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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投资的飞速发展不可避免产生了大量"投资者-东道国"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依《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公约》而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即ICSID)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解决投资争议的首要选择。本文以双边投资条约的投资争议解决条款为主要研究对象,分析了发展中国家视角下的"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仲裁机制,进一步结合有关国家的做法和先例,对我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对ICSID仲裁管辖权的同意现状做出评价,并为以后双边投资条约的签订和修订提出建议。
关键词:双边投资条约;ICSID管辖权;"投资者-东道国"争议解决
随着国际经济的不断促进与发展,国际投资已经成为与国际贸易并重的国际经济发展领域,国家之间为了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条约,国际社会也尝试着构建一个完整的国际投资法律框架。
一、ICSID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66年10月开始正式生效,依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以下简称ICSID或"中心")也开始运作。截止至2015年1月,已有159个国家或地区成为《公约》的缔约方。[1]而自ICSID于1972年受理第一起仲裁申请以来,短短三十年,已有500个投资争议根据《公约》及其附设仲裁程序诉诸"中心",ICSID已成为投资者解决投资争议的首要选择。
(一)《公约》关于"中心"管辖权的规定
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议后,经协商无法友好解决争议,要由ICSID组成仲裁庭对投资争议进行仲裁的前提就是"中心"已经依据《公约》取得管辖权,而后仲裁庭才能进行实体审理。公约的第25条、26条就做出了对ICSID管辖权的详细规定。
1、基本规定
根据《公约》,中心获得管辖权的前提是,"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根据这项规则,将案件提交中心管辖必须满足三方面的条件:
第一,争议当事人中的东道国一方必须是缔约国,投资者一方必须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第二,争议必须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性质的争议。这里的投资,包括现金资本和非现金资本技术,如技术转让,服务合同等。法律争议是指在中心管辖范围内的权利冲突,或因违反法律义务引起的赔偿请求等。[2]
第三,争议双方必须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管辖。而必须注意的是,一国加入公约,并不等于自动就接受中心的管辖。[2]东道国常常会在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的争议解决条款中作出同意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意思表示,而外国投资者则通常在争端发生后通过向中心发出书面仲裁申请,而作出其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仲裁的意思表示。
符合以上三项条件,"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才取得对"投资者-东道国"争议的管辖权。
根据"中心"的统计,全部ICSID仲裁案件的63%是基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而取得中心管辖权,相较以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协议或合同为依据诉诸中心的仅占20%,[3]当今,BITs的规定无疑是授权中心仲裁最重要的依据。
另据《公约》第26条,"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公约这样的规定也就限制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使用。
(二)ICSID投资仲裁机制评析
以ICSID仲裁为代表的国际投资仲裁是以国际商事仲裁为原型,尽管,裁决的相对公正性、执行强制性和争议去政治化倾向已经使ICSID成为解决投资争议的最佳选择,但是,这样一个以国际商事仲裁为原型的"年轻"的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其机制和规则的本身还是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国际投资仲裁倾向于保护私人财产
国际投资仲裁起源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并继承了后者的强调私有财产权的制度性倾向。[4]首先,根据《公约》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上的规定,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即在双方合意适用的法律之外,东道国国内法与国际法规范处于同一位阶,从而降低了适用东道国法律的可能。而事实上,ICSID受理的投资争议仲裁申请大多数都是来自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对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提出的,那么对东道国法律适用的限制也就是对发展中国家法律适用的限制。其次,从ICSID仲裁庭的实践来看,仲裁员往往会加重东道国的义务,裁定外国投资者获得赔偿。[4]
2、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不够透明
