各个国家的管理者都提出了挑战。”基于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救济也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法救济
  近几年来,我国立法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这些法规和法律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规范了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保护 了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利。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发展形势而言,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还有众多的不足,因此立法部门仍需加强立法工作:
  (1)解决立法滞后问题,加强有关网络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层次,完善网上行为规范,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氛围。目前网络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相对落后,以至于网络 侵权案件发生后没有具体法律可依,所以立法部门必须加快网络管理的立法速度,以适应目前的网络发展速度。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目前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法层次较低,体系制度不完善是网络行业立法工作的现状。现行的网络行业规范多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全国人大以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寥寥无几,由于其法律地位不高,其约束功能也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2)完善侵权主体认定方面的立法工作。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目前法学界认识未尽一致:是侵权言论初始作者的责任、侵权言论传播者的责任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到底谁应为名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目前立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3)制定网络名誉权保护政策,明确责任主体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积极宣传与建立文明网络空间,加强网络用户的法律意识,加强网络道德建设。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通过自有设备对用户提供服务,但同时,应当根据网络自身的特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设定,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因权责不明而逃脱责任。
  (4)完善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监督制度,建立合理的监测机制。目前我国互联网行业实行的只是行业自律性的监督机制,如果将现有监督机制加以完善,由相关部门制定配套的监督制度,同时成立独立的网络行业监督机构,则将会有效地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
  2.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救济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对受害者的侵害,最终将转化到现实社会中来。要切实维护网络空间主体的名誉权,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救济,尤其是尽快解决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方面,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规。司法实践中都是援引传统的名誉权侵权规定来确定管辖。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由此可以得出:名誉侵权受害人应当可以在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人住所地提起诉讼,而且可以在受害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这是其他侵权案件管辖中所没有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由此,当网络空间主体的名誉权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3.网络名誉侵权的技术救济
  现实生活中民事救济的主要目的是使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损害发生以前的状态。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在实现现实生活中的救济的同时,还需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空间中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进行救济,技术手段的救济则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首先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重视技术手段的开发,做好信息的审查披露义务,通过技术手段及时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可能设立监督和控制侵权行为系统,既要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又要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有序进行。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
  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其二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几近相同,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由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在追究网络名誉侵权责任时,更要注重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传统名誉侵权与网络名誉侵权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是同一个法律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的时候,我们要综合传统法律对名誉侵权的规定,严格适用法律。对于停止侵害,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加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一种持续的状态,网上的侵权言论可能在受害人起诉时还未删除,还在继续传播。这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法院也应首先判决加害人停止加害行为,这对于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十分必要。但是应当注意,对受害人停止侵害的请求法院可以先于执行,同时要求请求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在网络名誉侵权中应当要求侵权人及时做出积极行为,以免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应当要求侵权人公开进行道歉且其内容必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
  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较为复杂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适用问题。
  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网络名誉侵权本身并不是财产,但其可以直接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既得利益的减少。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一直是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尤其是涉及到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通过设定一定得计算标准而转化为物质性的财产赔偿。但是对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国存在异议。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并无实质的差别。而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作为财产流转关系的主体组成部分,其具有相应的名誉权。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是由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商业信誉等构成,若侵权人侵害了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商业信誉,使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样会影响到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财产状况,同时也会造成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损失或者既得利益的减少。从这个层面来说,我们也应当承认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具有名誉权且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在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名誉遭到侵权损害时,其可以有效快速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
  第二,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仍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对于网络名誉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更难精确地计算出来。如何更好的解决这个难题,关键是在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利益的平衡点。通常情况下,受害人会将更有财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第三人。这样,如果是侧重保护受害者的名誉权,则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有可能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限制过严,从而使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侵权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则会使网络规则缺少应有的公正性,从而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有很大的区别,尽管需要一定的法律来规范,但是如果按照对传统名誉侵权的要求来管理网络空间,势必会大大降低网络空间中的实时信息给公众带来的巨大利益。因此,法律在协调人的人格权与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使公众利益做出一定的让步,以此避免给信息产业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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