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笼中鸟:毛泽东之后的中国法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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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rd in a Cage : Legal Reform in China after Moo, by Stanley B. Lubman, Stand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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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2.巴厘满衙门 3.“多人乱管、小民弄权”及西方“民主”概念的发展 4.是“民主”还是“共和(国)”?
一、导言 (一)语言游戏和语境选择:本文目的和方法 “公班衙”和“公司”为英文“company”或者为荷兰文“Compagnie”一词的中文翻译,这是诸多中文文献的共识。然而,与制度有关而值得进一步探究的问题是:在19世纪中期之前,“公班衙”、“公司”主要是英国东印度公司(以下简称EIC)的专用名词,
一、前言 廿世纪的最初十余年,也约是在清朝统治的最后十多年间,中国政府不仅开始大量继受许多原本实行于欧陆、英美或是日本的经济立法,同时也开始大力提倡本国商人筹组商会,并且赋予商会执行多项经济立法的法定任务。这是政府对经济立法的努力,而在商人方面,也开始更主动地争取制修经济立法的主导权,包括苏州商会在内的全国商会代表,
研究者通常认为国际法领域的现代汉语语词之发展肇端于丁韪良(William A.P.Martin)翻译的惠顿(Henry Wheaton)《国际法要素》(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这本书于1864年在总理衙门资助之下由崇实馆刊印。丁韪良将书的标题译为“万国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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