因为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的是私人之间的商事纠纷,其通常只影响私人之间的利益配备,与公共利益无关,出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友好关系、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一般国际商事仲裁奉行秘密性原则,即仲裁程序及仲裁文书均不公开。然而,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国际投资争议往往涉及巨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其透明性就应该得到有效的保证。而事实上,根据《公约》,ICSID 只有在争端双方同意的前提之下才能公布裁决。而那些未能取得双方同意的裁决,只能由秘书处将争议的法律问题有关裁决理由制成摘要通过其部分官方材料予以公布。ICSID官方网站上所公布的案件信息也仅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受理之日、争议解决状态和对于仲裁裁决的简单描述等。这样一定程度的不透明性也使各主权国家在通过总结以往案例来确认仲裁庭对于相关问题的态度的过程中创造了不少阻碍。 除此之外,ICSID解决投资争议的周期也较长,根据ICSID官方数据显示,在"中心"受理的381起仲裁申请中,有148起仲裁案件处于未决状态,其中有16起是2005年前就受理的仲裁案件。一般仲裁案件的解决周期也在4年左右。
三、BITs对ICSID管辖的同意模式及我国做法
在全球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结实践中,各国对于是否授权ICSID解决投资争议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授予中心管辖权的态度是有所差别的,而且其在双边投资条约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一国的重大权益。
基于对ICSID仲裁管辖权的接受的可能性来看,同意ICSID管辖权的方式可以分为四种,即"逐案同意"式、"有限同意"式、"全面同意"式和"全面同意+重大例外"式。这四种方式各有特点,为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情况提供不同的选择。
(一)四大主流模式
"逐案同意"是双边投资条约对发生投资争议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要求最严格的一种同意方式。因此,要同意ICSID的管辖权,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对每一项投资争议的逐一审批。对于那些市场化程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经济运行非常脆弱的国家适合采取这种"逐案同意"的模式。目前,仅有少数国家坚持必须通过逐案审批的方式投资者才能获得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诉诸国际投资仲裁的权利。
"有限同意"模式指,BIT的缔约双方在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保留"逐案同意"表示可能,并同意对一些不太可能发生争端且不会影响东道国重大利益的领域,作出同意ICSID管辖权的意思表示。与严格的"逐案同意"式相比,这种同意方式更加灵活。在更多情况下,缔约方会对征收补偿争端概括同意国际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大小外国投资者的顾虑。但这种模式也无法为本国的海外投资提供高标准的保护。因此,"有限同意"的模式比较适合:(1)期望更大地吸引外资,但不希望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能力被过度约束;(2)经济运行比较平平稳,发生经济危机的可能性并不大;(3)本国保护海外投资的需求较小。
现实中,很多双边投资条约概括同意ICSID管辖权,并且不附加重要例外,可称之为"全面同意"式。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之一,阿根廷在1991年参加了《公约》,于1994年递交批准书,同时,阿根廷也开始与美国、法国、德国这些发达国家,以及其他发展中国际缔结高标准的双边投资条约,同意投资者绕开当地救济而直接将投资争议诉诸ICSID,又不设置必要的限制与例外。以高标准的投资保护为代价,阿根廷确实吸引了大量外资,促进阿根廷的经济繁荣。但好景不长,21世纪初,阿根廷又陷入了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为了缓解危机,阿根廷出台了一大批影响到国外投资者利益的管理措施,于是投资者大规模地密集地针对此类管理措施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自2001年至2005年,短短 5年时间里,阿根廷已经36次被推上ICSID仲裁庭[5],几乎是该期间ICSID仲裁总数的三分之一。阿根廷以对国际投资者提供高标准的保护为代价吸引外资,最终导致其频繁被诉的尴尬局面应该得到我们的足够重视与警示。
"全面同意+重要例外"式,缔约国通常在BITs中概括接受"中心"管辖权,再把一些关系到国家重大利益的并且容易发生争议的"敏感"领域逐项排除在ICSID管辖范围之外。对那些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管理透明,资本输出和输入大体平衡的国家,这样的"全面同意+重要例外"的同意模式既可以成功吸引外资,也可以对本国在海外的投资提供相应的保护。作为在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上均有重大利益的发达国家,美国与加拿大在对待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的问题上是非常谨慎的。
(二)我国BITs对ICSID仲裁管辖的同意
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打开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大门;而1998年,"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的提出也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的步伐。在"引进来,走出去"战略提出的初期,我国在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上长期处于不平衡状态,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往往担任资本输入国的角色,但近几年,中国对外投资发展迅猛,对外投资流量(即流量)和累积投资流量(即存量)在发展中国家中名列前茅,中国已经成为在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上都拥有国家利益的发展中国家。
