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一罚十”引起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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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月6日上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民事案件上诉阶段进行庭前调查。庭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场面:在法庭上没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原审原告坐在被告席上。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这还得从一件在超市“偷一罚十”的案件说起。
  
  18元逼得少女离家出走
  
  2003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河南省获嘉县位庄乡前鱼池村13岁少女小惠与堂妹小康(均系化名),相约到县城逛街。途经获嘉汽车站前面的新运超市时,姐妹俩的目光被各种琳琅满目的商品所吸引,一对乡里来的小姐妹哪里见识过这种场面。当她们在超市里购物时,一个不经意的疏忽,竟然改变了小惠的命运!
  在商场出口处,超市的防盗装置发出嘟嘟的报警声,“拦”住了姐妹俩的脚步。超市女主管从小惠上衣兜里,搜出了一个标价1.8元的文具袋。按超市的规定,偷一罚十。女主管要求小惠拿出18元罚款,否则就告知家长、学校,打“110”报警。
  刚读初一的小惠哪有那么多钱。姐妹俩商量后决定,由小康出去借钱,而小惠则被扣留在超市里。但是小康在街头徘徊了20多分钟后,没借到钱又回到了超市。
  天已经黑下来,超市也该关门了。女主管决定让小惠到她姐姐的学校去拿“赔款”。但是在和女主管一起去学校的路上,小惠失踪了。
  她到哪里去了呢?小惠的父母徐运国夫妇焦急万分。然而让他们意想不到的是,12月8日,失踪一个多月的女儿竟然自己回来了!而让徐运国更意想不到的是,小惠在见到邻居奶奶时,竟噌地一下躲进屋里去了,一个推门的小动作也会把小惠吓得藏在门后面!
  小惠怎么了,咋胆小成这样?是不是得什么病了?徐运国夫妇都觉得女儿不对劲,心里直犯嘀咕。12月11日下午,夫妇俩把小惠带到了获嘉县中医院。诊断结果出来:神经性恐惧症,伴有心因性精神障碍,必须住院治疗。
  
  超市与农女对簿公堂
  
  徐运国夫妇认为,女儿的病是被新运超市扣留5个多小时之后失踪引起的,因此超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小惠失踪后的11月10日上午,徐运国就找到了新运超市的经理王某,要求超市配合帮助寻找女儿。但是得到的只是几句硬邦邦的话:“属于我们的责任我负责,不属于我们的责任我不负责!”
  11月16日徐运国向城关派出所报警,要求责令新运超市协助找人。但超市还是置若罔闻,不予配合。
  于是,气愤难平的徐运国向获嘉县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律师告诉他,超市仅根据“偷一罚十”的告示,要求小惠以18元的价格购买文具袋,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小惠在写出书面检查后,超市工作人员仍不允许她离开,留置她5个多小时,给她造成了精神压力,以至产生后来的严重后果。
  在与新运超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徐运国夫妇下决心要为女儿讨个公道。2004年7月20日,徐运国夫妇终于走进法院的大门,提起诉讼。
  
  一审结果双方均不接受
  
  2004年8月9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桩由“偷一罚十”引起的民事官司。
  在起诉书中,原告提出了四点诉讼要求:一、判令新运超市向小惠及父母徐运国、王海荣公开赔礼道歉。二、由新运超市赔偿小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校学费5417.07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25417.07元。三、由新运超市赔偿徐运国、王海荣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电视点播费235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55.30元。四、新运超市的主管单位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庭认定,新运超市工作人员在最初确认小惠拿了未付款的文具袋之后让其书写检查,进行批评教育的方式并无不当。但超市依据自己规定的“偷一罚十”告示,要求小惠以文具袋价格1.8元的十倍价钱购买,并非法留置小惠5个多小时,明显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对于一个年仅13岁的农村女孩来说,其心智尚未发育完全,超市工作人员在应当预见小惠可能出现非正常的举动时而没有加以防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新运超市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小惠的走失与新运超市的不当处置行为明显具有因果关系,新运超市应当为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小惠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没有认真教育好自己的女儿,导致小惠在超市购物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侵权的过错程序、因果关系、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7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小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的80%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637.70元。案件2249元的受理费同样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判决宣布后,当事双方都表示要继续上诉。
  
  二审庭前调解失败,在法庭上没有原告被告之分
  
  2005年1月6日上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此民事案件上诉阶段进行庭前调查。由于在一审中原告和被告均不服判决,双方都有上诉,因此在庭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场面:法庭上没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小惠及其父母和律师都坐到了被告席上。
  小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武良明律师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能接受,并对一审法院的价值取向不明朗、没有给予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充分的司法保护深表遗憾。
  武律师认为,对于没有任何购物经验的小惠来说,1.8元的文具袋引起的风波,严重影响了她以后的学习、生活。小惠至今仍辍学在家,心理阴影可能会伴随其一生。
  他还就新运超市“偷一罚十”的规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强调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声明、通知、店堂告示等形式做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包含有上述内容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行政处罚的设置权来看,法律并没有赋予超市这一经营主体行政处罚权。超市单方面“十倍罚款”的规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新运超市及其主管部门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则针对案件表明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此案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方面小惠在超市拿了文具袋没有主动付款,已经由单纯的消费行为转化成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超市“偷一罚十”的店堂告示是对恶意消费者的一种警示,并不影响正常消费者的消费购物。关于精神赔偿方面,小惠出现精神性疾病是在2003年12月初,距离她被超市工作人员送走时的2003年11月6日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这一个多月内她还可能有其他的经历。所以小惠的精神障碍,不能认定完全是由超市的不当行为造成。
  由于小惠及其父母提出的2.5万元索赔与新运超市方愿意承担的3000元赔款额度差距太大,法院当庭的调解失败。
  
  律师观点:“偷一罚十”不是商家保护伞
  
  恶意盗窃另当别论,而对于普通顾客来说,谁也不敢保证在超市购物时不出一点差错,可以说“偷一罚十”涉及千家万户。因此,这个官司虽然“不大不小”,意义却非同小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孙振魁律师结合本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和其他超市一样,新运超市也有这么一个“偷一罚十”的店堂告示,正是它引发了本案。该告示是否合法?
  一般说来,对“偷”应当根据数额及造成的危害分三种情况处理:数额较大,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就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据刑法处罚;数额达不到较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尚不严重,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可追究其行政责任;数额较小,对社会没有造成多大危害,即达不到治安处罚程度的,应当对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在经济上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本案的所谓“偷窃者”,只不过是一位13岁的小女孩,其数额仅1.8元,且被偷的物品已经追回,显然属于第三种情况,对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即可。即使属于第二种情况,该偷窃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新运超市也没有处罚权,因为治安处罚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
  民事主体能不能设定罚款?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罚款只能由法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的程序设定。所以,“偷一罚十”的设定是违法的,其设定者更没有处罚权,它显然因其违法而无效。
  本案留下了较多的思考。其一,商业经营者应当怎样既保护自己的权益,又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现有偷窃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其二,作为不良行为的行为人,应当真诚地检讨自己的错误,特别是未成年人,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及其联系方法,这样便于问题的及时解决。其三,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特别注意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平时要加强正面教育,千万不可滥施暴力,很多悲剧都是因孩子对家长的畏惧导致的,这样惨痛的教训不可不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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