在引进外资这个环节上,我国利用的外资绝大多数来自发达国家,而在海外投资这个环节,我国仍保持有大量资本流入发展中国家,但资本输出到发达国家的比重将进一步提高。自从1983年我国与瑞典签订了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开始,我国已陆续与126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这些BITs中均对缔约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争议的解决都有详细的规定,而在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后,我国也在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做出同意ICSID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
1、我国双边投资条约对ICSID管辖权的同意现状
纵观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的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政府对于ICSID仲裁管辖的态度已经由初期的"逐案同意"和"有限同意"转变为当今"全面同意"的态势。
(1)初期的"逐案同意"和"有限同意"
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在加入公约的初期,我国采取的主要是"逐案同意"和"有限同意"的同意方式。争议解决条款表明,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同意投资者诉诸ICSID中心的仲裁,但是在有限的范围之外,投资者欲将争议提交仲裁需要东道国的"逐案同意"。在这一阶段,有限同意的范围一般局限在国有化与征收补偿的相关争议,缔约双方对这一范围的放宽也是希望能够打消投资者在海外投资中担心征收补偿额过低的顾虑。我国与韩国、摩洛哥、澳大利亚、沙特阿拉伯、秘鲁、智利、喀麦隆等13个国家签订的和双边投资条约都有类似的规定。
(2)当今"全面同意"的态势
从1998年我国与多多巴斯的双边投资条约至今,我国签订的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基本"全面同意"了"投资者-东道国"的投资争议国际仲裁管辖权,并且都未规定重大的例外和限制。这些条约大多包含这样的规定:东道国与投资者的投资争议应由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友好协商6个月未解决的,可应投资者的请求提交国际仲裁,包括同意《公约》缔约国和来自缔约国的投资者将投资争议诉诸ICSID调解和仲裁。签订这样的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不仅包括像塞浦路斯、科特迪瓦、肯尼亚、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甚至还包括荷兰、芬兰、西班牙、俄罗斯这样的发达国家。[4]从以上的趋势来看,我国签订的BITs对于ICSID管辖的态度是逐渐放宽的,逐渐"放权"于国际投资仲裁。 2、"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的评价
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完全同意"ICSID管辖权的目的不外乎就是吸引外资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这两个方面。而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完全同意ICSID管辖权在吸引外资和保护对外投资上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却是不平衡的,可以说,其在吸引外资环节所起的作用实则颇为有限。
在实际的国际投资中,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更多会考虑东道国的国内投资环境以及相应的政治和商业风险,而未必会清楚本国与东道国是否有签订双边投资条约,双边投资条约又是否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在更多情况下,投资者往往都是在于东道国发生争议之后,投资者才会恍然大悟可以根据BIT对ICSID仲裁管辖的同意为依据将争议诉诸中心。据吸引外资的统计资料显示,除去香港和台湾地区,近几年主要对华投资国家,如新加坡、日本、美国、韩国、英国、法国、荷兰和德国中,仅德国、韩国、荷兰在BITs中概括同意ICSID或国际仲裁管辖权,其中韩国在新的BIT概括同意ICSID管辖权之前就是主要的对华投资的输出国,而日本、法国、新加坡、英国则是仅限于征收赔偿额等相关方面同意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而美国与中国的BIT仍在谈判阶段。可见,在中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全面同意ICSID或国际仲裁的管辖权在对于吸引外资方面的实际作用相当有限。
排除了概括同意ICSID管辖权对于吸引外资方面的重要考虑下,其出于对保护海外投资的主要目的也就不言而喻了。1998年标志着我国对于以国家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态度的转变,而也正是1998年,我国开始提出"走出去"战略。来自于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往往对于东道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投资环境存在一定程度的怀疑,以国际仲裁(特别是ICSID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对于希望在海外投资的投资者是一个有力的吸引。除此之外,对于希望对外输出更多资本的国家,全面同意"中心"管辖权也是出于更好保护其国民在另一缔约国的正当权利的考虑。在1998年中共十五届二中全会的讲话中,江泽民指出要"有领导、有步骤地组织一批有实力、有优势的国有企业走出去,主要是到非洲、中亚、中东、中欧、南非等地投资办厂"。因此,我国对投资争议仲裁管辖权态度的转变可能是为了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需要,为我国的对外投资"保驾护航"。
如前所述,完全同意ICSID管辖权对于吸引外资所起的作用相对有限,在是否完全接受ICSID管辖权时更应该以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为基本点,同时必须注意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其中不仅包括全面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所可能带来的频繁被诉风险,更重要的是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加之发展中国家更多的败诉风险。2011年,"中心"已受理了第一起来自马来西亚的投资者对中国提出的投资仲裁申请。因此,无论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特点看,还是从我国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对吸引外资的实际作用看,或是从同为发展中国家的阿根廷的前车之鉴看,我国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不加限制地全面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都是存在巨大风险的。
五、我国BITs对ICSID管辖权同意的建议
发展中国家在双边投资条约的谈判中,放弃解决投资争议主动权,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的让步,不仅没有为本国吸引外资上带来实质的促进作用,反而使本国频繁面临来自发达国家投资者的起诉,面对着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我国也正处于经济转型的过程之中,必须为我国保留适当的经济管制的政策空间,经过对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研究与对国际双边投资条约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分析,就BITs的ICSID管辖条款,我国切不可一概地"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在今后的BITs的缔结和修改与修订的过程中,我国应该注意区分不同的缔约对象做出不同的授权:
(一)发达国家:"有限同意"式BIT
根据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国际投资实践中,我国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不加限制地"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对我国是不利的,而应该主张"有限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对ICSID仲裁管辖权采取"有限同意"的态度,在我国引进资本的环节上,在特定有限的事项上同意ICSID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消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对于争议解决的疑虑,也可以保证我国能够掌握一定的控制权,为我国经济管理政策预留一定的空间,同时最大程度降低我国作为东道国而频繁被诉的风险;在我国资本输出的环节上,"有限同意"ICSID管辖也并不影响对我国海外投资者的保护。
(二)发展中国家:"全面同意+重大例外"式BIT
从近两年的投资数据来看,我国在发展中国家中更多担任的是资本输出国的角色,而东道国却往往处于经济不发达、法律不完善的状态。 "有限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适用东道国国内救济程序和法律将不利于保护我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权利,而将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无疑更能使我国的海外投资者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因此,在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BITs中,放权于国际仲裁,"全面同意"国际仲裁管辖权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同时我国被诉于国际投资仲裁的风险也相对较小。
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全面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的同时,"重要例外"可以作为一项安全阀,涉及国家和社会重要安全利益及特别紧急情况的例外应予以首要规定。其次,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还应该学习美国和加拿大BIT范本的做法,对重大例外的事项作出详细的规定,而非简单概括性的规定,以有效保护涉及我国重大利益。
尽管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结是一个双方博弈与妥协的过程,是双方协调意志的体现,绝非我国总能"一锤定音"的,但是在关键问题上,我国必须把握我国立场,切不能以放宽管辖权为代价来吸引外资。除此之外,在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对外投资的法律机制,完善我国的争议救济程序,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对外投资和引进外资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ICSID.List of Contracting States and Other Signatories of the Convention (as of January 7 2015)[EB/OL].https://icsid.worldbank.org/apps/ICSIDWEB/about/Pages/Database-of-Member-States.bak.aspx.
[2]朱榄叶.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5.
[3]ICSID.The ICSID Caseload- Statistics (Issue 2012(1)),第10页[EB/OL].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FrontServlet? requestType=ICSIDDocRH&actionVal=CaseLoadStatistics。
[4]陈安.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68,169,409.
[5]魏艳茹.论我国晚近全盘接受 ICSID 仲裁管辖权至欠妥[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1).
作者简介:孙秦(1990-),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关键词:双边投资条约;ICSID管辖权;"投资者-东道国"争议解决
随着国际经济的不断促进与发展,国际投资已经成为与国际贸易并重的国际经济发展领域,国家之间为了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条约,国际社会也尝试着构建一个完整的国际投资法律框架。
一、ICSID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66年10月开始正式生效,依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以下简称ICSID或"中心")也开始运作。截止至2015年1月,已有159个国家或地区成为《公约》的缔约方。[1]而自ICSID于1972年受理第一起仲裁申请以来,短短三十年,已有500个投资争议根据《公约》及其附设仲裁程序诉诸"中心",ICSID已成为投资者解决投资争议的首要选择。
(一)《公约》关于"中心"管辖权的规定
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议后,经协商无法友好解决争议,要由ICSID组成仲裁庭对投资争议进行仲裁的前提就是"中心"已经依据《公约》取得管辖权,而后仲裁庭才能进行实体审理。公约的第25条、26条就做出了对ICSID管辖权的详细规定。
1、基本规定
根据《公约》,中心获得管辖权的前提是,"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根据这项规则,将案件提交中心管辖必须满足三方面的条件:
第一,争议当事人中的东道国一方必须是缔约国,投资者一方必须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第二,争议必须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性质的争议。这里的投资,包括现金资本和非现金资本技术,如技术转让,服务合同等。法律争议是指在中心管辖范围内的权利冲突,或因违反法律义务引起的赔偿请求等。[2]
第三,争议双方必须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管辖。而必须注意的是,一国加入公约,并不等于自动就接受中心的管辖。[2]东道国常常会在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的争议解决条款中作出同意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意思表示,而外国投资者则通常在争端发生后通过向中心发出书面仲裁申请,而作出其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仲裁的意思表示。
符合以上三项条件,"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才取得对"投资者-东道国"争议的管辖权。
根据"中心"的统计,全部ICSID仲裁案件的63%是基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而取得中心管辖权,相较以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协议或合同为依据诉诸中心的仅占20%,[3]当今,BITs的规定无疑是授权中心仲裁最重要的依据。
另据《公约》第26条,"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公约这样的规定也就限制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使用。
(二)ICSID投资仲裁机制评析
以ICSID仲裁为代表的国际投资仲裁是以国际商事仲裁为原型,尽管,裁决的相对公正性、执行强制性和争议去政治化倾向已经使ICSID成为解决投资争议的最佳选择,但是,这样一个以国际商事仲裁为原型的"年轻"的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其机制和规则的本身还是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国际投资仲裁倾向于保护私人财产
国际投资仲裁起源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并继承了后者的强调私有财产权的制度性倾向。[4]首先,根据《公约》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上的规定,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即在双方合意适用的法律之外,东道国国内法与国际法规范处于同一位阶,从而降低了适用东道国法律的可能。而事实上,ICSID受理的投资争议仲裁申请大多数都是来自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对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提出的,那么对东道国法律适用的限制也就是对发展中国家法律适用的限制。其次,从ICSID仲裁庭的实践来看,仲裁员往往会加重东道国的义务,裁定外国投资者获得赔偿。[4]
2、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不够透明
因为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的是私人之间的商事纠纷,其通常只影响私人之间的利益配备,与公共利益无关,出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友好关系、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一般国际商事仲裁奉行秘密性原则,即仲裁程序及仲裁文书均不公开。然而,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国际投资争议往往涉及巨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其透明性就应该得到有效的保证。而事实上,根据《公约》,ICSID 只有在争端双方同意的前提之下才能公布裁决。而那些未能取得双方同意的裁决,只能由秘书处将争议的法律问题有关裁决理由制成摘要通过其部分官方材料予以公布。ICSID官方网站上所公布的案件信息也仅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受理之日、争议解决状态和对于仲裁裁决的简单描述等。这样一定程度的不透明性也使各主权国家在通过总结以往案例来确认仲裁庭对于相关问题的态度的过程中创造了不少阻碍。 除此之外,ICSID解决投资争议的周期也较长,根据ICSID官方数据显示,在"中心"受理的381起仲裁申请中,有148起仲裁案件处于未决状态,其中有16起是2005年前就受理的仲裁案件。一般仲裁案件的解决周期也在4年左右。
三、BITs对ICSID管辖的同意模式及我国做法
在全球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结实践中,各国对于是否授权ICSID解决投资争议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授予中心管辖权的态度是有所差别的,而且其在双边投资条约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一国的重大权益。
基于对ICSID仲裁管辖权的接受的可能性来看,同意ICSID管辖权的方式可以分为四种,即"逐案同意"式、"有限同意"式、"全面同意"式和"全面同意+重大例外"式。这四种方式各有特点,为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情况提供不同的选择。
(一)四大主流模式
"逐案同意"是双边投资条约对发生投资争议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要求最严格的一种同意方式。因此,要同意ICSID的管辖权,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对每一项投资争议的逐一审批。对于那些市场化程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经济运行非常脆弱的国家适合采取这种"逐案同意"的模式。目前,仅有少数国家坚持必须通过逐案审批的方式投资者才能获得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诉诸国际投资仲裁的权利。
"有限同意"模式指,BIT的缔约双方在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保留"逐案同意"表示可能,并同意对一些不太可能发生争端且不会影响东道国重大利益的领域,作出同意ICSID管辖权的意思表示。与严格的"逐案同意"式相比,这种同意方式更加灵活。在更多情况下,缔约方会对征收补偿争端概括同意国际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大小外国投资者的顾虑。但这种模式也无法为本国的海外投资提供高标准的保护。因此,"有限同意"的模式比较适合:(1)期望更大地吸引外资,但不希望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能力被过度约束;(2)经济运行比较平平稳,发生经济危机的可能性并不大;(3)本国保护海外投资的需求较小。
现实中,很多双边投资条约概括同意ICSID管辖权,并且不附加重要例外,可称之为"全面同意"式。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之一,阿根廷在1991年参加了《公约》,于1994年递交批准书,同时,阿根廷也开始与美国、法国、德国这些发达国家,以及其他发展中国际缔结高标准的双边投资条约,同意投资者绕开当地救济而直接将投资争议诉诸ICSID,又不设置必要的限制与例外。以高标准的投资保护为代价,阿根廷确实吸引了大量外资,促进阿根廷的经济繁荣。但好景不长,21世纪初,阿根廷又陷入了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为了缓解危机,阿根廷出台了一大批影响到国外投资者利益的管理措施,于是投资者大规模地密集地针对此类管理措施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自2001年至2005年,短短 5年时间里,阿根廷已经36次被推上ICSID仲裁庭[5],几乎是该期间ICSID仲裁总数的三分之一。阿根廷以对国际投资者提供高标准的保护为代价吸引外资,最终导致其频繁被诉的尴尬局面应该得到我们的足够重视与警示。
"全面同意+重要例外"式,缔约国通常在BITs中概括接受"中心"管辖权,再把一些关系到国家重大利益的并且容易发生争议的"敏感"领域逐项排除在ICSID管辖范围之外。对那些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管理透明,资本输出和输入大体平衡的国家,这样的"全面同意+重要例外"的同意模式既可以成功吸引外资,也可以对本国在海外的投资提供相应的保护。作为在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上均有重大利益的发达国家,美国与加拿大在对待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的问题上是非常谨慎的。
(二)我国BITs对ICSID仲裁管辖的同意
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打开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大门;而1998年,"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的提出也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的步伐。在"引进来,走出去"战略提出的初期,我国在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上长期处于不平衡状态,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往往担任资本输入国的角色,但近几年,中国对外投资发展迅猛,对外投资流量(即流量)和累积投资流量(即存量)在发展中国家中名列前茅,中国已经成为在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上都拥有国家利益的发展中国家。
在引进外资这个环节上,我国利用的外资绝大多数来自发达国家,而在海外投资这个环节,我国仍保持有大量资本流入发展中国家,但资本输出到发达国家的比重将进一步提高。自从1983年我国与瑞典签订了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开始,我国已陆续与126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这些BITs中均对缔约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争议的解决都有详细的规定,而在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后,我国也在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做出同意ICSID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
1、我国双边投资条约对ICSID管辖权的同意现状
纵观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的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政府对于ICSID仲裁管辖的态度已经由初期的"逐案同意"和"有限同意"转变为当今"全面同意"的态势。
(1)初期的"逐案同意"和"有限同意"
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在加入公约的初期,我国采取的主要是"逐案同意"和"有限同意"的同意方式。争议解决条款表明,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同意投资者诉诸ICSID中心的仲裁,但是在有限的范围之外,投资者欲将争议提交仲裁需要东道国的"逐案同意"。在这一阶段,有限同意的范围一般局限在国有化与征收补偿的相关争议,缔约双方对这一范围的放宽也是希望能够打消投资者在海外投资中担心征收补偿额过低的顾虑。我国与韩国、摩洛哥、澳大利亚、沙特阿拉伯、秘鲁、智利、喀麦隆等13个国家签订的和双边投资条约都有类似的规定。
(2)当今"全面同意"的态势
从1998年我国与多多巴斯的双边投资条约至今,我国签订的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基本"全面同意"了"投资者-东道国"的投资争议国际仲裁管辖权,并且都未规定重大的例外和限制。这些条约大多包含这样的规定:东道国与投资者的投资争议应由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友好协商6个月未解决的,可应投资者的请求提交国际仲裁,包括同意《公约》缔约国和来自缔约国的投资者将投资争议诉诸ICSID调解和仲裁。签订这样的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不仅包括像塞浦路斯、科特迪瓦、肯尼亚、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甚至还包括荷兰、芬兰、西班牙、俄罗斯这样的发达国家。[4]从以上的趋势来看,我国签订的BITs对于ICSID管辖的态度是逐渐放宽的,逐渐"放权"于国际投资仲裁。 2、"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的评价
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完全同意"ICSID管辖权的目的不外乎就是吸引外资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这两个方面。而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完全同意ICSID管辖权在吸引外资和保护对外投资上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却是不平衡的,可以说,其在吸引外资环节所起的作用实则颇为有限。
在实际的国际投资中,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更多会考虑东道国的国内投资环境以及相应的政治和商业风险,而未必会清楚本国与东道国是否有签订双边投资条约,双边投资条约又是否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在更多情况下,投资者往往都是在于东道国发生争议之后,投资者才会恍然大悟可以根据BIT对ICSID仲裁管辖的同意为依据将争议诉诸中心。据吸引外资的统计资料显示,除去香港和台湾地区,近几年主要对华投资国家,如新加坡、日本、美国、韩国、英国、法国、荷兰和德国中,仅德国、韩国、荷兰在BITs中概括同意ICSID或国际仲裁管辖权,其中韩国在新的BIT概括同意ICSID管辖权之前就是主要的对华投资的输出国,而日本、法国、新加坡、英国则是仅限于征收赔偿额等相关方面同意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而美国与中国的BIT仍在谈判阶段。可见,在中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全面同意ICSID或国际仲裁的管辖权在对于吸引外资方面的实际作用相当有限。
排除了概括同意ICSID管辖权对于吸引外资方面的重要考虑下,其出于对保护海外投资的主要目的也就不言而喻了。1998年标志着我国对于以国家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态度的转变,而也正是1998年,我国开始提出"走出去"战略。来自于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往往对于东道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投资环境存在一定程度的怀疑,以国际仲裁(特别是ICSID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对于希望在海外投资的投资者是一个有力的吸引。除此之外,对于希望对外输出更多资本的国家,全面同意"中心"管辖权也是出于更好保护其国民在另一缔约国的正当权利的考虑。在1998年中共十五届二中全会的讲话中,江泽民指出要"有领导、有步骤地组织一批有实力、有优势的国有企业走出去,主要是到非洲、中亚、中东、中欧、南非等地投资办厂"。因此,我国对投资争议仲裁管辖权态度的转变可能是为了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需要,为我国的对外投资"保驾护航"。
如前所述,完全同意ICSID管辖权对于吸引外资所起的作用相对有限,在是否完全接受ICSID管辖权时更应该以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为基本点,同时必须注意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其中不仅包括全面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所可能带来的频繁被诉风险,更重要的是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加之发展中国家更多的败诉风险。2011年,"中心"已受理了第一起来自马来西亚的投资者对中国提出的投资仲裁申请。因此,无论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特点看,还是从我国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对吸引外资的实际作用看,或是从同为发展中国家的阿根廷的前车之鉴看,我国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不加限制地全面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都是存在巨大风险的。
五、我国BITs对ICSID管辖权同意的建议
发展中国家在双边投资条约的谈判中,放弃解决投资争议主动权,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的让步,不仅没有为本国吸引外资上带来实质的促进作用,反而使本国频繁面临来自发达国家投资者的起诉,面对着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我国也正处于经济转型的过程之中,必须为我国保留适当的经济管制的政策空间,经过对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研究与对国际双边投资条约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分析,就BITs的ICSID管辖条款,我国切不可一概地"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在今后的BITs的缔结和修改与修订的过程中,我国应该注意区分不同的缔约对象做出不同的授权:
(一)发达国家:"有限同意"式BIT
根据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国际投资实践中,我国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不加限制地"全面同意"ICSID管辖权对我国是不利的,而应该主张"有限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对ICSID仲裁管辖权采取"有限同意"的态度,在我国引进资本的环节上,在特定有限的事项上同意ICSID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消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对于争议解决的疑虑,也可以保证我国能够掌握一定的控制权,为我国经济管理政策预留一定的空间,同时最大程度降低我国作为东道国而频繁被诉的风险;在我国资本输出的环节上,"有限同意"ICSID管辖也并不影响对我国海外投资者的保护。
(二)发展中国家:"全面同意+重大例外"式BIT
从近两年的投资数据来看,我国在发展中国家中更多担任的是资本输出国的角色,而东道国却往往处于经济不发达、法律不完善的状态。 "有限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适用东道国国内救济程序和法律将不利于保护我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权利,而将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无疑更能使我国的海外投资者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因此,在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BITs中,放权于国际仲裁,"全面同意"国际仲裁管辖权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同时我国被诉于国际投资仲裁的风险也相对较小。
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全面同意"ICSID仲裁管辖权的同时,"重要例外"可以作为一项安全阀,涉及国家和社会重要安全利益及特别紧急情况的例外应予以首要规定。其次,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还应该学习美国和加拿大BIT范本的做法,对重大例外的事项作出详细的规定,而非简单概括性的规定,以有效保护涉及我国重大利益。
尽管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结是一个双方博弈与妥协的过程,是双方协调意志的体现,绝非我国总能"一锤定音"的,但是在关键问题上,我国必须把握我国立场,切不能以放宽管辖权为代价来吸引外资。除此之外,在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对外投资的法律机制,完善我国的争议救济程序,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对外投资和引进外资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ICSID.List of Contracting States and Other Signatories of the Convention (as of January 7 2015)[EB/OL].https://icsid.worldbank.org/apps/ICSIDWEB/about/Pages/Database-of-Member-States.bak.aspx.
[2]朱榄叶.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5.
[3]ICSID.The ICSID Caseload- Statistics (Issue 2012(1)),第10页[EB/OL].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FrontServlet? requestType=ICSIDDocRH&actionVal=CaseLoadStatistics。
[4]陈安.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68,169,409.
[5]魏艳茹.论我国晚近全盘接受 ICSID 仲裁管辖权至欠妥[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1).
作者简介:孙秦(1990-),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